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王柏堯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馮兆麟(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定有明 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判決 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 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二、緣上訴人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0樓建築物(下稱系 爭建築物),因民眾陳情涉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之情事 ,被上訴人遂以民國112年4月13日新北工使字第1120677824 號函(下稱系爭通知函)通知上訴人應於112年4月27日至現 場與勘,系爭通知函係於112年4月14日送達上訴人戶籍地即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下稱系爭戶籍地),並由 系爭戶籍地之社區保全人員代收,另系爭通知函亦於112年4
月18日以寄存郵局之方式,送達系爭建築物處。惟上訴人並 未按期到場與勘,嗣被上訴人復以112年5月4日新北工使字 第1120838593號函、112年7月5日新北工使字第1121288411 號函,分別限期上訴人於112年5月30日、112年8月5日前以 書面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然上訴人未為陳述,被上訴人認 其涉及規避檢查,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 第91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112年9月4日新北工使字第112 1723252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原審卷第第4 9至51頁)裁處上訴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經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下稱原審)提起訴訟,經原審以113年9月24日113年度 簡字第9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 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系爭通知函並未合法送達,緣上訴人於110年9月22日後即未 實際居住於系爭戶籍地,並自112年9月8日至今皆設籍於新 北市○○區○○街00號0樓(下稱○○街地址),此有112年2至4月 之信用卡帳單影本、112年4至6月之電信服務通知單影本可 資證明,而系爭通知函於112年4月14日送達系爭戶籍地時, 係由新進之保全人員違反社區有關保全人員不得代收住戶司 法文書之規定,代上訴人收受系爭通知函,且事後另一保全 人員即將系爭通知函退回;是以,上訴人實無刻意規避稽查 情事,原審未查上情,又違反戶籍法之規定,損及上訴人權 益,故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
四、答辯意旨略以:
上訴理由僅在爭執原審所不採之陳詞,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 何違背法令之處,屬上訴不合法;本件已合法送達,緣上訴 人於112年3月1日自行將戶籍遷入系爭戶籍地,個人註記欄 位載明為現住人口,被上訴人亦同時將系爭通知函寄予系爭 建築物處,於法無違;被上訴人又於112年4月27日會勘時, 在系爭建築物大門張貼告示,該告示並於112年5月2日被揭 除,被上訴人已善盡告知義務;上訴人本有至系爭戶籍地收 受信件,以及關心其所有建築物狀況之義務,其未將實際居 住地之訊息告知系爭戶籍地管理委員會,乃有違常理,且上 訴人於原處分送達後及時接獲並提起訴願,非有不能接獲信 件之情,顯見其有規避檢查之故意等語。
五、本院查:
㈠經查,原判決經審酌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原審卷第105頁) 、遷徙紀錄(原審卷第107頁)、新北市政府個人戶籍及姓
名更改資料表(原審卷第127、131、135、139、143、147頁 )、被上訴人送達證書影本(原審卷第65頁)、採證照片影 本(原審卷第68頁)等證據資料,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並於理由中敘明:上訴人自104年9月22日起至110年9月22 日遷徒止,即曾設籍於系爭戶籍地,而於110年9月22日遷徙 至○○街地址,嗣於112年3月1日又遷徙至系爭戶籍地,其後 於112年9月8日始復遷徙至○○街地址,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 日亦陳稱,其曾參加系爭戶籍地所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且曾透過該社區領取個人書信及包裹,目前仍為該處之 所有權人(原審卷第114頁),縱上訴人提出信用卡帳單、 電信服務通知單影本,仍非屬已具體詳細說明其設籍於非住 所之特殊考量因素,亦不足以認定其設籍於系爭戶籍地之期 間(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9月8日遷徒止),有廢止以系爭 戶籍地為「住所」之意思,是以,系爭通知函於112年4月14 日送達系爭戶籍地時,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判決第10頁 第1至25行);又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7日現場與勘時,亦 有張貼通知單於系爭建築物,倘上訴人未立即發現,衡諸常 情,系爭建築物之承租人亦會有所通知,縱令上訴人未實際 受領系爭通知函,其亦於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其於112年2月 左右即知悉系爭建築物遭同棟住戶檢舉之情,則當可預知主 管機關將寄送通知至系爭戶籍地或系爭建築物處,上訴人本 可採取相應行動以配合與勘卻捨此不為,自構成規避檢查之 違規事實與故意(原判決第10頁第29行至第12頁第7行)等 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 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㈡上訴人雖以系爭通知函並未合法送達,其並無規避檢查之故 意等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核諸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 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以其一己主觀的 法律見解再為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均非具體表明合 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萬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