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884號
114年5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聿泇(原名:蔡亞萍)
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 律師
被 告 花蓮縣秀林鄉水源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許壽亮
訴訟代理人 曾炳憲 律師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縣長)
訴訟代理人 邱世平
陳源財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8日臺教法(三)字第11300767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花蓮縣秀林鄉水源國民小學(下稱水源國小)代表 人原為余展輝,訴訟中變更為許壽亮,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 許壽亮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25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 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 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 銷訴訟。……」揆其立法意旨在於訴狀送達於被告後,為免被 告疲於防禦,導致訴訟延滯,原則上不許原告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除非被告同意變更追加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或有行 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者,始無禁止之必要。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本院卷第9頁),後於民國112年2月26日行政追加被告暨更 正聲明狀追加花蓮縣政府為被告,並追加訴之聲明為:「⒈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確認原告與被告水源國小間教
師聘任關係存在。」(本院卷第141頁)。並於本院言詞辯 論程序時確認:「一、被告水源國小部分:⒈確認原告與被 告水源國小間教師聘任關係存在;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花蓮縣政府部分:⒈就花蓮縣政府112年1月18日府 教學字第1120014185號函關於核定原告兩年內不得聘任為教 師部分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院卷第521頁)核其變更訴之聲明之內容尚在本件 固有之審理範圍,無礙兩造前就本件實體爭點已為之攻擊防 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實效性,是基於程序經濟,本院認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原係被告水源國小5年級導師(於112年2月2日解聘生效 ),被告水源國小於111年9月23日接獲學生家長告知,原告 有疑似不當體罰,對於該班級學生有打手心、捏臉、罰伏地 挺身或以工具打屁股等行為。經被告水源國小於111年10月1 7日完成校安通報,並經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下稱校事會)於1 11年10月27日第2次會議決議組成調查小組調查。經訪談相 關人員後完成調查報告認定原告對班級學生13人有打手心、 捏臉、打屁股、用工具打屁股、罰作伏地挺身等行為(下稱 系爭行為),構成體罰,涉有疑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 、第15條第1項第3款體罰學生,建議應移送教師評審委員會 (下稱教評會)審議。經校事會於111年12月1日第3次校事會( 下稱校事會111年12月1日會議),通過調查報告,決議移送 教評會審議。
㈡嗣教評會於111年12月13日召開111學年度第2次教評會(下稱 教評會111年12月13日會議),案經原告到場說明及討論後 ,全數委員同意本件為體罰事件,然就該事件究係符合教師 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第15條第1項第3款或第1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均未過半數及作成議決。被告水源國小再於111年 12月14日召開教評會111學年度第3次會議(下稱教評會111年 12月14日會議),決議原告系爭行為符合教師法第1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並報被告花蓮縣政府。惟被告花蓮縣政府認教 評會111年12月14日會議決議與調查報告建議及校事會111年 12月1日會議決議未符,以111年12月28日府教學字第111026 1316號函(下稱111年12月28日函)退回學校重行審議。嗣經 教評會112年1月4日111學年度第4次會議(下稱教評會112年1 月4日會議),決議原告系爭行為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予以解聘原告,且原告為教師,由被告水源國小以11 2年1月9日水國人字第1120000118號函報被告花蓮縣政府, 經被告花蓮縣政府以112年1月18日府教學字第1120014185號
