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80號
114年5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廉升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邱臣遠(代理市長)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 律師
參 加 人 黃○○
陳○○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民國109
年3月31日衛部法字第10800360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陳章賢接續變更為高虹安、 邱臣遠,業據各新任代表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 一第131、259頁),核無不合,應均予准許。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及參加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概要:
參加人黃○○、陳○○○○(年籍詳卷,下稱甲男、乙女,合稱參 加人)於民國108年5月31日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 新竹第一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陳稱其等於108年3月18日 收到原告寄送之包裏(下稱系爭包裹),內含載有「無理潑 婦陳○○身材矮扁」、「懼內黃○○性功能障礙」之牌匾(下稱 系爭牌匾),及記載「你現在還性功能障礙嗎?需要幫手嗎 ?」等文字之2封信件(下稱系爭信件),並對參加人指名 道姓,致其等感到不舒服(下稱系爭性騷擾行為)。案經新 竹第一分局調查後,以108年7月25日竹市警一分三字第1080 016126號至第1080016128號書函(下稱108年7月25日書函) 通知參加人及原告性騷擾行為成立。嗣原告向被告提出再申 訴,經新竹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後,
提經該會第7屆第3次會議決議:「再申訴駁回,本次性騷擾 事件成立。」被告遂以108年9月27日府社工字第0000000000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569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339 號判決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參加人另對 原告提起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000年度偵字第000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相 關刑案)。
參、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無明確證據證明為原告寄送系爭包裹,蓋○○○○郵局(下 稱系爭郵局)監視錄影畫面模糊不清楚、無法確認寄件者為 原告。又被告作成原處分僅憑間接證據,然以「過去曾經使 用過該詞彙,並利用此一間接事實於再次有該詞彙出現,就 一定是過去曾使用該詞彙者,以此作為系爭牌匾及信件一定 是原告所為」,或108年7月3張信件與系爭信件均存在「年 齡相似度」而認定系爭包裹為原告所寄,均與經驗法則等不 符,而不可採。另系爭包裹信封上手寫字跡,是否與原告寄 與參加人或社工之信封上筆跡相似,並未經專業機關鑑定, 被告逕認「相似」及「有整體運筆相仿」之處,違反論理法 則。
二、並聲明: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參加人均曾表示自105年間起,原告衣著特徵為身穿7、8分 或到小腿長度之褲子等語,且指認原告即為系爭包裹寄件者 ,況原告於105年間至參加人經營○○學苑店面鐵捲門(與本件 系爭包裹寄達之○○市○○○街○○號為同一樂器行)夾放涉有性 騷擾文字字條遭監視錄影拍攝到之畫面,為身著7分褲(露 出一部分小腿及腳踝),並經原告不爭執,則參加人指認系 爭郵局櫃台錄影檔案勘驗結果中,寄送系爭包裹者為原告, 尚非無據。
二、系爭信件之文字用語與原告於105年5月間性騷擾參加人文字 相同,可推認系爭包裹係原告所寄送:
㈠原告前於105年5月10日曾在參加人經營之○○學苑店面鐵捲門( 與本件系爭包裹寄達之○○市○○○街○○號為同一樂器行),夾 上内容為:「與人溝通協調只知責怪,不然就是用歇斯底里 神經病般毫無理智的激烈手段及亂罵人,除了將簡單事情處
理的更僵化更惡化,亦顯示出自己的愚蠢及缺乏智慧。常在 門口兩眼空洞的抽悶煙,除表示自己内心的苦悶及落魄樣, 亦顯示出內心的不快樂,為何不快樂?娶錯老婆如何快樂? 公開場合承認自己性功能差,這亦表示出自己軟弱及不負責 任的個性,為了妻子的需要應早點就醫。英國研究娶妻要娶 有智慧的,基因學上要生出優秀子女主要由母親基因決定, 愚蠢缺乏智慧的母親如何生出及教育出好的子女?如同先天 不良後天失調。能否嫁娶到好的配偶是需要智慧的,不要隨 便罵別人算什麼東西?在這樣基因組合下生出及教育出的孩 子,可不要連東西都當不上,那就Nothing,Nobody之流。 性功能障礙要趕緊就醫,不要因無法滿足老婆的需求而讓老 婆火氣旺,害老婆到處噴火亂發脾氣傷及無辜,特地介紹台 灣性功能障礙諮詢暨訓練委員會江漢聲醫師。」等語。經參 加人提出性騷擾申訴、再申訴,均認定原告性騷擾行為成立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6年12月13日以106年 度訴字第416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相關前案);參加人另 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原告均自白認罪,並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000年度易字第00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㈡系爭包裹外包裝、系爭牌匾及信件與相關行政事件原告夾放 字條,對甲男、乙女分別使用「性功能障礙」、「隨便罵別 人算什麼東西」之相同或雷同文字,則本件行為人應為原告 。
