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840號
114年5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臺南縣體育會射擊委員會
代 表 人 王全安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 律師
林裕展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訴訟代理人 郭玉健 律師
郭玉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
國112年5月17日院臺訴字第1125009855號訴願決定(下稱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雖原屬臺南縣體育會所轄之內部組織,然其既仍有 會員,且依章程選任有主任委員王全安為代表人,原處分亦 認其現有財產射擊運動槍枝125枝、彈藥11,200顆,並曾以 自己名義參加為中華民國射擊協會所屬會員,長年參加射擊 運動有關之活動,此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29日南市 社團字第1130524314號函附有關解散臺南縣體育會之相關資 料(本院卷第127至204頁)、中華民國射擊協會113年3月21 日射秘字第1130000163號函附第13屆第9次理監事聯席會議 記錄(本院卷第211至214頁)、原處分(本院卷第43至44頁 )在卷可佐,是堪認原告應屬行政訴訟法第22條、第27條第 2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具當事人能力,並得以其代表人王 全安為訴訟行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848號民事判 決,亦同本院見解。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林右昌,嗣於訴訟程序進行 中變更為劉世芳,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第215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縣市合併前臺南縣體育會所轄之内部組織,負責該
體育會射擊運動槍枝彈藥之管理事項,前經被告許可持有射 擊運動槍枝125枝、彈藥11,200顆及射擊運動槍枝執照125枚 。嗣臺南縣體育會因縣市合併後,未依人民團體法召開法定 會議,會務停頓已逾1年以上,經臺南市政府以104年9月4日 府社團字第104740583號函公告解散,並經中華民國射擊協 會(下稱射擊協會)於109年6月21日召開第12屆第3次會員 代表大會決議予以正式除名。被告即以臺南縣體育會已經臺 南市政府公告解散在案,原告所依附之主體既不存在,其組 織亦當隨之消滅,又原告業經射擊協會正式除名,非屬射擊 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下稱運動槍枝管理辦法)第2條第4 款、第5款之射擊運動團體,其許可原因消滅且無使用槍枝 、彈藥之必要,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管制 條例)第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8款等規範,以111 年10月28日內授警字第11100510961號函(下稱原處分)廢 止原告持有射擊運動槍枝及彈藥許可(下稱持有槍彈許可) ,並辦理給價收購。原告不服,遞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以原告因嗣後不符運動槍枝管理辦法僅容許全國性射 擊運動團體及其所屬團體會員合法持有運動槍枝、彈藥之規 範,廢止原先合法取得之持有槍彈許可並欲給價收購槍、彈 ,已干預原告之財產權及結社自由;槍砲管制條例第6條之1 第2項並未設下槍砲、彈藥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 檢查等事項之要件,僅空泛授權,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運 動槍枝管理辦法賦予射擊協會、中華帕拉林匹克總會等壟斷 射擊運動之特權,有害於人民平等參與體育活動之重大公益 ,與平等原則有違;主管機關仍得藉由射擊運動槍彈之檢驗 、場所之查核、人員之管控等,作為核發持有槍彈許可之要 件,運動槍枝管理辦法顯未依其立法目的予以貼身剪裁,難 認符合比例原則。
㈡持有槍彈許可應報教育部核轉被告廢止,此為廢止專供射擊 運動使用之槍砲、彈藥所為特別規定,教育部乃業務主管機 關,由其核轉較能確保行政權之行使,並落實推廣射擊運動 之任務;本件教育部並未核轉被告廢止原告之許可,被告所 提出之教育部109年7月31日臺教授體字第1090024210號函( 下稱109年7月31日函)僅係其同意備查射擊協會之會議記錄 ,並無核轉被告廢止持有槍彈許可之意,被告逕行作成原處 分自屬違法。
㈢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臺南市警局)作成廢止原告持有 槍彈許可之處分後屢遭撤銷,足認本件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
均有爭議,被告仍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射擊協會章程 未限定需為人民團體始得成為團體會員,我國各縣市之射擊 委員會、射擊協會亦均非被告核准立案之社會團體,另原告 並無違反法令、章程或大會決議,卻遭射擊協會決議除名, 該決議自屬違法而無效,被告未查上情,僅以原告非人民團 體,亦未向臺南市政府備案,即稱原告組織已消滅而逕為原 處分,自有違誤等語。
㈣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件被告則以:
㈠槍砲管制條例第6條之1第2項,明確授權教育部會同被告對於 槍砲、彈藥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等事項, 訂定運動槍枝管理辦法,與授權明確性無違,而運動槍枝管 理辦法限定全國性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始得持有槍枝與彈 藥,並非基於種族、性別、性傾向等所為區別,其立法目的 係為推廣射擊運動,並預防槍枝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之生 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符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㈡被告知悉原告之組織已因臺南縣體育會遭解散而歸於消滅, 從而有應廢止持有槍彈許可之情事,不待教育部核轉,自應 依職權廢止其許可;況於射擊協會檢送會議紀錄,向教育部 陳報其將原告除名後,教育部亦以109年7月31日函同意備查 ,並以副本轉知被告,則本件由被告廢止原告持有槍彈許可 乃屬合法。
㈢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被告得不予陳述 意見,且本件同一事件前歷經2次處分及後續救濟,原告有 多次陳述意見之機會,所受程序保障已足;又原告持有運動 槍枝之許可原因,已隨其所依附之主體不存在而告消滅,射 擊協會除名決議亦遞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17號民事 裁定確定為合法有效,該協會再於理監事聯席會議確認原告 自104年9月4日起為出會,原告喪失團體會員資格已無疑義 ,故被告廢止其許可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43至44頁)、訴願決定 (本院卷第47至58頁)、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29日南 市社團字第1130524314號函附有關解散臺南縣體育會之相關 資料(本院卷第127至204頁)、被告所屬合作及人民團體司 籌備處110年5月3日內團司字第1100553420號書函(本院卷 第209至210頁)、射擊協會113年3月21日射秘字第11300001 63號函附第13屆第9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11至 214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17號民事裁定(本院
