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13年度,383號
TPBA,113,交上,383,202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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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林維泰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更二字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 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 ,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 以駁回。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 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 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30日4時29分至30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速限90公里 之國道5號南向16.9公里、18.3公里及19.7公里處(均為隧 道內),經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分別為132公里、116公里、 147公里,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 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上訴人駕車分別有「速限90公 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32公里,超速42公里」、「 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16公里,超速26公 里」、「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47公里, 超速57公里」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0年2月26日分別 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C284154、ZIC284155、ZIC284156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均載明應於11 0年4月12日前到案。上訴人均不服,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上 訴人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上訴人違規屬實,上訴人於 110年7月1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裁決,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駕 車分別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 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汽車行駛 於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 里)」3次違規事實,乃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 則)等規定,分別作成北市裁催字第22-ZIC284154、22-ZIC 284155、22-ZIC2841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 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 元、3,500元、5,000元及各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對原處 分均不服,乃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 院)以110年度交字第42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交上字第39號判決廢棄發 回,北院更為審理後,嗣以111年度交更一字第11號判決撤 銷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11年度 交上字第347號判決廢棄發回,並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 5日修正施行,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被上訴人 於本件事件繫屬中重新審查後刪除原處分關於各記違規點數 1點部分,即處罰鍰5,000元、3,500元、5,000元,並另送達 上訴人。上訴人仍均不服,續行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以112年度交更二字第1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其訴。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
(一)測速取締標誌「警52」為警告標誌,除應依道交條例第7條 之2第3項規定設置外,就該標誌之體形、顏色、尺寸亦均應 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3條 、第23條規定設置,方符合測速取締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本件「警52」標誌係縮小型邊長60公分,邊寬5公分,未 使用標準型尺寸邊長90公分,邊寬7公分,違反測速取締正 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二)本件勘驗影片係警員行經前開路段縮小型「警52」牌面拍攝 之影片,為外側車道拍攝,離「警52」牌較近,但上訴人駕 駛系爭車輛係行駛在內側車道,離「警52」牌較遠,因此警 員拍攝之影片有避重就輕,誤導判斷之嫌,且不能證明可清



楚辨認之事實,違反設置規則第13條第1項所規定車輛駕駛 人在適當距離内可辨認清楚之原則。原判決使用道交條例第 92條第4項,進行無差別裁罰,對受處罰民眾非常不公。(三)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四、本院查:
  原判決先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設置規則第10條 第1款、第12條第1款、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行 為時)第55條之2等規定,說明於高速公路採用固定或非固 定式科學儀器對車輛超速取得證據資料證明所設置之「警52 」標誌,除設置距離必須符合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外,且 標誌牌面亦當依實際路段狀況來設置其型式之大小,以使車 輛駕駛人能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要,而高速公路固屬行 車速率較高之道路,其警告標誌牌面之設置依前開規定,原 當使用放大型或特大型,惟又因高速公路中之隧道路段與非 隧道路段之道路空間迥異,如本件國道5號高速公路之隧道 路段皆屬路面狹窄之道路,則於該隧道路段關於警告標誌之 牌面設置,自得依設置規則第13條第2項中段關於「路面狹 窄」之規定而使用縮小型,而難謂有違法之情形;復依舉發 機關110年5月5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09701436號函、110年6 月22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09702504號函、雪山隧道入口前方 最高速限90公里標誌牌面照片、測速照片、檢定合格證書等 證據資料,認定國道5號南向16.4公里、17.8公里及19.2公 里處分別設有「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上開各處實施測速之 雷達測速儀均屬合格有效之法定度量衡器,於檢定合格之有 效期間內所為測速結果自具客觀正確性,亦符合道交條例第 7條之2第3項所規定「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 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要件,又上開3次違規地點 均在國道5號雪山隧道內,依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 但書規定自得連續舉發;又參酌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 工程分局111年8月12日北管字第1110044234號函、交通部高 速公路局網頁資料所示,說明國道5號隧道路段之車道邊線 距隧道側壁平均約1公尺,倘設置邊長達120公分之放大型警 告標誌牌面於隧道側壁,即會侵入車道路面上空,極易造成 行經車輛發生碰撞牌面之事故,故認該隧道路段確屬路面狹 窄之道路,於該隧道路段關於警告標誌之牌面設置,自得依 設置規則第13條第2項關於「路面狹窄」之規定使用縮小型 ,而難謂有違法之情形,而緊急避車彎係供車輛發生事故或 故障時停放使用,測速取締標誌倘設置在緊急避車彎處,若 有大客車之大型車輛因事故或故障而停放在避車彎內時,即 會遮擋警告標誌致用路人無法發現,自非適當設置警告標誌



之處所,雖依上訴人所持112年5月雪山隧道Google街景圖顯 示該隧道內之「警52」標誌牌面已由縮小型60公分改為標準 型90公分,惟此益徵該路段無法裝設設置規則第13條第2項 關於行車速率較高或路面寬闊道路應用之放大型牌面,而設 置規則第13條第2項既規定路面狹窄之道路得用縮小型牌面 ,是道路交通公路主管機關即得選擇使用縮小型之牌面,不 因事後改設置標準型之牌面即謂先前之設置為違法;再依原 審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員警行經前開路段縮小型「警52」標誌 牌面所拍攝3段影片勘驗結果、擷取照片及交通部高速公路 局網頁資料所示,認定車輛行駛至國道5號南向16.4公里、 南向17.8公里、南向19.2公里所設置「警52」標誌前方4至5 個反光片處,即約20至25公尺之距離時,尚得見中間有1個 照相機、紅色邊線三角形之「警52」牌面,而悉後方300公 尺至1,000公尺間可能有超速之取締,並無不能辨認清楚測 速取締標誌之情形,與設置規則第13條第1項所規定車輛駕 駛人在適當距離內可辨認清楚之原則無違,因而認舉發機關 之舉發程序,並無違誤,故而不採上訴人所稱本件「警52」 標誌之牌面採縮小型違反設置規則第13條第2項規定之主張 ,進而認原處分各裁處上訴人罰鍰5,000元、3,500元、5,00 0元,於法無違(原判決第4-9頁,見本院卷第18-23頁)。 準此,可認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就上訴人主張 何以不足採,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或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從 而,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經核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已陳 述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歧異認定,就原 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對於 原判決所述理由,難謂有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或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 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 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依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確定其 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 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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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