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1387號
114年5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惟郁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陳佳鴻 律師
複 代理 人 戴宜亭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部長)
訴訟代理人 許昆智(兼送達代收人)
蔡智翔
張詠伃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院臺訴字第1125017036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原告民國112年4月1日申請志願延役,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於起訴時為邱國正,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顧立雄, 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
原告原為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下稱空防指揮部)上尉, 於民國95年6月23日任官,於112年6月23日即將屆滿服現役 最大年限17年,因未晉升少校,故滿17年時必須退伍。嗣原 告於112年4月1日調任彰化縣後備旅第一營營部及戰鬥支援 連(下稱彰化縣後備旅)上尉動員官後,旋於同日申請志願 延役,前經112年4月12日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 (下稱後指部)延役申請案件審查會初審同意延役1年,嗣 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令部)112年4月17日112年第2 季第2次軍官延役複審會議決議不同意延役,報經被告112年 4月20日審查會決議後,被告乃以112年4月25日國人管理字 第11201115961號令(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延役申請。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處分記載原告進入女廁如廁,基礎事實認定有誤。原告111 年受申誡理由為「進入單位女用廁所」,被告將與申誡處分 不同之事由嫁接並納入復審會議審酌,從而否決於告延役申 請,且被告迄未提出相關資歷佐證原告進入女廁如廁,顯見 複審會考量之事實及原處分記載理由均屬有誤,原處分自應 撤銷。
㈡原處分所載事由已逾越申請延役人員安全調查查核基準(下 稱延役查核基準),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且有裁量濫用。被 告主張係因原告曾於103年因竊取軍用品遭判刑、未獲授權 執行環境檢查且未有女性同仁陪同即進入女用廁所,遭空軍 防空暨飛彈作戰管制中心(下稱空防中心)核定申誡乙次, 權責單位乃認原告品德有疑慮,而未通過安全調查,進入女 廁如廁時係誤載云云;惟查核基準係以申請人最近3年表現 為主,且品德不良須有記過以上處分或遭刑罰確定,查核基 準第4點雖為「經權責單位審查當事人品德認有疑慮者」之 概括規定,惟因內容過於空泛,受規範者難以預見,依體系 解釋,第4點至少須達與上述相同嚴重程度始得以之相繩。 原告申請延役時,距遭判刑已逾3年且緩起訴期滿經撤銷, 被告將原告103年事由納入考量而否決原告延役申請,有悖 查核基準,違反誠信原則;再以,被告以原告進入女用如廁 為由,否准原告延役申請,與原告111年進入女廁遭申誡事 由顯屬不同,縱認為同一事由,亦未達查核基準規定至少記 過處分之程度,被告指摘原告品德有疑慮即否准原告延役申 請,即屬未依查核基準而衡量恣意,違反信賴保護且有裁量 濫用。
㈢原告於初審時已通過安全調查,此由保防安全組長稱原告「 當事人緩刑期滿未涉及安全調查限制條件」可證,且原告仍 服役於空防指揮部時亦曾申請延役,112年1月10日會議紀錄 即明載保防部門認定原告未涉及安全調查限制條件,足證原 告已通過安全調查。詎料進入複審時,保防安全組竟稱原告 係進入女廁如廁,而該會議並未檢附相關資料,且亦未敘明 何以原告因此事件即未通過安全調查審查;由112年第2季校 尉級軍官申請申請延役人員名冊可知,原告之欄位並無「未 通過安全調查」之記載,顯見被告主張尚難憑採。 ㈣被告陳稱否准原告延役申請涉及國家人力資源調配,並非符 合延役申請資格即應准予延役云云,按原處分及延役人員名 冊及會議紀錄,共47人申請延役,不同意延役計6人,其中1 人因記過而未通過安全調查,4人係以軍官人力編制為由,
僅原告係以品德操守有疑慮而不同意延役,顯見原告並非因 人員編制之原因而未經准予延役,否則理由記載應與該4人 相同,顯見被告並非考量人力資源調配等語。
