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171號
114年5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廖建富
廖建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民政局
代 表 人 林耀長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
年7月26日案號11251003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祭祀公業廖國寶(下稱系爭祭祀公業)前於民國106年5月1日經 新北市瑞芳區公所(下稱瑞芳區公所)以新北瑞民字第1062 137886號函核發派下員名冊,並於106年6月18日召開106年6 月第2次派下員大會,經出席派下員決議訂定規約及選任管 理人等事項,並於106年6月30日向新北市瑞芳區公所申請備 查,經瑞芳區公所以106年7月12日新北瑞民字第1062142951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原告等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對於 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有異議,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 隆地院)提起撤銷系爭派下員會議決議及確認系爭派下員會 議決議無效之民事訴訟,經基隆地院以107年8月2日106年度 訴字第395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等之訴,原告等提起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3月31日107年度上字第1350號判 決駁回原告等之第二審上訴,原告等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 最高法院於111年10月17日110年度台上字第3061號判決駁回 「同意制訂本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推選本公業代表委 員及管理人」(見本院卷第41頁)決議之上訴,該部分因此
確定,其餘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該院114年1月23日 113年度上更二字第80號判決駁回原告等之第二審上訴。 ㈡原告等另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3項規定,於111年2月18日 向被告申請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將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之土 地(位於新北市瑞芳區明燈段第324-1、325、340、341、34 5、346、347、348、349、350、357、358、359地號土地及 新北市瑞芳區逢甲段第19、21、22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71 頁)均分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下稱系爭申請事項),被 告以111年3月4日新北民宗字第1110358796號函請瑞芳區公 所轉知原告等請其就祭祀公業名下土地之後續處理方式提出 說明,俾憑續辦後續事宜而未予准駁(見本院卷第111頁至 第112頁)。原告等復於111年9月30日及112年2月24日就系 爭申請事項向瑞芳區公所提出申請,瑞芳區公所以系爭祭祀 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於法院訴訟中,俟訴訟結束後 依最終判決辦理等情回覆原告等。原告等不服,主張被告對 原告等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提 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12年7月26日訴願決定(案號:1125 100355號),命被告應於決定書送達次日起2個月內為處分 (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3頁),被告復以112年9月1日新 北民宗字第1121714436號函(下稱系爭112年9月1日函)知原 告本案將暫緩囑託登記(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7頁),原 告等不服,於112年10月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規約及管理人選任部分業經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61號民事判決駁回而確定,對於祭祀 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已無任何異議,自無從召開 派下員大會議決涉及土地權利等重大事項,然系爭祭祀公業 經瑞芳區公所以106年7月12日新北瑞民字第1062142951號函 准予備查迄今已逾7年,既未依法辦理法人登記,也無正在 籌備中情形,原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3項規定所為系 爭申請事項,惟被告於收到訴願決定命應於決定書送達次日 起2個月內為處分後,仍以系爭112年9月1日函為本案將暫緩 囑託登記之行政處分,嚴重損及原告權益,依行政訴訟法第 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依 原告111年2月18日申請函,囑託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將「 祭祀公業廖國寶」所有如本院卷第71頁附表所示16筆土地, 均分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其中原告廖建富、廖建智之權 利範圍均為七十分之一)(見本院卷第529頁)。三、被告則以:由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3項之立法精神及體系 解釋可知,該規定實際係規範主管機關掌有特定事務權限, 主管機關是否及如何踐行相關程序,屬行政機關裁量權限範
圍,原告等無公法上請求權。本件有關選任管理人決議部分 ,係最高法院於111年10月17日110年度台上字第3061號判決 確定後,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選任管理人經公所備查」要 件才具備,始起算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項之3年期間,況 該3年期間並不具強制力。祭祀公業土地為派下現員公同共 有,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行政機關應予尊重,倘未考量祭祀 公業之意願與規約規定,而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3項逕 予囑託登記為分別共有,難謂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 系爭祭祀公業以112年8月12日寶字第1120812001號函及113 年12月6日寶字第1131206001號函表明正在籌辦中,確實持 續運作,僅因訴訟延宕,並無被告逕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 第3項辦理之必要。系爭112年9月1日函就原告系爭申請事項 ,於說明六中業已明確予以否准,如原告對此具有公法上請 求權,應就該回函再提訴願救濟,才符合法定程序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項:「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 發,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後,應於三年內依下列方式 之一,處理其土地或建物:一、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 依本條例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 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二、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民 法規定成立財團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財團法人所 有。三、依規約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 或個別所有。」第2項:「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 明書之祭祀公業,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依前項各 款規定辦理。」第3項:「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派下現員名冊, 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其立 法理由為祭祀公業於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或 依本條例申報後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者,經選任管理人並報 公所備查後,應於三年內由其自行選擇存續之方式或解散, 以達土地利用及管理之目的。