卷第293至295頁)、教育部109年7月31日函(本院卷第267 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 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運動槍枝管理辦法 僅容許全國性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所屬團體會員,合法持有射 擊運動槍枝及彈藥規定,是否有干預財產權、結社自由,違 反授權明確性、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本件原處分廢止原告 持有槍彈許可,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按為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 財產安全,特制定槍砲管制條例。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 槍砲、彈藥、刀械,除依法令規定配用者外,悉依本條例之 規定。」第3條規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之主管機關 :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 )政府。」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本條例所稱槍 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手槍……及其他可發射 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二、彈藥:指前款各式 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 炸彈、爆裂物。……」第5條之1規定:「手槍、空氣槍、獵槍 及其他槍砲、彈藥專供射擊運動使用者,非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持有……」第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第8款 規定:「依本條例許可之槍砲、彈藥、刀械,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其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由 中央主管機關給價收購。但政府機關(構)購置使用之槍砲 、彈藥、刀械或違反本條例之罪者,不予給價收購:一、許 可原因消滅。二、不需置用或毀損致不堪使用。……八、持有 槍砲、彈藥、刀械之團體解散。……」第6條之1第2項規定: 「第5條之1所定槍砲、彈藥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 、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被告及教育部依此授權會銜 所訂行為時(即103年7月28日修正發布)運動槍枝管理辦法 第4條第2項規定:「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取得槍枝、彈藥 之核配許可、進口許可,或已完成進口後,因許可原因消滅 ,無使用該槍枝、彈藥之必要時,應報本部(即教育部)核 轉內政部廢止其許可;已完成進口者,並應自收受廢止許可 之日起30日內辦理退運,或報內政部依本條例規定報繳或收 購。」前開槍砲管制條例第6條之1第2項已明確授權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教育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對於槍砲 、彈藥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訂定運動槍枝管理辦法,經核該辦法係為執行母法所
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無違母法授權之意旨,尚難認有 何授權不明確之處,自得予以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 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主張槍砲管制條例、 運動槍枝管理辦法相關規定,有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等語, 顯有誤會。
⒉次按運動槍枝管理辦法第2條第4款、第5款規定:「本辦法用 詞,定義如下:……四、全國性射擊運動團體:指依法立案或 登記從事射擊運動之下列團體:(一)經中華奧林匹克委員 會承認之全國性運動團體。(二)屬國際帕拉林匹克委員會 會員之中華民國殘障體育運動總會。(三)屬國際聽障體育 運動協會會員之中華民國聽障者體育運動協會。五、全國性 射擊運動團體所屬團體會員:指屬前款全國性射擊運動團體 會員之下列團體或學校:(一)直轄市、縣(市)體育(總 )會射擊委員(協)會。(二)各級學校。(三)依法立案 或登記從事射擊運動之團體。」第3條第1項、第2項、第4項 規定:「依本條例第五條之一規定申請進口專供射擊運動使 用槍枝、彈藥者,以全國性射擊運動團體及全國性射擊運動 團體所屬團體會員(以下合稱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為限 (第1項)。依前項規定申請進口槍枝、彈藥前,應檢附年 度活動行事曆,並以書面載明槍枝、彈藥之廠牌、規格型號 、型錄、數量、團體證明文件,併同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備查之選手培訓計畫、選手名冊與備查函影本、靶場勘驗合 格證明及槍枝彈藥庫房勘驗合格證明等文件,送中華民國射 擊協會彙整造冊,報本部核轉內政部申請核配許可(第2項 )。……經內政部許可核配之槍枝、彈藥,射擊運動團體及其 會員於進口前,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第二項核配許可文件 及廠牌、型錄等資料,向內政部申請進口許可,並應於當年 度辦理進口;其有天災或國外法令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延誤進口期限者,得向內政部申請展延(第4項)。」是 依前開槍砲管制條例第5條之1、第5條之2及運動槍枝管理辦 法第4條第2項明文可知,射擊運動槍彈之進口許可、乃至許 可之廢止專屬於被告所管轄,從事射擊運動之團體或學校必 須先依人民團體法立案或登記,方得依運動槍枝管理辦法第 3條規定,向被告申請進口專供射擊運動使用之槍彈,若有 許可原因已於嗣後消滅,已無使用射擊運動槍彈之必要,符 合槍砲管制條例第5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被告自應 依職權為廢止許可持有之決定。
3.綜合上開規定意旨可知,因槍枝為極具殺傷力之器械,運動 槍枝管理辦法限定只得由全國性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始能 持有,以達維護社會秩序及保障憲法賦予人民生存權、財產
