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2年度,529號
TPBA,112,訴,529,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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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529號
原 告 林絲涵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建廷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若清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吳慧如
宋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3
月15日台財法字第11213904320號(案號:第11100353號)、第11
213903990號(案號:第11100526號)、第11213904200號(案號:
第11100528號)、第11213904210號(案號:第11100529號)及同
年月23日台財法字第11213906100號(案號:第11100530號)、第
11213906110號(案號:第11100531號)、第11213906120號(案號
:第111005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376號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偵查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 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 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係為避免裁判歧異見解,若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 訟為其先決問題,或雖非先決問題,但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 有影響者,行政法院仍得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 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9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民國102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就取自中和明 師中醫診所(下稱中和診所)執行業務所得部分,102年度 列報新臺幣(下同)0元、103年度列報89,383元、104年度 列報80,428元、105年度列報283,175元、106年度列報18,63 2元、107年度列報19,954元、108年度列報339,234元,嗣被 告依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非中和診所合夥人,乃重核註 銷執行業務所得。又原告就其歷年薪資所得總額(未減除薪 資所得特別扣除額)部分,102年度列報50,000元、103年度



列報120,000元、104年度列報120,000元、105年度列報480, 000元、106年度列報360,000元、107年度列報240,000元、1 08年度列報540,000元,因被告查得原告漏報其歷年取自中 和診所之薪資所得,102年度漏報0元、103年度漏報1,880,0 00元、104年度漏報2,480,000元、105年度漏報3,520,000元 、106年度漏報3,640,000元、107年度漏報3,760,000元、10 8年度漏報3,460,000元,乃重核歸課歷年綜合所得總額,並 連同其他項目,對原告重核補徵稅額:102年度326元、103 年度183,850元、104年度201,171元、105年度105,103元、1 06年度515,782元、107年度516,800元、108年度506,181元 。原告不服被告調增薪資所得部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經查,本件原告訴訟是否有理由,爭點在於中和診所給付原 告之所得,究係薪資所得抑或執行業務所得,而原告就同一 事實所涉相關之刑事案件,刻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34376號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查 中,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向該署查明。經本院審 酌本件實與系爭刑案爭點相牽涉,並具有高度關聯性,偵查 結果勢將對本件裁判產生影響,核屬有刑事爭訟牽涉本件行 政訴訟之裁判情事。故為求訴訟經濟,避免重複調查證據及 增加當事人勞費,並期裁判結果一致,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 177條第2項規定,於系爭刑案偵查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 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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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