㈤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 成同意原告延役之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已達上尉軍官服役之最大年限。原告初任軍官日期為95 年6月23日,申請延役前官階為上尉軍官,依陸海空軍軍官 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等 規定,上尉軍官服役最大年限為17年,故原告於112年6月23 日屆滿服現役最大年限,如屆滿前未晉升少校軍官或經同意 延役,即應辦理退伍。
㈡原告於112年4月1日調任彰化縣後備旅並提出延役申請,經後 指部112年4月13日以全後人管字第1120011686號呈陸令部延 役申請相關資料,陸令部於112年4月17日召開112年第2季第 2次軍官延役複審會議,並於112年4月18日以國陸人勤字第1 120069248號呈被告辦理,被告遂於112年4月20日召開112年 第2季校尉官延役申請審查會,並於112年4月25日以原處分 核覆陸令部,不同意原告延役,而由該部轉知原告,本件延 役申請於時序及程序上均無違誤。
㈢依據國軍軍官延役申請作業規定(下稱延役作業規定)第6點 第5款,為結合後續官額精簡,同時管控軍官人力,各單位 應於延役作業時,就職缺、員額、編現比、經管及未來窒礙 等可能產生之影響予以事先評估;同作業規定第4點第3款及 第6點第6款規定,尉級軍官之申請延役資格及查核標準定有 相關規範,除考量具有特殊專長及符合考績外,另須通過安 全調查,未通過安全調查者不得核准延役,俾使屆役優良軍 官賡續貢獻工作經驗及業務傳承,查核基準品德項次(四) 乃規定,經權責單位審查當事人品德認有疑慮者,不通過安 全調查。原告雖符合延役作業規定第4點第3款,最近3年考 績均為甲等,惟其於103年3月5日因竊取軍用刺刀1把,遭判 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又於 110年9月28日未獲授權執行環境檢查、未有女性同仁陪同, 進入單位女用廁所,遭空防中心於111年12月13日核定申誡1 次,依前揭規定,經權責單位審查當事人品德認有疑慮,未 通過安全調查,決議不同意原告延役,並無不妥。 ㈣被告經查證,原告為資深軍官幹部,逕自進入女廁,陸令部 調查過程中一再矯飾其行為正當性,顯見犯後態度不佳,遂 依違反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 規定第29點第1款「言行不檢」核予原告申誡1次,於法並無
不合,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駁回其權益 保障申請在案。則權責單位審查當事人品德認有疑慮,未通 過安全調查,決議不同意原告延役申請,係根據調查報告及 懲罰資料後所為之綜合判斷,雖陸令部複審會議有提及原告 進女廁「如廁」乙詞,經查無實證,亦不影響被告決議不同 意原告延役申請之判定,原告主張被告以錯誤事實作成原告 之安全調查,洵屬無據等語。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59-61 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5-22頁)、空防中心111年12月 13日防空飛管字第1110156262號令(本院卷第63-67頁)、 空防指揮部申請延役「人事評議會」112年1月10日會議紀錄 (本院卷第119-125頁)、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112年4月1 3日全後人管字第1120011686號呈暨申請書及會議紀錄影本 (原處分卷第20-62頁)、陸令部112年4月18日國陸人勤字 第1120069248號呈暨延役名冊及會議紀錄影本、原處分所附 暨延役名冊及會議紀錄影本(原處分卷第79-106頁)、陸令 部112年4月28日國陸人勤字第1120074648號令暨送達證書影 本(原處分卷第107-109頁)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為可確 認之事實。爰就被告核覆否准原告延役申請是否適法?判斷 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服役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軍官、士官服現役 最大年限或年齡如下:三、上尉17年。……前項服現役最大年 限,自任官之日起算;服現役最大年齡,依其出生年月日計 算至足齡之年次月1日止。但留職停薪期間,不列計服現役 最大年限期間。」
第18條第2項:「屆滿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其專長為軍中 需要,且志願繼續服現役者,得予延役至除役年齡;其專長 資格及申請程序,由國防部定之。」
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第18條第2 項規定申請延役者,應填具志願書,由所隸單位造具延役名 冊,層報國防部核定後,得繼續服現役至除役年齡止;其延 役期滿,應辦理退伍或除役。」
㈡延役作業規定:
第3點第1款第4目、第7款第2目:「申請作業權責區分:( 一)國防部參謀本部認識參謀次長室:⒋軍官延役之審查及 核定。……(七)中央單位與國防部所屬機關(構)、單位、 部隊、學校及受國防部監督之單位:⒉對所屬單位校尉軍官 申請延役案件之審查及呈(函)報。」
