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11年度,46號
TPBA,111,訴更一,46,202506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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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46號
114年5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何牧珉

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代 表 人 蔡秀涓(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宋文
張巧函
輔助參加人 國家安全局

代 表 人 蔡明彥局長
訴訟代理人 石新俊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1
07考臺訴決字第1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駁
回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郝培芝變更為蔡秀涓,輔助 參加人(下稱輔參人)代表人為陳明通變更為蔡明彥,業據 各新任代表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45、95頁 ),核無不合,應均予准許。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查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訴願決定 (按指考試院民國107年8月6日107考臺訴決字第109號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按指被告107年4月30日公評字第00000000 00號函)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前審 卷第13頁),其後迭或以言詞或具狀追加、變更訴之聲明及 追加以國防部等為被告(本院卷第131至132、168至169、18 1至182、288至289、470至472頁),經核非屬行政訴訟法第



111條第3項各款情形之一,且均為被告及輔參人不同意(本 院卷第289、172、472頁),本院亦認此將延滯訴訟進行, 為不適當,其追加及變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就其未 經追加變更之原聲明而為審判,合先敘明。
三、茲因被告聲請輔參人輔助參加,本院前審乃以107年11月1日 裁定命輔參人輔助參加(下稱輔助參加裁定),輔助參加裁 定於107年11月7日合法送達原告,歷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 第1035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 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984號判決(下稱上 訴審判決)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更審,迄本院準備程序 中始爭執輔參人不得輔助參加等情,有輔助參加裁定(本院 前審卷第57至58頁)、送達證書(本院前審卷第60頁)、本 院前審判決(本院前審卷第376至393頁)、上訴審判決(本 院卷第10至21頁)在卷可參,原告歷經本院前審、上訴審程 序,均未曾就輔參人輔助參加部分表示不服或提出異議,且 本院前審、上訴審均肯認輔參人輔助參加之必要性,原告迄 本院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程序中始爭執輔參人之輔助參加地 位云云(本院卷第289、468至470頁),並不可採。貳、事實概要:
原告應106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下稱106 年○○特考)三等考試電子組錄取,自107年3月2日起於輔參 人訓練中心接受訓練,並於同年3月12日至30日在○○○○中心 (下稱○○中心)接受○○○○訓練,該項成績經評定為57.4分不 及格,經輔參人函送被告,被告綜整事證資料後以原處分核 定原告教育訓練○○○○○○之○○○○○○○○訓練成績不及格,並依行 為時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下稱訓練辦法)第9 條、第10條及第4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廢止受訓資格。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前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上訴審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原告上訴另聲明:並由權責機關 核定原告於該考試及格,自該訓練期間起始後4個月(107年 7月1日)起分發任用原告,予以原告實授,按期予以原告年 終考績或另予考績,其考績為甲等,給付原告全額訓練津貼 與任用之薪俸與其利息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另以裁定駁回 確定】。
參、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院前審及上訴審中,原告均未得使用任何卷證,也無任何 證據納入本院卷證,以原告於本審主張之新事實為準,原告 無從對被告主張之任何事實或證據為答辯,惟在無法使用任 何證據之下,原告否認被告全部事實主張,原告沒有學號19