函(下稱原處分)作成原告2年不得聘認為教師,並經被告 水源國小以112年1月31日水國人字第1120000307號函通知原 告,嗣以112年3月7日水國人字第1120000907號函補充事實 及理由。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訴。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水源國小作成解聘決定所據之教評會決議程序不合法: ⒈如學校教評會審議教師是否構成行為時教師法第15條第1項各 款情事,而經議決不予解聘、不予停聘或續聘時,則該決議 之結果無礙教師教學自由及工作權之保障,教評會決議一旦 作成,對內即具相當拘束力,非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任意透 過會議重新召開、反覆投票逕予變更。從而,教評會對解聘 或不續聘案經審議而決議未通過解聘或不續聘時,學校自應 依教評會之決議對外發布,縱使教評會本身,如未經正當法 律程序重啟決議程序,亦不得恣意撤銷先前之決議。若教評 會就已經表決之議案,未循復議動議程序任意重新召開教評 會或反覆投票作成新決議,進而否定前決議者,新決議違反 正當法律程序,自屬違法(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 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水源國小於111年9月23日接獲家長陳情指稱原告擔任五 年級導師班級,疑似發生不當管教情事,被告於同年9月26 日召開校事會議。被告水源國小繼於111年10月17日辦理校 安通報,召開第2次校事會議並組成調查小組,作成調查報 告書後,被告水源國小召開校事會111年12月1日會議決議移 送教評會;經召開教評會111年12月13日會議,依據教評會 會議記錄所載,當日教評會委員針對原告本件體罰行為是否 符合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一事進行決議,投票結果僅3 票認為同意(即符合),有高達5票認為不同意(即不符合 ),投票結果為「不同意」,顯見本件未經第2次教評會委 員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審議通過,其決議結果屬「不成立 」,即不構成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水源國小 再召開教評會111年12月14日會議,當日教評會委員針對原 告之本件體罰行為是否符合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一事進 行決議,投票結果僅1票同意(即認為符合),有高達7票不 同意(即認為不符合),投票結果為「不同意」,足見第3 次教評會重複決議,仍議決本件不構成教師法第15條第1項 第3款之情事。
⒊姑且不論教評會111年12月14日會議決議已屬重複決議,本件 已經兩次教評會(即教評會111年12月13日會議、教評會111 年12月14日會議)議決不構成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情事 ,對內即具相當拘束力,參照上開判決意旨,非經正當法律
程序不得任意透過會議重新召開、反覆投票逕予變更。從而 ,教評會對本件原告體罰行為經審議而決議未通過解聘時, 被告水源國小自應依教評會之決議對外發布,教評會本身未 經正當法律程序重啟決議程序,本不得恣意撤銷先前之決議 ,詎教評會就已經表決之議案,未循復議動議程序任意重新 召開教評會,且反覆投票作成新決議(直至第4次教評會才 決議解聘),進而否定教評會111年12月13日會議決議,其 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甚明。
㈡被告花蓮縣政府111年12月28日函退回審議之理由,與教評會 111年12月13日會議、教評會111年12月14日會議有關本件不 構成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決議無涉,自不得任意推翻 :
⒈被告水源國小接獲家長通知本件行為後,於111年9月26日召 開校事會議,繼於111年10月17日辦理校安通報,召開第2次 校事會議並組成調查小組,作成調查報告書後,再召開校事 會111年12月1日會議決議:「教師涉有疑似教師法第14條第 1項第10款體罰學生、第15條第1項第3款體罰學生,學校應 移送教評會審議。」,故有關教評會111年12月13日會議決 議本件是否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5條第1項第 3款之事由部分,在程序上並無瑕疵。
⒉至於教評會111年12月13日會議、教評會111年12月14日會議 審議時,被告水源國小逕自增加審議原告是否構成教師法第 16條第1項第1款事由,明顯未遵循正當法定程序,未依解聘 辦法第18條規定由校事會議自行輔導或向主管機關申請專審 會輔導,亦未就教師法第16條法定事項進行實質審議,因此 遭被告花蓮縣政府111年12月28日函退回審議,自與第2次教 評會審議本件是否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5條 第1項第3款部分之決議結果無涉,豈可因為被告水源國小在 教評會上違法擴大審議原告是否構成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 款一事遭被告花蓮縣政府指謫,進而連帶否定程序上合法且 對原告有利之決議,對原告顯非公平,於法不合,亦欠缺法 律依據。
⒊按教育部109年11月11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090126278B號令, 教師涉及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第15條第1項第3款體 罰學生,學校應移送教評會審議,而教師疑似有教師法第16 條第1項第1款情形,則由校事會議自行輔導或向主管機關申 請專審會輔導,二者適用程序截然不同,應分別判斷。原告 行為是否構成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事由(即原處分事由 ),早於111年12月13日教評會審議投票結果認不構成教師 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事由,嗣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召開教
