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黨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2年度,345號
TPBA,112,訴,345,20250610,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345號
114年5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昱陞(兼如附表編號3至7號之被選定人)

梅瑞庭(兼如附表編號3至7號之被選定人)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黨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9
日院臺訴字第11250021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林右昌變更為劉 世芳,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劉世芳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二第42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分別以附表所示「無黨」、「無限可能大聯 盟」、「臺灣文化黨」、「中華安清漕運黨」、「愛國行動 黨」、「鞭刑黨」及「華夏民族黨」(下合稱「無黨」等7 政黨)於民國111年7月24日成立,乃於同年8月3日向被告申 請政黨設立備案(下稱系爭申請案)。被告分別以111年9月12 日台內民字第1110223495號等函(如附表原處分欄所示各函  ,下合稱原處分)復,以原告政黨申請案於111年7月24日召 集同批民眾於同地點分午、晚兩時段相繼召開7場成立大會  ,各場次成立大會參加黨員雖均在50至60人間,惟其中計有 40人前後重複參加所有場次。又原告111年8月3日報被告備 案資料,「無黨」黨員名冊計有101人、「無限可能大聯盟  」黨員名冊計有101人、「臺灣文化黨」黨員名冊計有108人  、「中華安清漕運黨」黨員名冊計有108人、「愛國行動黨  」黨員名冊計有108人、「鞭刑黨」黨員名冊計有108人及「  華夏民族黨」黨員名冊計有108人,詎與他申請案間黨員完 全重疊,同批民眾串聯重複召開成立大會並申請政黨設立備 案,顯有規避100人以上黨員之法定要件之虞,悖於政黨法 第7條立法意旨,且其中「無限可能大聯盟」與「鞭刑黨」 申請案有負責人及選任人員重複兼任情事,破壞健全政黨政



治運作之政黨法立法目的,政黨之必要性及正當性亦與一般 社會通念不符,而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揭誠實信用原則  ,依法不予備案。另敘載按該被告公告之政黨成立流程及注 意事項,申請政黨設立備案應檢具章程、成立大會會議紀錄  、負責人名冊及選任人員名冊各1式3份,惟所送份數均有缺 漏,負責人名冊及選任人員名冊格式亦與被告訂定版本不符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依政黨法第7條規定設立政黨,被告卻以與一般社會通念 不符,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駁回系爭申請案,完全違法濫 權。人民團體法規定30人以上簽字即可成立政黨,政黨法則 規定要100人以上檢附身分證之黨員,超過50人以上參加成 立大會,惟何者方屬一般社會通念?原告係依法申請,不清 楚為何會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被告在原告第4次以類似多胞 胎集團結婚作法設立政黨,始否准申請,何以前3次被告皆 未提及上情,迄第4次方以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由駁回系爭 申請案。
 ㈡系爭申請案係無黨等7政黨委託梅峯代辦政黨設立之申請,並 非僅成立單一政黨。附表所示無黨等7個皆有獨立負責人  ,獨立黨名,獨立宗旨及獨立標章,並無被告所稱以一政黨 能量,成立複數政黨之情。原告為平民百姓,資源極度有限  ,而如附表所示7個政黨負責人之理念均不相同,為節省勞 費,始於同一天為7個政黨舉行成立大會。目前臺灣政治被 國民黨民進黨二大政黨瓜分,小黨很難成立及存在,所以 有不同政治理念之政黨存在,第三勢力必須團結,始能防止 臺灣政治被上開二大政黨瓜分及分贓輪替。至被告所稱政治 獻金部分,根本與現實脫節。蓋原告均為小黨,幾無當選希 望,全無政治獻金財源。縱原告取得政治獻金,尚不足各該 政黨自行運用,自難以支持其他政黨運作。又原告只要符合 政治獻金法之規範,被告即不得任意否准系爭申請案。 ㈢縱政黨法修正草案有規定政黨之負責人與選任人員不能兼任( 亦即該等人員不能在不同政黨兼任),惟現行法仍未規定黨 員不得重複。是於政黨法修正草案通過前,政黨負責人與選 任人員均可兼任,更何況黨員重複。另有關多黨推薦,近期 修正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禁止一個候選人由多黨推薦, 但之前是合法的(參本院110訴字第284號判決)。 ㈣人民要參加何政黨,為其結社自由之權利,且政黨法亦未規 定黨員不得參加多數政黨。若一政黨負責人得兼任數政黨之 負責人,何以一黨員不得參加數政黨?原告只要符合政黨法



