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020號
114年5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蕭秉榮
訴訟代理人 杜俊謙律師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呂坤修
訴訟代理人 謝文健
陳英傑
林延宗
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113年決字第1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鍾樹明變更為呂坤 修,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 11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係陸軍後勤指揮部(下稱陸勤部)所屬陸軍 後勤訓練中心(下稱後訓中心)上校,因前任職陸軍第八軍團 指揮部(下稱八軍團)所屬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下稱四 支部)補給油料庫上校期間,具已婚身份,與下屬林○○上尉 違反不當情感關係及性別分際,經八軍團以民國112年9月13 日陸八軍人字第1120115948號令核定大過2次懲罰(見原處 分卷第52頁至第54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11 2年12月15日112年決字第315號決定訴願駁回(見原處分卷 第56頁至第57頁)。嗣陸勤部據「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 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下稱考評具體作法),於112年10 月12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下稱人評會),經委員 評議為不適服現役,原告申請再審議,同年11月30日召開再 審議人評會,委員評議仍為不適服現役,惟不適服人評會及 再審議編組委員其一與原告同階級,且年班較資淺,會議紀 錄內容未具體討論,並綜合考評原告如何不適服現役,陸勤 部於113年1月25日註銷原告不適服現役案(見原處分卷第70
頁至第71頁)。其後,陸勤部分別於113年1月29日及2月17 日重新召開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均評鑑原告為不適服現 役,被告以113年3月5日國陸人勤字第11300334671號令(見 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並自113 年3月16日零時生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國防部113年7月31日113年決字第168號訴願決定駁回(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原告繼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被告誤認原告與林○○過從甚密,逕予核定2大過 懲罰,惟不當情感屬個人私領域,與不適服現役無關,被告 未察上情,亦未考量原告於任職期間工作表現優良事蹟,以 原處分評定原告不適服現役,兩者毫無相關性,原告於該期 間因工作表現優良獲得事蹟存記142次、記功乙次、嘉獎3次 、個人工作獎金約8筆、數次帶領團隊獲得團體獎金及團體 加菜金,顯見原告對於任務及工作執行態度積極,原處分並 無足認原告工作不力或不適服現役之事實,侵害原告憲法上 工作權、隱私權、服公職權及違反一事不二罰、違反比例原 則、裁量濫用等,顯然不適法,另再審議人評會組成違法, 請予撤銷等語,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㈡確認原 告與原處分機關間之公法上類似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見 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2頁)。
四、被告則以:原處分所依據大過2次處分事實,案經八軍團完 成行政調查屬實,亦經國防部訴願審議會112年決字第315號 決定訴願駁回,全案程序合於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規範及裁 量範圍。依陸勤部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之會議 紀錄,經原告到場陳述意見,與會評審委員充分討論,經全 體委員綜合考評,均評鑑不適服現役。原告調任陸軍後勤訓 練中心研發室主任迄今,對業管事項不熟稔,不知年度重大 組織變革試行之管制節點、組織編裝調整會議召開及後續管 辦事項等,明顯心思不在部隊,且犯後表現消極,又與部隊 同僚疏離,嚴重影響部隊領導統御,顯已不適任,所為不適 服現役之考評結果,並無判斷恣意或濫用情形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
㈠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 5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 以退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 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服役條例施行 細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第15條所定退伍之處 理程序,由相關機關或單位依下列規定造具退伍名冊,層報