評會,再一次審議原告行為是否構成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3 款事由,姑且不論有重複審議之程序瑕疵,但在實體認定上 ,其投票結果亦為「不同意」,顯見教評會早已決議本件尚 未構成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所定「體罰或霸凌學生,造 成其身心侵害,有解聘之必要」之程度,又豈能以與上開決 議無關之「違法審議原告是否構成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 事由」為理由,反而指稱原告構成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 ,實屬無理無據。
㈢被告水源國小未具體說明本件構成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 所規定之「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及「有解聘之必要」之法 定要件,逕作成解聘決定,顯有違誤:
⒈被告水源國小以原告行為構成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事由 作成解聘等處分,是項規定之法定要件,除了「體罰學生」 之事實外,另須構成「造成學生身心嚴重侵害」及「有解聘 之必要」等二要件,惟本件未見有客觀證據顯示有「造成學 生身心嚴重侵害」之法定要件,解聘決定顯有違誤。原告經 診斷有甲狀腺功能低下,呈現憂鬱等症狀,並有前往身心醫 學科門診,診察確實有憂鬱症狀,長期服用藥物治療,門診 醫師另有安排智能評鑑、心理測驗等鑑定項目,足以證明原 告在日常生活上,確有心理及精神困苦之處,在裁量是否有 「解聘之必要」時,應就個案認定,絕非得經由多數行政行 為比較分析而為決定。
⒉原告於111年9月間一次因為班級部分學生未交功課作業,隨 手持舞蹈隊之道具拍打學生屁股,復因現場一位學生嚴重頂 撞原告,誘發原告之憂鬱及焦慮症狀,一時之間無法平靜度 過當下內心動盪之情緒起伏,輕揮該名學生之臉頰,屬單一 偶發事件,原告事後向學生及家長道歉,要難僅以該事件, 率爾認為原告之行為造成學生身心嚴重侵害,尤其卷內無客 觀證據可佐,被告水源國小在無具體事證之情況下,逕認原 告之行為有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所定要件,予以解聘, 顯然未具體衡量上開教師法所定解聘之法定要件。 ⒊進者,固然原告對學生之管教方式稍屬嚴格,但目的在協助 學生養成用功學習、努力向上之個性,非以惡意或不善之動 機懲罰學生,尚難認為其行為造成學生身心嚴重侵害而有達 解聘之必要程度。又原告擔任教職長達31年間,未曾遭受任 何懲戒,歷年來考績成績優異,足見原告確實為盡責盡職之 教師,本件事發後,原告已向學生及家長致歉,願意接受學 校各項輔導,客觀上未達解聘之必要程度,但被告未能詳細 探究全部事實經過,未衡酌原告個案情況,逕予解聘,顯不 符合比例原則及最後手段性原則。
㈣聲明:
⒈被告水源國小部分:確認原告與被告水源國小間教師聘任關 係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被告花蓮縣政府部分:就花蓮縣政府112年1月18日府教學字 第1120014185號函關於核定原告兩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部分 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水源國小答辯及聲明:
㈠「解聘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並無行政處分之「確定力」, 故被告水源國小作成之「不予解聘」決定對內並無拘束力: ⒈依實務過往之見解,公立學校教師於聘任後,如因具有教師 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 教師法第29條第2項參照)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並由該公立學校依法定程序通知當事人者, 應係該公立學校依法律明文規定之要件、程序及法定方式, 立於機關之地位,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得對外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最高行政法院 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參照)。本此,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乃考量教評會所作成之「 不予解聘」決定具有行政處分之性格而為之解釋,基於行政 處分具有「實質存續力」,作成該處分之原處分機關必須受 行政處分規制內容之拘束,僅於具備一定之要件時,得予以 廢棄或變更,乃認教評會不得恣意否定先前已作成之行政處 分之效力。
⒉然憲法法庭於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將公立大學對教師作 成之「不續聘」決定定性為「契約上意思表示」,最高行政 法院近期更對於公立學校對教師之解聘行為是否為行政處分 之法律問題,有最新一致之見解,改採否定說,認解聘為契 約一造之學校以自己之意思終止聘約,尚非行政機關單方以 高權作用作成行政處分可比,亦符合行為時教師法施行細則 第16條第1款將解聘定義為聘期中由學校一方依法定程序終 止聘約之意旨。故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8號判 決意旨係在過去實務對解聘決定採「行政處分說」的基礎上 所作成之法律見解,在最高行政法院已有最新見解之今日, 自不宜恣意比附援引。
⒊準此,教評會的決議即不當然具有拘束學校之效力。教評會 固然在111年12月13日會議中作成「不同意原告符合教師法 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決議,但該決議因非行政處分,僅屬 「契約上的事實行為」,不具有對內拘束被告水源國小之「 實質存續力」。是以,被告水源國小自非不得在「原告之同 意下」,重新召開教評會作成決議。況教評會111年12月13