㈡又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 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 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依此規定 提起之給付訴訟,無須踐行訴願前置程序。查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3項規定囑託該管土地登記 機關就祭祀公業之土地或建物辦理派下員分別共有之均分登 記行為,此囑託登記行為,核屬行政事實行為。因此,原告 請求被告應其111年2月18日申請,囑託地政機關就土地或建
物辦理均分登記,本質上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一般給 付訴訟,先予敘明。
㈢祭祀公業之設立,旨在維繫宗族之祖先祭祀,並管理、維護 為此目的所設之共有財產,以保障祭祀之永續進行與宗族共 同利益之實現,此制度非以增加派下員個人財產或促進個人 私益為設計目的,觀諸祭祀公業條例第1條:「為祭祀祖先 發揚孝道,延續宗族傳統及健全祭祀公業土地地籍管理,促 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等語即明。 因此,祭祀公業條例於立法設計上要求祭祀公業需法人化, 係為使財產合法登記於法人名下,以避免土地因祭祀公業未 能妥善管理而閒置衍生不必要之財產糾紛外,並於祭祀公業 未積極以法人組織型態合法化時,得依職權將土地逕行登記 為派下員分別共有,以達活化之目的,就體系解釋及規範意 旨以觀,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3項並無賦予保障派下員個 人土地所有權之目的,原告並無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3項 請求主管機關囑託土地登記機關辦理均分登記之公法上請求 權,其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3項規定所為系爭申請事項 等語,於法未合。
㈣況且,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範之目的,既係 希望祭祀公業在一定期間內自行選擇存續的方式或解散,以 達到土地利用及管理目的,並於同條第3項規定,如未依前2 項規定辦理者,由主管機關依派下現員名冊,囑託地政機關 就土地或建物辦理均分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形同解散祭 祀公業。因此,當祭祀公業之土地或建物,未能於一定期間 依同條例第50條第1項各款規定處理,係不可歸責於祭祀公 業時,應難認合致同條例第3項應囑託辦理均分登記之規定 。查系爭祭祀公業前經瑞芳區公所以106年5月1日新北瑞民 字第1062137886號函核發派下員名冊,並於106年6月18日召 開106年6月第2次派下員大會,經出席派下員決議訂定規約 及選任管理人等事項,並於106年6月30日向新北市瑞芳區公 所申請備查,經瑞芳區公所以106年7月12日新北瑞民字第10 62142951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有瑞芳區公所106年5月1日新 北瑞民字第1062137886號函暨變動後派下員名冊、不動產清 冊總表、土地登記謄本、瑞芳區公所106年7月12日新北瑞民 字第1062142951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3頁至第109頁) 。因原告等對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有異議,向基隆地院提起 撤銷系爭派下員會議決議及確認系爭派下員會議決議無效之 民事訴訟,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95號民事判決駁回 ,原告等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字第1350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等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
111年10月17日(裁判書製作日期)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061 號判決駁回有關訂定規約及選任管理人部分而確定,有基隆 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9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 上字第135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61號 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94頁)。揆諸祭祀 公業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 選任及備查事項,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及內政部99年1月21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0275號函釋略以 :「查關於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有異議者, 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逕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故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如有異議人已向法 院提起確認之訴,且訴訟標的與管理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有 關者,自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依確定判決辦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277頁),可知系爭祭祀公業有關規約及管理人選 任部分,於最高法院111年10月17日110年度台上字第3061號 判決駁回原告等撤銷系爭派下員會議決議訴訟確定前,相關 規約及管理人均處於不確定狀態,不論被告主管機關或原告 相關人民,皆不得以前述不確定資料作為土地均分登記或其 他請求之依據,需待最高法院111年10月17日110年度台上字 第3061號判決駁回原告等撤銷派下員會議決議之訴後,被告 始得以該確定派下員會議決議內容,據以審認是否符合祭祀 公業登記事項法定要件。因此,本件即使有祭祀公業派下全 員證明書核發,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後,未於3年內 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項各款方式處理其土地或建物之 情形,亦屬不可歸責於祭祀公業,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能 認為已然合致同條例第50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原告據以請 求,仍屬無據。
㈤此外,系爭祭祀公業於最高法院111年10月17日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確定後,於112年4月9日召開代表委員會議籌備年度派 下員大會事宜,於112年6月11日召開112年度派下員大會, 會中全體派下員討論決議成立祭祀公業法人、推選新任管理 人及各房代表委員,有系爭祭祀公業112年8月12日寶字第11 20812001號函、祭祀公業廖國寶管理暨組織規約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287頁至第289頁)。系爭祭祀公業於113年7月21 日召開第7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討論提案之案由(四)祭 祀公業申請變更為祭祀公業法人案經大會表決通過,經瑞芳 區公所113年8月15日新北瑞民字第1131952884號函備查在案 ,惟第六房管理人廖修聰、第一房廖福田及第三房廖香等派 下員相繼死亡,猶需時日辦理派下員繼承變動等情,有113 年6月26日寶字第113062601號函、會議通知單、113年7月第
七次派下員大會議程及討論提案、113年12月6日寶字第1131 206001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81頁至第389頁、第483 頁至第484頁)。系爭祭祀公業第二次繼承變動公告業已辦 理(公告期間114年4月1日至114年4月30日),嗣確認無人異 議後,即可辦理後續祭祀公業法人登記相關作業等情,有被 告114年5月12日行政訴訟答辯(四)狀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537頁)。審酌內政部102年5月9日內授中民字第102503 5738號書函略以:「按本部研訂祭祀公業及神明會囑託登記 作業程序第5點規定,已提出申請法人登記者或變更登記、 經申請法人登記或變更登記遭駁回,已於期限內提起訴願或 訴請法院裁判,尚未確定者、其他具有正當理由等情形之一 ,經祭祀公業或神明會提具相關證明文件者,得暫緩辦理登 記。所建議增加『正當理由』之類別,經查『已提出申請』、『 正在籌辦中』及『訴願、訴訟中』與本部上開規定意旨相同, 至無經費能力而有意願申請法人登記者,得向主管機關提出 申請並輔導之。」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由上開系爭 祭祀公業函文內容可知,其於訴訟判決確定後積極展開法人 登記程序,與前述內政部102年5月9日書函所稱「正在籌辦 中」之理由相符,被告依此審認系爭祭祀公業符合申請暫緩 囑託登記之要件,以系爭112年9月1日函覆原告本案將暫緩 囑託登記等語,應屬有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其請求判決如聲明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