權之目的,並未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悖;又槍砲、彈藥 、刀械雖屬管制物品,惟均具有財產價值,復係團體、學校 依槍砲管制條例所申請許可而持有,如事後因許可持有之原 因消失,基於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必要收繳,應給予 相當之補償,已規定由被告辦理給價收購,尚無違背憲法對 人民財產權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78號判決 意旨參照)。況人民依上開規定仍能依人民團體法辦理全國 性射擊運動團體立案或登記,此與槍枝能否合法轉移無涉, 起訴意旨主張前開運動槍枝管理辦法相關規定,有違反平等 原則及比例原則,甚或限制其結社自由等情,均難認有據。 ㈡原告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廢止原告持有槍彈許可,未依法 經由教育部函轉被告辦理,逕由被告廢止並不合法等語,然 查,原告原係縣市合併前臺南縣體育會所轄之內部組織,雖 前經被告許可持有射擊運動槍、彈執照,嗣臺南縣體育會於 104年9月4日經臺南市政府公告解散,原告並經射擊協會於1 09年6月21日予以除名後,函報由教育部以109年7月31日函 ,就射擊協會陳報其將原告除名一事同意備查,並以副本轉 知被告,被告方以臺南縣體育會已經臺南市政府公告解散在 案,原告所依附之主體既不存在,其組織亦當隨之消滅,又 原告業經射擊協會正式除名,非屬運動槍枝管理辦法第2條 第4款、第5款之射擊運動團體,其許可原因消滅且無使用槍 枝、彈藥之必要,依槍砲管制條例第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 2款及第8款等規範,以原處分廢止原告持有槍彈許可,並辦 理給價收購,此除經兩造所不否認外,並有前開教育部109 年7月31日函(本院卷第267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確係經 教育部核轉射擊協會將原告除名會議紀錄後,方依法廢止原 告持有槍、彈許可,程序上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況依前開說 明,射擊運動槍彈之進口許可,乃至許可之廢止專屬於被告 所管轄,若有許可原因嗣後消滅,已無使用射擊運動槍彈之 必要,符合槍砲管制條例第5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情 形,被告自應依職權為廢止持有槍彈許可之決定,射擊運動 管理辦法第4條第2項,顯係著眼於教育部為相關射擊運動團 體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要求相關射擊運動團體,於許 可原因消滅,而無使用該槍、彈必要時,應主動報由教育部 核轉,槍、彈持有許可之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廢止許可,並 非因此即可認若未經教育部核轉,主管機關即不得依職權審 酌後,廢止原核發之持有槍彈許可,否則豈非放任相關射擊 運動團體在取得槍、彈持有許可後,縱有許可原因嗣後消滅 情形,只需不主動報由教育部核轉被告,即可繼續合法持有 相關槍、彈,顯非合理,原告前開主張,實難認可採。
㈢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 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要求 行政程序中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目的在於保障相 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故如不經 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礙此等目的之達成,或基 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以及其他要求,得不給予相對人陳 述機會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設有除外規定。其中第5 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 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又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 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 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 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 終結前為之;……」賦予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在 訴願程序終結前,得以補正瑕疵之機會(最高行政法院111 年度上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代表人 前曾因同一撤銷槍、彈許可執照事件,經臺南市警局於109 年4月20日以南市警保字第1090191766號行政處分書(下稱1 09年4月20日處分,本院卷第136至137頁)廢止原告持有槍 彈許可,且命原告繳回所執有之槍彈,原告不服,遞經訴願 決定撤銷109年4月20日處分。臺南市警局復以110年7月19日 南市警保字第1100377747號行政處分書(下稱110年7月19日 處分,本院卷第165至167頁),再次廢止原告持有槍彈許可 ,依法辦理給價收購,原告再提起救濟,經訴願決定駁回後 ,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認臺南 市警局並無事務管轄權限,被告方為主管機關,而撤銷110 年7月19日處分後,被告方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之槍、彈許可 執照,況原告代表人另就射擊協會予以除名決議,提起確認 決議無效訴訟,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 年度上字第848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法院於114年4月2日以 114年台上字第617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確定,此均有109年4 月20日、110年7月19日處分書(本院卷第第136至137、165 至167頁)、臺南市政府109年12月25日府法濟字第10915623 79號、111年1月26日府法濟字第1110176184號訴願決定書( 原處分卷第9至21頁、第39至51頁)、相關判決書(本院卷 第25至42頁、第237至245頁、第293至295頁)在卷可查,足 見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應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符合行 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況觀訴願決定所載,本件原告
在起訴前亦於訴願程序中充分陳述意見,已獲得陳述意見之 機會,其程序縱有瑕疵亦獲補正。起訴意旨主張被告作成原 處分,並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尚非有據。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 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萬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