日會議於確認本件個案確符合「體罰事件」後,進一步針對 「應適用之法規範亦即究竟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 ?抑或同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又或為同法第16條第1項第1 款進行表決?」等情,因法條文義互有重合,致未有法律專 業背景之八名評審委員就事實應涵攝何一法條各有不同理解 ,造成各表決均未達教師法所要求之審議通過門檻,未能形 成「究竟應適用何一法條?」之共識,乃於111年12月14日 再次召開教評會,決議原告所涉體罰學生事件符合教師法第 16條第1項第1款。可知此為教評會委員就本件個案事實應適 用何一法條存有相歧異的看法,非謂已就原告不構成教師法 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達成共識作出定論。 ⒋教評會111年12月14日會議決議原告所涉體罰學生事件符合教 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後,因被告花蓮縣政府所屬教育 處來函被告水源國小表示教評會111年12月14日會議決議引 用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存有適用法條正當性之疑義。為 釐清此爭議,故於112年1月4日再度召開第4次教評會,就此 部分進行審議後作成決議:校安通報序號2295392號,經教 評會112年1月4日會議決議,蔡師體罰事件符合教師法第15 條第1項第3款,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身心侵害予以解聘, 議決2年不得聘任教師。此為適用法律規定之再次釐清,並 無原告所指摘之教評會已認定本件事實不構成教師法第1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亦無程序瑕疵。
㈡原告爭執其無解聘之必要,為無理由:
原告於起訴所指其擔任教職長達31年,未曾遭受懲戒、原告 願意在教育方式調整等,主張並無解聘之必要云云,僅係其 個人對於比例原則操作的法律意見,既未指出原決議有何恣 意判斷或濫權裁量,或出於錯誤之事實或錯誤之資訊、應考 量而未考量、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違反法定正當 程序等情事,斷難取代教評會之專業判斷。是以,原告此部 分主張應屬無理由。且不論班級上總共17位學生而受體罰人 數高達13人,也不論體罰的工具包括木刀刀鞘,更不論遭體 罰學生的身體部位尚及於頭部,以上各點業經調查報告調查 明確。原告體罰學生的原因大都為題目做錯、作業沒繳,其 體罰目的已難認與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 項第10條規定所列出的四種情狀相符,況同注意事項第38條 已明揭「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不得有體罰學生之行為」。 解聘決定係基於以上各節而作成,顯已依據充足之事證與評 量而認為有解聘原告之必要,此點,亦可藉由教評會係以高 達7票之同意票(僅1票不同意)認為本件個案事實符合教師 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得到印證,尤無任何違反法定程序、判
斷出於不正確事實、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等「裁量瑕疵」之 情。
㈢原告另主張伊經診斷有甲狀腺功能低下,呈現憂鬱等症狀, 適足證明在日常生活上,確有心理及精神困苦之處,本件個 案伊具有特殊情況,在裁量是否有解聘之必要時應將此納入 考量,原處分僅以單一發生體罰事件而處以解聘處分,顯不 符合比例原則及最後手段性原則云云,惟查:
⒈依原告提出花蓮慈濟醫院「新陳代謝及內分泌科」的門診病 歷單以觀,原告固患有甲狀腺機能低下症以及失眠,然而, 經相當的診治後,從一開始的每年就醫四次至本件個案事實 發生前減縮至二次,足見原告於111年9月23日體罰學生之時 ,甲狀腺機能低下症及失眠等病情已趨穩定。且在案發後之 111年10月17日,始出現有關於身心醫學科的看診紀錄,則 原告辯稱本件個案伊具有心理及精神困苦之特殊情況,是否 全然可採,已有疑義。教評會係綜據原告體罰學生人數高達 13人,體罰的工具包括木刀刀鞘,體罰學生身體部位及於頭 部等各情節作出原處分,難認有牴觸比例原則及最後手段性 原則之情。
⒉司法院釋字第573、588、603、616、636、644、654、664、6 70、677、685、702、711、715、716、718號解釋係著眼於 是否逾越「必要」程度,進而為是否違反必要性原則的判斷 ;司法院釋字第551、603、641、649、669、712號解釋則係 衡量所侵犯與所維護的利益彼此之間是否「相當」。教評會 係綜據原告單次體罰學生人數高達13人,體罰的工具包括木 刀刀鞘,體罰學生身體部位及於頭部等各情節,權衡學生最 佳利益、不受任何形式身心傷害以及原告之工作權保障等, 進而作出原處分,難認有牴觸比例原則及最後手段性原則之 情。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花蓮縣政府答辯及聲明:
㈠釐清事實組成之調查小組所作成的調查報告,倘無重大瑕疵 或程序違法情形,教評會應依照調查報告進行事實認定,並 尊重調查結果及專業判斷。校事會議審議之調查報告,係以 「教師涉有疑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體罰學生、第15 條第1項第3款體罰學生,學校應移送教評會審議」作成決議 ,並非以教師疑似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由校事 會議自行輔導或向主管機關申請專審會輔導而為決議,兩者 程序截然不同,不容混淆。被告水源國小111年12月13日、1