第7條規定,被告即應准許設立。被告不應以原告違反社會 通則為由,限制原告之結社自由權。被告應具體說明原告究 竟何以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謀取何種不當利益。 ㈤原告於同一日期、地點、不同時間召開黨員大會,黨員雖大 部分相同,惟仍有小部份不同。又原告屬柔性政黨,與國民 黨及民進黨屬剛性政黨不同,故並未禁止黨員參加其他政黨  。
 ㈥按內政部政黨審議會設置要點(下稱設置要點)第6點規定,原 告申請設立政黨要經過政黨審議會決定,且被告如擬否准政 黨設立申請,應通知該政黨陳述意見,惟原告並未接獲被告 通知陳述意見。被告雖稱設置要點係依政黨法第25條規定訂 定,而該條規定係主管機關為審議政黨之處分事件、政黨之 名稱、簡稱或政黨標章備案疑義之認定及相關事項,應遴聘 社會公正人士以合議方式辦理之。被告認為系爭申請案屬政 黨設立,與上揭事項無關,故無政黨法第25條規定之適用  ,並以附表9佐證。惟原告質疑附表9之真正,政黨審議會乃 一程序正義,如果程序正義不合法,一切都是非法。被告政 黨審議會會議內容有無包含政黨設立為本案之重要關鍵,因 此原告認為被告絕對有必要提出所有會議紀錄。 ㈦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 ,作成依法給予補件後備案之決定。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身為政黨法之主管機關,受理政黨備案之申請時,應依 政黨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就申請案為審查,方符 合依法行政原則。惟系爭申請案有下揭情事可證確有刻意規 避而有架空政黨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政黨申請備案 等法定要件情形:
 ⑴系爭申請案之聯絡人均為梅峯:
  梅峯前以聯絡人之名義於111年7月8日分別以包含原告在內 之9個政黨籌備處名義,通知被告其等將於111年7月24日同 日同地召開9個政黨成立大會,觀諸該各政黨之函文所示, 有關無黨等7政黨成立大會之聯絡人均顯明為梅峯,且其同 時亦為無黨等7政黨之黨員,可徵梅峯實質操控無黨等7政黨 之籌組及運營,雖其非形式上之申請人,然實質上已屬無黨 等7政黨主要業務之負責人。
 ⑵系爭申請案之成立大會之時間相臨、地點一致,且出席之黨 員高度重疊:
  經被告統計之系爭申請案,無黨等7政黨於111年7月24日在 一郎宴會廣場召開之成立大會,依政黨分為下午3場、晚上4 場等7場次,其中下午3場有50人重複出席、晚上4場有59人



重複出席、全程7場有36人重複出席、第3場至第7場則有4人 重複出席。可見原告針對108位目標民眾,透過於同一天不 同場次舉辦7場宴會之方式,吸引其等與會餐敘以湊足50人 法定門檻,然該各場次舉行之時間毫無間隔,而於成立大會 當日梅峯更向被告列席人員表示因會場人數眾多,故請被告 列席人員離場再進場以作為場次間區隔,其等實際無任何清 場動作,出席黨員仍待在同一會場內,益證不同政黨間於各 場次出席黨員高度重疊,甚至原告等均為彼此間之黨員,顯 已與政黨法要求成立大會法定人數係為使章程訂定及選任負 責人、選任人員等決議具有效性之目的不符。
 ⑶系爭申請案中有多達101名黨員為重複:  被告依原告等所提供之黨員名冊統計各該政黨,其中名冊所 載之101位同時為無黨等7政黨之黨員,另有夏咸欽、蔣綱鵬  、蔣祖棋黃榮澤朱文彬、陳首、王獻基等7人(下稱夏 咸欽等7人)同時為「臺灣文化黨」、「中華安清漕運黨」  、「愛國行動黨」、「鞭刑黨」、「華夏民族黨」等5個政 黨之黨員,渠等政黨組成情形具有黨員互兼且重複性過高之 不合理現象甚明。
 ⑷系爭申請案之政黨備案申請書所載主事務所所在地多為同址 「臺北市○○區○○○路○段00號0樓之0」,主事務所未設於該址 者,亦將通訊地址設於該處,可知無黨等7政黨雖以不同黨 名籌備處申請備案,然實質上之籌備處同一。
㈡基上,原告等現實上以108名黨員成立一個政黨即足達成設立 政黨目的,卻以同批黨員、不同申請人重複為政黨之備案申 請,而揆各政黨間最高權力機關組成均無差異,且其政黨備 案申請書所載主事務所所在地多為同址,可認原告等之7個 政黨本質上為1個政黨,益顯其政黨量能之不足,渠等明知 黨員人數與法定要件存有顯著落差,企圖以相同黨員充數  ,重複召開黨員大會以設立多個政黨,顯已架空政黨法第7 條政黨設立要件,倘准予備案將有違政黨法第7條之規範目 的,甚將破壞我國政黨法所欲建構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 ㈢系爭申請案之共同聯絡人「梅峯」透過成立政黨為業,其成 立政黨之方式,多以透過同批民眾召集成立大會並1次申設 多個政黨,其代辦範圍及數量某程度控制我國多數政黨業務 之實質運作,然其所主導代辦設立之政黨事後又多淪為空殼  ,形成政黨法立法目的中所欲杜絕政黨浮濫之亂象。從而, 本件各政黨之申請人形式上雖為原告等,然其等互為各該政 黨之黨員,且與被告進行接洽之窗口均係梅峯,可推知各該 政黨之申請其實際主導經營之人仍以梅峯為主,被告倘無視 政黨法之立法目的及設立黨員人數、成立大會人員下限之理