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四、依第4款至第6款…規定退伍者 ,由所隸單位檢附相關資料辦理。」行為時即113年2月2日 修正公布考評具體作法第1點規定:「國防部為因應國軍亟 需優質人力,藉主官(管)對部屬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 、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核評鑑(以下簡稱考評), 經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以下簡稱人評會)議決,留優汰 劣,以淨化國軍人員素質,提升戰力,特訂定本作法。」第 4點第3款規定:「具體作法:…(三)軍官、士官依陸海空軍 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 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兩次以上,經人評會考核不適服現 役者,予以退伍。」第5點第2款第2目規定:「考評權責:( 二)各司令部:… 2.上校級軍官,為中將以上編階主官(管 )。」第6點第1款至第2款規定:「六、考評程序:(一) 各單位檢討不適服現役案件時,應於受懲罰或考績命令發布 三十日內,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 主官(管)、相關單位主管及職務階級不低於受考人之專業 人員五人至十一人組成之;原則上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 三分之一。副主官(管)為人評會之主席。但副主官(管) 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 就委員中單位主管一人,指定為主席。人評會議之決議,應 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以記名投票方式,就下列事項, 進行公平、公正之考評,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 數時,由主席裁決之,簽請權責主官(管)發布考評結果, 並附記教示規定,送達受考人:1.考評前一年內個人平日生 活考核。2.考評前一年內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3.受懲罰 或事實發生時所生影響。4.其他佐證事項。(二)召開人評 會時,應於二十四小時前以書面通知受考人陳述意見,如受 考人無意願到場得以書面陳述意見,及原服務單位亦應由正 、副主官(管)依前款各目考評事項,提供書面考核資料, 並列席說明、備詢。」第7點第1款、第2款及第4款分別規定 :「一般規定:(一)受考人對考評結果不服者,得依第6點 第1款收受考評結果送達之次日起14日內,以書面申請再審 議,並以1次為限。…(二)為期使再審議制度之公平、客觀性 ,各考評權責單位召開再審議人評會時,考評權責主官(管) 指定再審議人評會主席及委員時,應適時調整委員編組,其 委員組成2分之1不得與初審委員相同,並應依原評審結果保 留不同意見委員相同比例人數,以確保官兵權益。…(四)受 考人對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適服現役、解除召集或 轉服常備兵現役結果不服時,得於收受處分書之次日起30日 內,依法提起訴願。」由上可知,因應國軍亟需優質人力,
留優汰劣,以淨化國軍人員素質,提升戰力,對於因個人因 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情事之常備軍官,是否應命其退伍, 應送經人評會議決,並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召開人 評會,並以記名投票方式,經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 員過半數同意議決通過定案,且應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而 原服務單位亦應列席說明、備詢。又人評會係由權責長官指 定一定性別比例、所屬副主官(管)、相關單位主管及適當階 級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由權責副主官(管)或指定委員 中單位主管1人為主席,當事人對於考評結果不服,得以書 面申請再審議,並以1次為限;而考評權責主官(管)指定再 審議人評會主席及委員時,應適時調整委員編組,委員組成 2分之1不得與初審委員相同;當事人對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 定不適服現役退伍結果不服時,得提起訴願。此應可謂已具 正當法律程序之要件,如再審議人評會委員之組成不符合上 開規定,即不能認已踐行正當程序。
㈡按98年10月21日修正公布考評具體作法第8點「一般規定」第 1款、第3款規定:「(第1款)受考人對考評結果不服者, 得於第7點第1款收受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申請再審 議,並以1次為限。…(第3款)人評會委員由權責長官指定 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嗣 考量各單位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成員,似多為 相同成員,難以期待再審議人評會能客觀作成審議決定,影 響受考人權益甚鉅,於102年9月18日變更點次,修正為第7 點「一般規定」第1款、第3款規定:「(第1款)人評會委 員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至11人組成,並指 定1人為主席;原則上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3分之1。…( 第3款)為期使再審議制度之公平、客觀性,各考評權責單 位召開再審議人評會時,考評權責主官(管)指定再審議人 評會主席及委員時,應適時調整委員編組,其委員組成2分 之1不得與初審委員相同,以確保官兵權益。」可知,主席 是人評會委員組成人員之一,人評會議之決議,應有3分之2 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由 主席裁決之,主席具有關鍵性之決定權。為期使再審議制度 之公平、客觀性,在計算再審議人評會委員組成比例是否有 2分之1與初審委員相同時,自應將主席包括在內,始得確保 官兵權益(最高行政法院ll2年度上字第349號判決理由參照 )。徵諸卷內再審議人評會委員編組表,指揮官室副指揮官 游玉堂少將係指定之主席兼委員,又會議紀錄前言記載:「 本次會議編組委員係簽請指揮官選派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 組成委員計有(含女性委員2員),實到6員(男性委員4員、女