2月14日兩次教評會將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列為決 議事項,與前開辦法意旨有違,已有程序上之瑕疵。 ㈡基此,被告花蓮縣政府遂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 會設置辦法第14條規定退回被告水源國小審議,被告水源國 小始再行召開教評會112年1月4日會議,並作成原告所涉體 罰事件符合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體罰或霸凌學生,造 成身心侵害予以解聘,2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決議,報經 被告花蓮縣政府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仍執上情,援 用第2次、第3次教評會之瑕疵決議,辯稱教評會委員絕大多 數均認本件未達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程度,或有 其所稱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瑕疵,均無理由。
㈢原告對學生因不服管教、不寫作業而遭其體罰一事,並不否 認。原告雖稱該事件係出於立意良善,完全是求好心切才有 的舉動。然原告任職教師已有三十餘年,對於不得體罰學生 一事及前開法律規定及教育理念應知之甚詳,而透過第4次 教評會會議紀錄可知,原告先前就曾因體罰學生一事多次遭 到被告水源國小告誡,絕對不能再犯。原告若要督促學生學 業成績問題,應耐心教導,且可採取之方法多元,可留置學 生於課後進行課業輔導,或調整作業量以求學習能夠循序漸 進,始為正辦,卻捨此教導不為,其所謂之管教,顯然著重 在處罰,更剝奪學生的人性尊嚴,並非正向管教措施,自屬 不當。
㈣被告水源國小教評會充分考量相關事證,認為本件個案事實 符合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有解聘原告之必要, 並據以作成原告予以解聘且2年不得任教師之決議。而教評 會第4次決議係依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原告意見陳述之事 實基礎進行審議,核無認定事實之違誤,進而作成原告予以 解聘且2年不得任教師之決議,過程中並無恣意或判斷濫用 、逾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比例原則之情 事,並無不當。至於被告花蓮縣政府要求被告水源國小重為 處分之決定,亦屬於法有據,且係本於上級監督機關所為之 處分,並無任何程序上之瑕疵可言。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第1次校事會議簽到簿(不可閱原處 分卷第94頁)、111年10月27日第2次校事會議紀錄(不可閱 原處分卷第95-96頁)、調查小組訪談紀錄(不可閱原處分 卷第98-113頁)、111年12月1日校事會議紀錄(不可閱原處
分卷第114-116頁)、教評會111年12月13日會議紀錄及簽到 簿(本院卷第33-39頁)、教評會111年12月14日會議紀錄及 簽到簿(本院卷第41-43頁)、111年12月28日函(訴願卷第 189-190頁)、教評會112年1月4日會議紀錄及簽到簿(本院 卷第45-5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35頁)、被告水源國小 112年1月31日水國人字第1120000307號函(本院卷第29頁) 、被告水源國小112年3月7日水國人字第1120000907號函( 本院卷第31-32頁)及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本院卷第59-93 頁)、教育部訴願決定(本院卷第478-485頁)等影本在卷 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被告水源國小 決議原告系爭行為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解 聘原告,經被告花蓮縣政府以原處分作成原告2年不得聘認 為教師,是否適法有據?以下敘明之。
七、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教師法第9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 成,應包括教師代表、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及家長會代表一人 ;其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總額二分之一 ,但教師之員額少於委員總額2分之1者,不在此限。」「高 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於處理第14條第1項第7款及 第10款、第15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時,學校應另行增聘校 外學者專家擔任委員,至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人數少 於委員總額2分之1為止。」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教 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 師:……十、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第1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 聘,且應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三、體罰或霸凌 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有解聘之必要。」