由,率爾予作備案之處分,將重蹈過往政黨浮濫之覆轍,除 有違背依法行政原則之嫌外,更將導致政黨法第7條遭實質 架空,對公益之危害,不可謂不大。
 ㈣系爭申請案均由同批黨員組成業如前述,實質屬於「同一政 黨」,倘予以備案成數個政黨,於適用政治獻金法第17條第 1項時,即會發生規避單一政黨收受政治獻金上限規定之問 題,將致政黨間產生不公平競爭之情事,而總統副總統選舉 罷免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公共電視法第13條第3項前段及促 進轉型正義條例第8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均設有「同一政黨」 人數比例之上限,其目的即為確保組織組成之多元化,避免 「同一政黨」之政治力過度介入,造成媒體及涉及公益之組 織成員遭受特定政黨滲透進而形成權力之壟斷。系爭申請案 對該等規定關於同一政黨之規範意旨亦勢必被掏空而難以落 實,對我國政治法治之破壞實具連鎖效應,所造成之負面影 響亦深遠而不可逆。
 ㈤原告等明知黨員人數無足成立兩個以上之政黨,且與法定要 件存有顯著落差,仍彼此串聯,企圖以相同黨員充數,重複 召開成立大會設立多個政黨,自始即非以政黨正常運作為目 的,架空政黨法第7條之法定要件,破壞我國政黨法、政治 獻金法、公共電視法等法規所欲建構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 且不具成立複數政黨之必要性及合理性,侵蝕我國政府機關 效能及政黨設立公信力,渠等權利之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極 小,卻對國家社會造成極大之損害,顯已構成誠實信用原則 之違反,並存在權利濫用之情事,而使立法者為排除對政黨 公平競爭產生不良影響之因素以健全政黨政治、維護自由民 主憲政秩序而制定政黨法之美意,蕩然無存,其權利之行使 自應受限,被告所為不予備案之原處分,洵屬合法有據,應 予維持。
 ㈥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政黨法第1條揭示該法之立法目的是為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 境,確保政黨之組織及運作符合民主原則,以健全政黨政治 。同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黨,指由中華民國國民組 成,以共同政治理念,維護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協助形成國 民政治意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之團體。」第7 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設立政黨,應由申請人 於政黨成立大會後30日內,檢具申請書、章程、100人以上 黨員簽名或蓋章之名冊、負責人名冊、成立大會及負責人選 任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案,經完成備案者,主管機 關應發給圖記及證書。(第2項)前項成立大會之召開,應