㈢系爭信件中所稱「辱罵年長妳20多歲長辈」,與原告與參加 人雙方年齡差距相吻合,且與原告自承於108年7月張貼所檢 附之該3張文件,針對乙女指稱「陳○○,妳認為對一個年長 自己20幾歲的長輩,以:你算什麼東西來辱罵對方,你認為 這是什麼行為?」,無論文字用語或指摘意旨,均可謂大同 小異。
㈣系爭包裹上之手寫字跡,與原告寄給參加人、社工之信件信 封上之筆跡,以肉眼觀察,手寫字風格及筆跡特徵相似,亦 堪認應出自同一人,堪認本件行為人應為原告。 ㈤關於原告112年2月22日準備程序中陳稱「身邊知悉106年前案之人,並非原告一人而已,故無法認定本件行為人即原告」云云。然相關行政事件遭認定性騷擾行為成立,更認定構成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罪,均非屬光彩之事,豈可能向朋友轉述上情?尤其原告為開業牙醫師,難免擔心相關行政事件與刑罰遭病患知悉而有負面影響,理應試圖隱蔽,其卻稱會跟朋友講到相關行政事件,有違日常生活經驗。況與系爭信件互有關聯之部分應非單純聽聞原告轉述之人即可繕打,故寄送系爭包裹之行為人應為原告。三、甲男於108年9月3日在接受被告所屬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 訪談時,明確陳稱:原告之行為造成其等身心真的很困擾等 語,乙女指稱:原告的行為真的很恐怖,其都沒有辦法睡覺 ,6月份去醫院住了6天等語。又系爭牌匾有「說謊○○無禮潑 婦陳○○身材矮扁、懼内黃○○性功能障礙」等文字,其中「身 材矮扁」係指名道姓為乙女,而「性功能障礙」則明指甲男 ,均已足貶損其等人格尊嚴,並使其等感到受辱、不快與恐 懼之情境。系爭信件、牌匾之文字指涉乙女之身材及長相、
及對甲男性功能力私事加以指摘干涉,且參加人均感到困擾 及恐懼,構成性騷擾,則被告依其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之決議 認定原告本件性騷擾事件成立,於法尚無違誤。四、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參加人之意見略以:
一、系爭郵局與原告開設位於○○市○○區之診所位置,有地緣關係 ,且參加人與原告為鄰,以先前相處、開庭經驗,原告一向 穿著7分褲,因與一般牙醫師相較,原告穿著較不正式,所 以印象非常深刻,所以寄送系爭包裹身著7分褲者應為原告 。
二、又打開系爭包裹查看內容後,讓我們非常恐懼、畏佈、不舒 服,乙女甚至因而無法入眠,我們只好搬離上開樂器行。三、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陸、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包裹(含系爭牌匾及信件 ,本院卷一第77、79、81、83、85頁)、相關刑案不起訴處 分書(本院卷一第109、111頁)、108年7月25日書函(原處 分卷三第35、37、39頁)、原處分(本院前審卷第15至16頁 )及訴願決定(本院前審卷第23至29頁)附卷可稽,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柒、本院之判斷:
一、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我國制定性騷擾防治法 ,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 ,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 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 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 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 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 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行為時 第13條規定:「(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 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 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提出申訴。(第2 項)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 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 、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 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 生地警察機關調查。(第3 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