性2員),出席委員達法定人數2/3,符合開會規定…」(見原 處分卷第105頁及第112頁),亦係將主席列入委員計算。是 以,計算再審議人評會委員組成比例是否有2分之1與初審委 員相同時,自應將主席游玉堂少將包括在內。
㈢查原告為陸勤部所屬後訓中心上校主任,因前任職八軍團所 屬四支部補給油料庫上校庫長期間,與已婚林○○上尉有身體 親密接觸之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7號 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00號民 事判決理由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9頁),經八軍 團以112年9月13日陸八軍人字第1120115948號令核定大過2 次懲罰(見原處分卷第52頁至第54頁),嗣陸勤部於113年1 月29日召開人評會,由副指揮官游玉堂少將主持,5名委員 出席,分別為參謀長劉青勳少將、政戰室主任辜麗都少將( 女性)、副參謀長蔡逸峰上校、保修處處長梁永坤少將、政 戰室組長劉秀貞上校(女性),列席人員則有花防部副指揮官 李上校、後訓中心參謀長徐上校、法律事務組劉上校、督察 室吳上校、綜計處人行科科長葉中校等,經原告到場陳述意 見及接受委員詢答,原任職單位及現職單位主官(管)則就平 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事後發生所產生影響、 綜合評鑑等項,分別說明原告在部隊之狀況,並接受委員詢 答後,由與會委員實施討論及綜合評鑑,經記名投票表決結 果(主席未參與投票),5票全數通過原告不適服現役之議決 ,有陸勤部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委員編組表、開會通知單、陸 勤部不適服現役人評會會議簽到表、會議紀錄、投票單、陸 勤部113年1月31日陸後綜人字第1130021519號令在卷可按( 見原處分卷第72頁至第99頁)。原告不服,申請再審議,由 指揮官洪虎焱中將指定副指揮官游玉堂少將(初審委員)、參 謀長劉青勳少將(初審委員)、政戰室主任辜麗都少將(初審 委員/女性)、政戰室副主任劉德昌上校、綜計處副處長林裕 盛上校、軍備局202廠副主任桂曉潔上校(女性)組成再審議 人評會,於113年2月17日召開再審議人評會,由副指揮官游 玉堂少將主持,5名委員全數出席,列席人員有花防部副參 謀長李上校、後訓中心副指揮官龔上校、法律事務組劉上校 、督察室楊中校、綜計處人行科科長葉中校,經原告到場陳 述意見及接受委員詢答,原任職單位及現職單位主官(管)就 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事後發生所產生影響 、綜合評鑑等項,分別說明原告在部隊之狀況,並接受委員 詢答後,由與會委員實施討論及綜合評鑑,經記名投票表決 結果(主席未參與投票),5票全數通過原告不適服現役之議 決,有陸勤部不適服現役再審議人評會委員編組表、開會通
知單、陸勤部不適服現役人評會會議簽到表、會議紀錄、投 票單、陸勤部113年2月20日陸後綜人字第1130031088號令在 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105頁至第137頁)。由上可知,人評會 及再審議人評會之委員均6人,且均出席會議,其中副指揮 官游玉堂少將係主席兼委員,與參謀長劉青勳少將、政戰室 主任辜麗都少將共3人同時為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之委員 ,則再審議人評會委員組成有2分之1與人評會委員相同,核 與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7點第2款規定不符,尚難認已踐行 正當程序,再審議人評會決議通過原告不適服現役,非由合 法組成之合議制會議所為,自屬於法有違,被告據此決議所 為之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之原處分即有違反正當法律程 序之瑕疵,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恰,應予撤銷。 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 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 得提起之。」此為學理上所稱確認訴訟之補充性。法律關係 因行政處分而發生,當事人如有爭執,本應以撤銷訴訟訴請 撤銷原處分,則該法律關係自然失其附麗,隨之而變更或消 滅。如怠為之,主張因行政處分而生之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 在,則行政處分之效力永遠處於不確定狀態,將使撤銷訴訟 成為多餘的制度,並有害法律秩序的安定。
㈡原告因不服被告113年3月5日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之決定,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除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該決定外,並於聲 明第2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公法上類似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查軍人是公務員之一種,不適服現役退伍之決定,形成終 止原告與國家間的公務員關係,原告如有不服,提起撤銷訴 訟的判決效力,遠較確認訴訟之判決具有實際效果。是以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關於原告前揭聲明第2項部分,應認違反 確認訴訟之補充性而於法未合,並因原告聲明第1項已訴請 撤銷原處分,其聲明第2項確認兩造間公法關係存在之請求 ,亦應認欠缺進行訴訟之正當利益,併此說明。六、綜上所述,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公法 上類似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部分,於法未合,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核亦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