有50人以上之黨員參加;並應於15日前通知主管機關,主管 機關得派員列席。」第9條規定:「依第7條規定完成備案之 政黨,應依法向主事務所所在地地方法院聲請辦理法人設立 登記,並於完成法人登記後30日內,將法人登記證書影本送 主管機關備查。」第15條第1項規定:「政黨以黨員大會為 最高權力機關。……」綜合上開規定可知,國民行使結社自由 成立政黨,不同於其他結社團體,目的不僅在表達共同政治 理念,更透過政黨之結社組織,協助國民政治意見之匯集形 成,並推薦候選人投入公職人員選舉,以參與國家機關及公 職人員之建構,將所凝聚之國民意志轉化成國家意志予以實 現,直接或間接影響國家運作。而政黨既能影響國家權力之 形成或運作,自應服膺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以謀求國家利益 為依歸,不得藉此影響力謀取政黨或第三人不當利益(司法 院釋字第793號解釋理由參照)。
 ㈡政黨於現代民主政治體制運作中扮演極其重要之角色 透過政 黨之組織及動員,人民之利益及意見得以匯聚並成為公共政 策,並透過參與定期選舉,獲得組織政府之正當性。換 言 之,政黨不僅是民主政治必然之產物,亦係促進民主政治發 展、保證民主成功之重要條件。有鑑於此,我國乃於106年1 2月6日公布施行政黨法,其立法目的係為建立政黨公平競爭 環境,確保政黨之組織及運作符合民主原則,以健全政黨政 治。又基於政黨係以共同政治理念,維護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之 團體,應有相當黨員人數始能遂行上開功能,故政黨法第7 條第1項明定黨員人數下限為100人。另為使章程訂定及選任 負責人、選任人員等決議具有效性,規定成立大會至少應有 50人以上黨員出席。
 ㈢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無黨等7 政黨之政黨備案申請書、黨章、無黨等成立大會與負責人選 任會議紀錄及簽名冊、負責人及選任人員名冊、黨員簽名冊 、黨員名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1-207、208-22 8、370-381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
 ㈣經查,原告及「中華工黨」(該黨因負責人有保安處分,依 政黨法第7條第3項第8款規定不予備案)以梅峯為其聯絡人  ,於111年7月18日由梅峯持8份政黨成立大會通知予被告, 告知將於同年7月24日在相同地點,每場次半小時連續召開8 場成立大會,經被告以111年7月18日台內民字第110036263 號等函復梅峯將派員列席,並告知應注意事項,系爭申請案 繼於111年8月3日報被告備案資料。經被告審查該等資料,



認為原告擬成立之「無黨」等7政黨於111年7月24日召集同 批民眾在同地點分午、晚兩時段相繼召開7場成立大會,均 由梅峯主持,各場次成立大會參加黨員雖均在50至60人間, 惟其中下午3場有50人重複出席、晚上4場有59人重複出席、 全程7場有36人重複出席、第3場至第4場有4人重複出席,有 系爭申請案111年7月24日成立大會出席人員統計表附卷足參 (本院卷二第147-148頁);又依原告所提供之黨員名冊可 知,除夏咸欽、蔣綱鵬蔣祖棋黃榮澤朱文彬、陳首、 王獻基等7人外,其餘名冊所載之101位民眾均同時為無黨等 7政黨之黨員,而前開7人亦同時為「臺灣文化黨」、「中華 安清漕運黨」、「愛國行動黨」、「鞭刑黨」、「華夏民族 黨」等5個政黨之黨員,亦有系爭申請案黨員名冊統計表在 卷足憑(本院卷二第149-150頁),「無黨」等7政黨顯係以 同批民眾參加成立大會,並申請設立複數政黨;復依系爭申 請案之政黨備案申請書所載,除中華安清漕運黨外,其餘附 表所示之6個政黨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均在「臺北市○○區○○○路 ○段00號0樓之0」,有該等申請書附卷可佐(原處分卷第2、 31、60、119、149、179頁),堪認「無黨」等7政黨本質上 為1個政黨,卻申請備案成立多個政黨,被告據此認定原告 有規避及架空政黨法第7條之100人以上黨員人數及50人以上 黨員參加成立大會規定之情形,難謂無據 。
 ㈤次查,系爭申請案既由同批百人黨員為之,成立單一政黨而 就不同政治議題提出其等共同秉持之各式主張,本有助於匯 集對不同議題各有興趣之大眾支持,俾與其他政黨相競爭, 而得參與國家機關及公職人員之建構,影響國家之運作。原 告卻以相同之百人黨員為基礎,僅依不同政治議題所提各式 主張,分別設為組黨宗旨及黨名,推舉數負責人而成立不同 政黨,惟百人黨員之組成既未有實質變化,外觀上不同之組 黨宗旨,又係該百人黨員所共舉之政治主張,黨員彼此間並 未有相異之政治理念,卻同時成立高達7個政黨彼此競逐民 意支持,對其等結社組成政黨,以求參與國家政治運作之目 的,尚難認有何具體實益。且系爭申請案予以備案,爾後復 以相同方式設立更多政黨,勢將造成政黨浮濫設立之現象, 此顯與政黨法為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確保政黨之組織及 運作符合民主原則,以健全政黨政治之立法目的相違。被告 據此認定原告有架空政黨法第7條規定之嫌,亦非無據。 ㈥又查,政治獻金法第17條第1項明定個人、營利事業及人民團 體對「同一政黨」捐贈之上限,避免大額政治獻金影響民主 政治之公平性。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22條第1項後段規 定,「同一政黨」不得推薦2組以上候選人;公共電視法第1



