扣繳稅款及罰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2年度,679號
TPBA,112,訴,679,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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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679號
原 告 范姜郁旻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黃若清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呂姝
黃伯瑞
蔡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扣繳稅款及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
2年4月13日台財法字第11213908190號(案號:第11100998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51、752、753、829、929、984、1071、1134號綜合所得稅事件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4號綜合所得稅事件均終結並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 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 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係為避免裁判歧異見解,若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 訟為其先決問題,或雖非先決問題,但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 有影響者,行政法院仍得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 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9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係永和明師中醫診所(下稱永和診所,民國106年4月20 日設立)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原 申報該診所於107及108年度分別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4, 819,960元及5,400,000元,嗣被告接獲通報,查獲原告短漏 報給付薪資106年4月至12月39,375,000元、107年度48,975, 040元與80,000元(二者合計49,055,040元)及108年度48,6 00,000元,短扣繳稅款依序為1,968,750元、2,448,752元與 4,000元(二者合計2,452,752元)及2,430,000元。原告雖 於查獲後,分別於110年8月19日及23日補申報上開年度之扣 繳憑單,惟未補繳扣繳稅款,經被告發函責令原告限期補繳 扣繳稅款,並就各該年度短漏扣繳稅款分別處1倍之罰鍰1,9



68,750元、2,452,752元及2,430,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 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經查,原告為永和診所之登記負責人,為所得稅法第89條規 定之扣繳義務人,依法應依該診所106至108年度受僱醫師之 實際薪資收入,於給付時依規定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 款,並於規定期限內,向國庫繳清,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 稅捐稽徵機關,且將扣繳憑單發給納稅義務人即受僱醫師( 所得稅法第88條、第89條第1項、第92條規定參照)。惟經 被告依據通報與原告陳報及補申報資料,以永和診所於106 年4至12月短漏報給付醫師薪資39,375,000元、107年度49,0 55,040元及108年度48,600,000元,原告未依所得稅法第88 條規定扣繳稅款,乃責令原告於繳納期限內即「110年8月21 日起至110年8月30日止」,補繳稅款1,968,750元、2,452,7 52元及2,430,000元(此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並依同法 第114條第1款前段規定,按各該年度短漏扣繳稅款分別處1 倍之罰鍰1,968,750元、2,452,752元及2,430,000元。本件 短漏扣繳稅款罰鍰之計算,依法係以各該年度之「應扣未扣 或短扣之稅額」為基礎,而各該年度之原告「應扣繳稅款」 若干,又係以永和診所各該年度「給付各位醫師薪資」所致 應扣繳稅款之金額為準據。是永和診所各該年度「給付各位 醫師薪資」之多寡,自會影響原告應依所得稅法第88條扣繳 稅款之數額;亦即,本院於判斷被告裁處罰鍰是否適法的同 時,仍須依卷內事證確認被告責令補繳稅額之正確性。然本 件106至108年度自永和診所取有所得之醫師,106年度有10 人、107年度有11人及108年度有10人,其中9人(即黃月順 、本件原告、林文懿朱凌永、賴素茵施懿婷、凌春雨蔡侑達黃聖峯)就其所得之性質究係薪資所得抑或執行業 務所得,以及實際數額如何,俱有爭議,而另案提起綜合所 得稅事件之行政爭訟,現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29號(黃月 順)、112年度訴字第753號(本件原告)、112年度訴字第7 51號(林文懿)、112年度訴字第929號(朱凌永)、112年 度訴字第1134號(賴素茵)、112年度訴字第752號(凌春雨 )、112年度訴字第1071號(蔡侑達)、112年度訴字第984 號(黃聖峯),以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4號 (施懿婷)審理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核 屬有其他行政爭訟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情事。故為求訴 訟經濟,避免重複調查證據及增加當事人勞費,並期裁判結 果一致,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前揭行政 爭訟均終結並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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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