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內開始調查,並應 於2 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應通知當 事人。(第4 項)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第5項)機關、部隊、學校、機 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 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第6項)當事人 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 予受理。」行為時第1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 於7日內指派委員3人至5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1人為小組 召集人,進行調查。並依前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辦理。」第 20條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次按行為時性 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 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 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乃執行母法細 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未逾越母法 之授權範圍,自得適用。依上開規定可知,性騷擾事件被害 人得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當事人若對上開申訴調查 結果不服,並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設之性騷擾防治委員會進行事 實認定審查。而經上開程序認有性騷擾事實後,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即應依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裁罰 為性騷擾行為者。因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當事 人所為之再申訴決定,核屬確認加害人對被害人之性騷擾行 為成立之處分,此亦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性騷擾 防治法第20條規定為裁罰處分之前提。
二、依上開說明,以再申訴決定始屬確認原告對參加人之性騷擾 行為成立之處分(按指原處分),原告固於本院112年2月22 日準備程序變更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再申訴(按指原處 分)及申訴均撤銷。」(本院卷一第211頁),所指申訴部 分並非確認性騷擾行為成立之處分,其訴請撤銷雖有不當, 然原告於本院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卷二第411頁),致本院無從行使變更 訴之聲明之闡明權,況審酌原告上開變更訴之聲明與原訴之 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目的均為撤銷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本院依原告原訴之聲明審理,不影響原告權益 ,則本件以原告原訴之聲明為審理,核先敘明。
三、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撤銷訴訟及其他維護公益的 訴訟,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原則,當事人不因未為舉證,即受 不利益之判決,故無主觀舉證責任。雖法院依職權盡調查之 能事,仍有不明時,其不利益則歸屬於如無該不明狀況,即 可主張特定法律效果之人,此謂客觀舉證責任。又法院依證 據認定事實,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倘綜合各項調查所得 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只要無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要非法所不許。而我國行政程序法對 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 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 之資料。依性騷擾事件之隱密特性,法院經調查相關證據情 況,苟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經依一般人正常認知,合 理推敲取捨被害人所述各項情節,可信其指訴具真實性者, 自不得不調查相關證據以判斷其真偽,徒以未有直接證據, 即摒棄其他補強之間接證據而不予採信。
四、本院認原告為寄送系爭包裹之人,理由如下: ㈠本院當庭勘驗系爭郵局108年3月15日8時32分許起迄36分許止 之監視錄影光碟,錄影畫面顯示寄送系爭包裹者為戴眼鏡、 紅帽、口罩(在鼻子下方)、身著非全長(約7分長)之褲 子,有勘驗筆錄翻拍照片(本院卷二第53至58頁)在卷可參 。又參加人先後於相關刑案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言 詞辯論程序,先後多次指稱該身著約7分褲之寄件人應為原 告等語一致,甲男復指稱原告105年5月10日亦為身著約7分 褲在其等經營○○學苑店面鐵捲門夾放字條等語,有相關刑案 調查筆錄(相關刑案卷第5至6、10至11頁)、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相關刑案卷第7至9、12至14頁)、訊問筆錄(相 關刑案卷第39頁)、本院112年7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 卷一第307至309頁)、本院113年3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 院卷二第48至49頁)、本院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卷二第416至417頁)在卷可考。