第3項前段規定 :「教師有第1項第3款或第4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 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審 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第26條第1 項規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 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依第14條至第16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或 不續聘之決議,或依第18條規定作成教師終局停聘之決議後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主 管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同條第 2項前段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涉有第14條至第16 條或第18條規定之情形,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未依規定召開 、審議或決議,主管機關有違法之虞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學 校審議或復議;……」、第29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依
本法所為教師之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程序及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⒉行為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 下稱解聘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教師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29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4款規定:「高級中等以 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有本法第 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規定 情形者,應依下列規定調查,並依本辦法規定處理:……四、 涉及本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第9款、第10款體罰學生、第1 1款、第15條第1項第3款體罰學生、第5款、第16條第1項: 依第2章相關規定調查。」第4條規定:「(第1項)學校接 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有第2條第4款情形,應於五日内召開 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以下簡稱校事會議)審議。(第2項) 前項校事會議成員如下:一、校長。二、家長會代表一人。 三、行政人員代表一人。四、學校教師會代表一人;學校無 .教師會者,由該校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擔任。五、 教育學者、法律專家、兒童及少年福利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 人士一人。(第3項)校事會議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 委員總數3分之1。但學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3 分之1者,不在此限。」第5條第1項規定:「學校調查教師 疑似有第2條第4款情形時,應依下列規定辧理:一、校事會 議應組成調查小組,成員以3人或5人為原則,應包括教師會 代表及家長會代表,並得由校外教育學者、法律專家、兒童 及少年福利學者專家或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專業審查會組 成及運作辦法(以下簡稱專審會辦法)所定教師專業審查會 調查及輔導人才庫之以下簡稱人才庫)之調查員擔任;學校 無教師會者,由該校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擔任。二、 教師、檢舉人及學校相關人員應配合調查小組之調查及提供 資料;教師為合聘教師時,從聘學校相關人員亦應配合。三 、教師與學生、檢舉人或學校相關人員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 者,應避免其對質。四、就學生或檢舉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 辨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但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 全考量者,不在此限。五、檢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調查 者,視為撤回檢舉;必要時,調查小組得依職權或依教師之 申請繼續調查。六、依第2款規定通知教師、檢舉人及學校 相關人員配合調查及提供資料時,應以書面為之,並記載調 查目的、時間、地點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七、調查小組應 於組成後30日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 得逾30日,並應通知教師。八、調查完成應製作調查報告, 提校事會議審議;審議時,調查小組應推派代表列席說明。