第4點第3款:「申請延役之資格:(三)尉級軍官:⒈官科 專長不予限制。⒉考績:最近3年考績,不得低於甲等。但非 屬第2款第1目所列官科專長者,其中1年考績須甲上,且近3 年不得有記過以上處分。」
第6點第6款:「作業應注意事項:(六)人事權責單位應依 軍事需要,詳查申請人是否符合第4點所定資格,並會請監 察、保防部門完成安全調查(查核基準如附件五),未通過 安全調查者,不得核准延役。核定(函覆)之延役人事命令 應副知經管、資訊、兵籍資料管理單位傳輸、登記,不合格 者予以批覆。」附件五查核基準(四)規定,經權責單位審 查當事人品德認有疑慮者。
㈢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權利,軍人依國防法等相關法令執行訓練、 作戰、後勤、協助災害防救等勤務,自屬憲法第18條所稱之 公職;然軍人可合法持有國防武器、裝備,必要時並能用武 力執行軍事任務,其個人品德、能力之優劣與國軍戰力之良 窳關係至鉅,為確保國軍幹部之素質,維持軍隊指揮監督, 於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範圍內,自應尊重主管機關之人事裁 量權,有司法院釋字第715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是軍事 主管機關本於人力資源有效運用之考量,所為屆退者之「專 長為軍中需要」與否之判斷,基於其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 之專屬性,應認其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 對其判斷原則上採取較低密度之審查,僅於其判斷有恣意濫 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如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 法且有判斷之權限;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 認定或不完全資訊;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 明顯錯誤;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 既存之上位規範;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 值判斷標準,或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或違反相關法治國 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等情形,行政機關如有恣意濫用及其他 違法情事,行政法院自得予以撤銷或變更。
㈣經查:
1.原告曾向原單位(空防指揮部)申請延役,但並未通過,嗣 調任彰化縣後備旅,原單位之申請案因為調職而終結;嗣原 告於112年4月1日調任彰化縣後備旅,同日重新提出本件申 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筆錄),先予敘明。 2.延役作業規定第6點第6款附件五查核基準之項次有二,包括 思想及品德,其中品德項次之查核基準有四:㈠最近3年內, 因品德、言行不良事實,如偷竊……等,有具體事實,而遭受 記過以上處分者。……㈡最近3年內,因品德操守不良,經判刑
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㈢最近3年內,因違反保 密規定,而受記過以上處分者……㈣經權責單位審查當事人品 德認有疑慮者。」按查核基準第四點㈣係就申請延役者前3點 以外行為是否有品德疑慮,授與權責單位綜合考量權限,原 告主張查核基準第4點㈣違反法律明確性,至少應與前3點達 到相類似程度,始符合體系解釋,為其個人見解,為不足採 。查原處分不同意原告延役之原因為
原告「曾於102年肇生竊取軍品遭判刑定讞,復於110年未獲 授權執行環境檢查及未有女性同仁陪同下,擅自進入單位女 廁如廁,行為不檢,品德操守有疑慮」(本院卷第61頁)」 ;就關於原告「曾於102年肇生竊取軍品遭判刑定讞」部分 ,固無疑義;關於原告「復於110年未獲授權執行環境檢查 及未有女性同仁陪同下,擅自進入單位女廁如廁,行為不檢 ,品德操守有疑慮」部分,則有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 不完成資訊之瑕疵,應予撤銷。
3.原處分以原告擅自進入單位女廁如廁,行為不檢,品德操守 有疑慮,有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成資訊之瑕疵, 且有可能影響被告112年第2季校尉級軍官申請延役決議,應 予撤銷:
⑴原告原為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上尉,其於110年9月28日 ,在未獲授權執行環境檢查及未有女性同仁陪同下,進入 單位女用廁所,遭申誡乙次(本院卷第63-67頁),原告 曾經提出權益保障申請,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決議駁回( 本院卷第260-271頁)。嗣於112年4月1日調任彰化後備旅 ,調任當日申請志願延役(原處分卷第21頁),112年4月 12日後指部延役申請案件審會,決議同意原告延役1年( 原處分卷第27-28頁);112年4月17日陸令部延役複審會 議,決議不同意原告延役1年(原處分卷第66-72頁,第4 案);112年4月20日被告112年第2季校尉官延役申請審查 會,決議不同意原告申請延役(原處分卷第82、98、101 頁);112年4月25日被告作成原處分(本院卷第59-61頁 );112年4月28日陸令部以國陸人勤字第1120074648號令 通知原告(原處分卷第107-109頁)。即陸令部112年4月1 7日延役複審會議作成建議不同意原告延役之決議,陸令 部將此決議呈報被告,被告據此依安全調查查核基準品德 項次㈣之規定,認原告品德有疑慮,未通過安全調查,決 議不同意原告之延役申請。是若陸令部112年4月17日辦理 延役複審會議不同意原告延役有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 或不完成資訊之瑕疵,被告據此作成之原處分即有瑕疵。 ⑵查陸令部112年4月17日延役複審會議紀錄記載,人事軍務
處人事勤務組於會中表示原告「於110年9月28日0923時, 在未獲授權執行環境檢查及未有女性同仁陪同下,進入單 位女廁所,獲申誡乙次」核與上開空防指揮部令懲罰原告 事由相符;但是,政治作戰室保防安全組報告「……經實際 了解,洪員(即原告)是進入女廁如廁,相關紀錄提請委 員參酌」,此「女廁如廁」之報告當為委員是否同意原告 延役之參酌事項;而原告之申請延役案投票結果,同意延 役1年1票,不同意延役3票,足見「女廁如廁」有影響決 議結果之可能。
⑶嗣被告於112年4月20日召開112年第2季校尉官延申請審查 會,會中發給與會人員「申請延役人員基本資料說明」( 原處分卷第86至98頁),其中原告部分記載「……於110年 未獲授權執行環境檢查及未有女性同仁陪同下,進入單位 女廁所如廁,行為不檢,品德操守有疑慮。」陸令部報告 :原告「曾於102年肇生竊取軍品遭判刑定讞,復於110年 未獲授權執行環境檢查及未有女性同仁陪同下,擅自進入 單位女廁如廁,行為不檢,品德操守有疑慮,建議不同意 延役。……建議各委員同意本部建議。」(原處分卷第101 頁) 經綜合審查後不同意延役,可知「女廁如廁」是不 同意原告延役之原因。惟單純進入女廁與進入女廁如廁使 用,二者行為態樣顯然不同,後者不僅進入廁所進而使用 如廁,依一般社會通念「女廁如廁」其品德被認為有疑慮 之程度應高於「如廁」。是以,若被告未能證明原告有「 女廁如廁」之事實,則被告作成原處分即有判斷出於錯誤 之事實認定或不完成資訊之瑕疵,應予撤銷。
⑷茲據本院詢問被告關於原告沒有通過安全檢查之原因,被 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原告不符合品德項次㈣之規定,因 原告103年經判刑竊取軍用物品,111年12月13日因品德操 守問題,核定申誡一次。」等語(本院卷第77頁筆錄), 而原告被申誡原因「於110年9月28日0923時,在未獲授權 執行環境檢查及未有女性同仁陪同下,進入單位女廁所」 有空防指揮部令可稽(本院卷第277至279頁);被告訴訟 代理人復於準備程序中陳稱:「在整個調查過程中並沒有 「進入單位女廁如廁」的事情,這是陸軍司令部保防單位 在複審會議時才作說明的,但因為相關資料已經銷毀,…… 」、「鈞院卷第61頁(即被告112年第2季校尉級軍官申請 延役人員名冊)『如廁』之記載是屬顯然誤載情形……」(本 院卷第111頁及290頁筆錄),足見尚無事證可以證明原告 進入女廁如廁。綜上,被告作成原處分即有判斷出於錯誤 之事實認定或不完成資訊之瑕疵,應予撤銷。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進入「女廁如廁」認品德有疑慮, 有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成資訊之瑕疵,訴願決定 未予糾正,亦無可維持,應予撤銷。又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 訟聲明請求作成准予延役,惟原告進入女廁未如廁是否仍認 品德有疑慮,仍有被告審查會議之審查為適法之判斷與裁量 決定,事證未臻明確,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 告申請延役案重為審酌並作成決定。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4款規定,命被告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原告作成決定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證據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九、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