3條第3項前段、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8條第1項分別明定董事 及委員中,屬「同一政黨」之人數比例上限,以確保組成必 須具有多元色彩,避免「同一政黨」政治力過度介入。上開 規定均屬我國法規落實政黨公平競爭之具體規制手段。本件 原告擬設立之「無黨」等7個政黨實質屬同一政黨,倘經備 案為數個政黨,於適用政治獻金法時,即會發生規避政黨收 受政治獻金上限規定之情事;於適用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公共電視法、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等規定時,亦會難以落實 關於同一政黨之規範意旨,而此均會導致政黨間產生不公平 競爭,實有違政黨法為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確保政黨之 組織及運作符合民主原則,以健全政黨政治之立法目的  。是以,被告認定無黨等7政黨實質屬同一政黨,原告卻申 請備案7個政黨,其行為實乃破壞政黨公平競爭,並非無據  。
 ㈦另國家行政資源乃全民共享,不應容任人民恣意浪費行政機 關之人力、物力等資源致削弱行政效能。依前所述,原告擬 設立之「無黨」等7個政黨本質上為1個政黨,卻申請備案成 立多個政黨,明顯增加主管機關行政作業負擔,減損行政效 能,被告認原告之舉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尚非無據。 ㈧被告綜合上情,認定原告企圖以相同黨員充數,重複召開黨 員大會以設立多個政黨,架空政黨法第7條政黨設立要件, 破壞我國政黨法、政治獻金法、公共電視法等所欲建構之政 黨公平競爭環境,無成立複數政黨之必要性及合理性,罔顧 行政機關效能及政黨設立公信力,原告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 利益極小,而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損失極大,即有違 反「誠實信用」原則,並有權利濫用之實,權利行使應受限 制,而以原處分對於原告申請政黨設立依法不予備案,於法 並無違誤。
 ㈨原告雖主張其等為平民百姓,資源極度有限,附表所示之7政 黨負責人理念不相同,為節省費用,始於同一天為7政黨舉 行成立大會,現行政黨法並未限制黨員不得重複,且無黨等 7政黨為柔性政黨,非剛性政黨,並未限制黨員參加其他政 黨,人民要參加何政黨,為其結社自由之權利,被告不應否 准無黨等7政黨設立之備案云云,惟查,依政黨法第3條、第 1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知,政黨設立係全體黨員之共同行為 ,並由全體黨員組成政黨最高權力機關(即黨員大會),以 推廣政治理念。本件原告擬設立之無黨等7政黨,其黨員為 同批民眾,該同批民眾成立一個政黨即足以達政黨設立目的 ,且能集中資源、節省費用,原告卻捨此不為,設立複數政 黨,且各政黨間最高權力機關之構成均無差異,並互兼政黨



負責人及選任人員,要難認原告有設立複數政黨之必要性  。又司法院釋字第793號解釋肯認政黨之成立得以法律規範 之,且參諸許志雄大法官於該號解釋所提協同意見書意旨, 相較「生命權」等與生倶來具嚴格意義之人權,原告所涉「  結社權」,稽其性質係屬「基於公共福祉」之權利,倘為追 求更重要之社會總體利益,自應受公共福祉制約。而如前所 述,政治獻金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公共電視法及促 進轉型正義條例中有關「同一政黨」之相關規定,均係我國 法規落實政黨公平競爭之具體規制手段,如對原告以同批黨 員申請複數政黨設立予以備案,則各該法規關於同一政黨之 規範意旨勢將難以落實,亦將嚴重破壞我國政黨公平競爭與 政黨法治。是原告主張其有結社自由之權利,被告不應否准 無黨等7政黨設立之備案云云,並不足採。
 ㈩原告雖又主張其等申請設立政黨要經過內政部政黨審議會決 定,且應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但原告並未接獲被告通知  ,被告違反程序正義,且其質疑被告所提出之附表9政黨審 議會討論事項附表之真正,因此請求被告提出政黨審議會所 有會議紀錄云云。惟按政黨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 關為審議政黨之處分事件、政黨之名稱、簡稱或政黨標章備 案疑義之認定及相關事項,應遴聘社會公正人士以合議方式 辦理之。」設置要點第1點規定:「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 依據政黨法第25條規定,為處理政黨之處分事件、政黨之名 稱、簡稱或政黨標章備案疑義之認定及相關事項,設置政黨 審議會(以下簡稱本會)。」由上開規定可知,政黨審議會 係處理政黨之處分事件、政黨之名稱、簡稱或政黨標章備案 疑義之認定及相關事項,並未包含政黨設立時申請備案之審 查事項,是以,被告審查原告政黨設立備案申請時,依法自 無須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原告主張被告未通知其到場陳 述意見違反程序正義云云,洵無足採。又政黨設立申請備案 事項既非政黨審議會處理之範圍,原告請求被告提出政黨審 議會所有會議紀錄,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 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