」、第13條規定:「教師有本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 情形之一者,學校應自校事會議或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調 查確認後,10日內提教評會審議通過,於通過後10日內報主 管機關,並於核准後,予以解聘。」第16條規定:「教師有 本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或第5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自校事 會議或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調查確認後,10日内提教評會 審議通過,於通過後10日内報主管機關,並於核准後,予以 解聘。」第22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就前條第1項學校報 送案件,得為下列決定,由主管機關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 學校:一、認案件事實調查仍有疑義,退回學校重為調查。 二、認案件學校教評會未依規定召開、審議或決議,有違法 之虞,退回學校,命學校於一定期間内審議或復議。三、核 准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 二款情形,學校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間未依法審議或復議者, 主管機關得敘明理由逕行提交專審會審議,並得追究學校相 關人員責任。」
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下稱教評會設 置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教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9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高級中 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之任務如下: ……三、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之審議。」第3條第1 項及第2項規定:「本會置委員5人至19人,其組成方式如下 :一、當然委員:(一)校長一人。校長因故出缺時,以代 理校長擔任。(二)家長會代表一人。(三)學校教師會代 表一人。跨校、跨區(鄉、鎮)合併成立之學校教師會,以 該教師會選(推)舉之各該校代表擔任;尚未成立學校教師 會者,不置教師會代表。二、選舉委員:由全體專任教師選 (推)舉之。」「本會委員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不得 少於委員總額2分之1。但學校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員額少 於委員總額2分之1者,不在此限。」第7條規定:「本會由 校長召集;經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連署召集時,校長應自 受請求後五日內召集;校長不召集時,得由連署委員互推一 人召集之。本會開會時,以校長為主席,校長因故無法主持 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本會之決議,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經全體委員2分之1 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審議通過:一、審查教師 長期聘任事項,應經全體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全體委員3 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
㈡108年6月5日修正、109年6月30日施行前之教師法(下稱修正 前教師法)有關教師聘任之相關規定,著重於教師身分之保
障,最高行政法院依修正前教師法之規定,一向穩定見解認 為為保障教師教學自由以及工作權,避免因不當干預而影響 教師身分,教師經聘任後,除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 定情事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此等經校教評會作 成之議決,例外須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修正前教師 法第14條、第14條之1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基於教師法第1條所宣示保 障教師權益之立法意旨,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教評會作成解 聘、停聘及不續聘決議,必須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始生 效之法制設計,目的在於防止校教評會藉形式上之議決而排 擠非與之友好之教師,甚而侵害教師之教學自由及工作權, 乃為健全校教評會自主管理所為之必要監督。反面言之,學 校校教評會以教師雖涉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事,終 經議決不予解聘、不予停聘或續聘時,其實無礙於教師教學 自由及工作權之保障。因此,校教評會就教師為該等決議時 ,不須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校長即應依校教評會之決 議對外發布;除非決議後於一定期間發現內容明顯違背法令 、或情勢變遷或有新資料發現而認原決議案確有重加研討之 必要,則須經提起復議,並有一定附議人數,始得重啟決議 程序(校教評會若未制定會議規範,其程序可參考內政部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