㈡又原告於105年5月10日曾在參加人經營之○○學苑店面鐵捲門 ,夾上內容為:「與人溝通協調只知責怪.不然就是用歇斯 底里神經病般毫無理智的激烈手段及亂罵人,除了將簡單事 情處理的更僵更惡化.亦顯示出自己的愚蠢及缺乏智慧.常在 門口兩眼空洞的抽悶煙,除表示自己內心的苦悶及落魄樣, 亦顯示出內心的不快樂.為何不快樂?娶錯老婆如何快樂? 公開場合承認自己性功能差,這亦表示出自己軟弱及不負責 任的個性.為了妻子的需要應早點就醫.英國研究娶妻要娶有 智慧的.基因學上要生出優秀子女主要由母親基因決定,愚 蠢缺乏智慧的母親如何生出及教育出好的子女?如同先天不
良後天失調.能否嫁娶到好的配偶是需要智慧的,不要隨便 罵別人算什麼東西?在這樣基因組合下生出及教育出的孩子 ,可不要連東西都當不上.那就是Nothing,Nobody之流。性 功能障礙要趕緊就醫,不要因無法滿足老婆的需求而讓老婆 火氣旺,害老婆到處噴火亂發脾氣傷及無辜,特地介紹台灣 性功能障礙諮詢暨訓練委員會江漢聲醫師.」之字條(原告 夾放105年字條之行為,經被告認定原告成立性騷擾,原告 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前於106年12月13日以相關 前案判決駁回確定),有105年字條(本院前審卷第175、17 7、179、181、183頁)、衛生福利部106年3月1日衛部法字 第1050032259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前審卷第143至153頁)在 卷可稽,核其內容與本件系爭牌匾之「懼內黃○○性功能障礙 」(本院卷一第81頁)、系爭信件之「你現在還性功能障礙 嗎?需要幫手嗎?」(本院卷一第85頁)等關於「性功能障 礙」之性騷擾文字雷同。另系爭信件所稱:「身材矮扁……以 (你算什麼東西)辱罵年長妳20多歲長輩,……」等文字(本 院卷一第83頁),亦與105年字條中提到:「不要隨便罵別 人算什麼東西」之文字(本院前審卷第181頁),及原告自 承其於108年7月所張貼之文件記載:「陳○○,妳認為對一個 年長自己20幾歲的長輩,以:你算什麼東西來辱罵對方,你 認為這是什麼行為?」之文字(本院前審卷第171頁)大致 相同,且所提及之年齡差距大致相符。另系爭包裹寄件人欄 位手寫之「翔好禮品」(本院卷一第79頁),與原告於107 年4月間寄給參加人之信件信封(本院前審卷第185頁)比對 ,二者手寫之風格(習慣)均會使用簡體字,且整體運筆亦 相仿,另將上述「翔好禮品」之「品」字,與原告於本件再 申訴時寄給承辦社工之信件信封(本院前審卷第187頁)比 對,以肉眼判斷,前者品字之「口」均有一開口,而後者「 區」字中之品字,就「口」部分亦同留有開口,顯然二者之 字跡筆劃特徵有雷同之處。又衡諸甲男於相關刑案偵查中表 示未與其他人發生糾紛等語,有訊問筆錄(相關刑案偵查卷 第38頁)在卷可佐,揆諸上開意旨,經依一般人正常認知, 合理推敲取捨參加人所述各項情節,足認其等上開指訴系爭 性騷擾行為係原告所為之真實性。參以觀諸卷附原告夾放10 5年字條遭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本院卷二證物袋),原告確 係身著身著約7分褲,益徵參加人上開指訴之真實性。 ㈢系爭包裹(含系爭牌匾及信件)均業經相關刑案偵查中發還 參加人,參加人因搬家而丟棄乙節,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本院卷二第79頁)在卷 可稽,且參加人供述明確(本院卷二第50頁);另經本院以
原告當庭書寫「翔好禮(簡體字)品」、「區」(本院卷二 第71、73、75頁)、相關行政事件原告寄送之訴願信封正本 (本院卷二證物袋)及調閱本件案發前後原告向永豐商業銀 行、渣打銀行等金融機構開戶之印鑑卡、傳票、取款條正本 (本院卷二第221、225、233、241、249、269、273頁,本 院卷二證物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然因系爭包 裹、信件均為影本,且參考筆跡數量不足,礙難鑑定乙節, 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1月19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本院卷二第299頁)在卷可考,對本院上開認定系爭性騷 擾行為人為原告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五、其次,原告寄送予參加人之系爭包裹,內含載有:「無理潑 婦陳○○(按指乙女)身材矮扁」、「懼內黃○○(按指甲男) 性功能障礙」之系爭牌匾,及記載「你現在還性功能障礙嗎 ?需要幫手嗎?」等文字之系爭信件,已使參加人主觀上感 受到畏懼、敵意、不舒服、受侮辱,且引發乙女病發、搬離 上開經營之○○學苑等節,為據參加人陳述甚明,有本院112 年7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09頁)、本院113年3 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8至49頁)、本院114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416至417頁)在卷可考, 且依本件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 人言詞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時綜合判斷,由參加人感受出 發,以其個人觀點思考,著重於被害人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 ,非以行為人侵犯意圖判定,但須輔以「合理被害人」標準 ,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 詞或行為是否通常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而認定,亦即依「合 理被害人」之標準予以衡酌,一般人處於本件相同背景、關 係及環境下,亦會有相同感受,是依上開法律規定與實務見 解,原告之行為應屬性騷擾行為。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不可採,原處分並無違法,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