14,且無任何○○、○○成績存在等語(本院卷第472至477頁) 。
二、並聲明: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確有參與○○中心○○○○課程:
  依卷內15篇值日學員教育日誌均未有原告請假紀錄;又值日 學員教育日誌與授課教官教學日誌,於107年3月12、13、14 、15(原告為當日值日生,教育日誌由其所撰)、16、19、 22、23、26、27、28日等,共計11日記載原告於○○、○○、○○ ○○、○○、○○、○○○○等課程上課狀況不佳等情形,並有上課影 片擷圖及各項成績冊可證明原告確有參與○○中心○○○○課程( 包括「○○」、「○○」)。
二、「○○」、「○○」課程時數達「上課4小時以上」,應列入測 驗評分標準:
 ㈠原告為106年○○特考錄取人員,於107年3月2日進訓,所屬班 隊為輔參人○○○○○○○○○○班(以下簡稱○○班)第00期,原告在 訓期間○○「○○○」,學號1914。
 ㈡○○中心教學組實施設計○○○○課程、時數,分別為「○○21小時 」、「○○16小時」、「○○4小時」、「○○4小時」、「○○○○16 小時」及「○○○○6小時」。其中「○○○○6小時」,目的在將「 ○○」、「○○」、「○○」、「○○」、「○○○○」等○○課程實施整 合,置重點於遇持利刃或射出型武器之狀況判斷與處置,將 前開所學之○○融入狀況演練,磨練學員危機處理能力,並針 對動作欠熟悉及協調連貫性較差學員加強訓練,以確保如遇 危害狀況時,能有基本判斷與應處能力。故○○○○課程6小時 中,各項○○項目時數配比為「○○」占10%、「○○」占10%、「 ○○」占30%、「○○」占30%、「○○○○」占20%,經換算其中「○ ○」、「○○」時數各為1.8小時。
 ㈢「○○」分別於107年3月26日14時至16時50分及同年月28日14 時至14時50分實施,「○○」分別於同年月19日19時至20時50 分及同年月20日19時至20時50分實施,各為上課4小時,加 計「○○○○」(107年3月22日、26日及27日實施)中之「○○」 、「○○」時數各為1.8小時,可認定「○○」、「○○」時數達5 .8小時,達「上課4小時以上」,依○○中心教育訓練計畫第4 點規定納入測驗評分標準。
 ㈣授課教官於測驗前向學員完成宣達測驗項目,以及測驗評分 計算方式(按:包含平時成績、測驗項目各占50%,○○成績 單獨計算;4小時以下課程不列入評分項目;評定合格標準



為60分),並經原告於○○○○簽名確認,且原告於各項測驗完 畢後,除拒絕於○○測驗成績冊簽名(該項成績另以錄影擷圖 存證)外,其餘各項成績均於成績冊上簽名確認,足證原告 對於各該測驗項目,於測驗實施前後均清楚知悉。三、按○○中心107年3月3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總成績 正式公函),學員最終○○總成績應以「○○」、「○○」、「○○ 」、「○○」、「○○○○」及「○○○○」等6項之「平時成績」及 「課末驗收測驗成績」各列占總成績50%之平均計算;而○○ 班○○成績單獨計算,納入○○特考訓練期間之「基礎體能成績 」項下計算。而原告之○○中心結訓成績為57.4分【計算式: 〔(60+53+58+58+57+57)×50%+(60+55+57+57+57+60)×50% 〕÷6=57.41,四捨五入為=57.4】。四、縱使剔除「○○」、「○○」成績課程評分後後,其結訓成績為 57.38分【計算式:(60+54+57+58.5)÷4=57.37,四捨五入 為=57.4】,原告仍為不及格而達廢止受訓資格要件。五、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本院之判斷:
一、公務人員考試法(下稱考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 定:「(第1項)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 類科,依序分配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依 序分發任用。……(第2項)前項訓練之期間、實施方式、免 除或縮短訓練、保留受訓資格、補訓、重新訓練、停止訓練 、訓練費用、津貼支給標準、生活管理、請假、輔導、獎懲 、成績考核、廢止受訓資格、請領考試及格證書等有關事項 之規定,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以辦法定之。但訓練性質特殊 ,於辦法中明定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就上列事項另為規定者 ,應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或備查。」又依上開 條文授權訂定之訓練辦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考試錄取 人員之訓練(以下簡稱本訓練),依本辦法行之。」第3條 規定:「本訓練分為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但性質特殊之高 等及普通考試類科或特種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以下簡稱性質 特殊訓練),得於訓練計畫另定其他訓練。」第6條第3項規 定:「性質特殊訓練得由保訓會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辦理 。」第9條本文規定:「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辦理本訓練 時,應由該機關擬訂訓練計畫,函送保訓會核定實施。」第 10條規定:「訓練計畫應明定訓練類別、訓練重點、訓期、 訓練課程、實施方式、訓練機關(構)學校、調訓程序、保 留受訓資格、補訓或重新訓練、免除或縮短訓練、停止訓練



、訓練經費、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生活管理、輔導、請假 、獎懲、成績考核、廢止受訓資格及請領考試及格證書等有 關事項。」行為時同訓練辦法第4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第1項)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各用人機關(構 )學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十三、性質特殊訓練依各該訓練計畫相關請假、獎懲、成績 考核等規定,未達及格標準,有具體事證。」經核訓練辦法 上開規定是在考試法明確授權下所訂定,有關公務人員考試 錄取人員訓練事項更具體規定,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不違 背母法考試法或其他法律層級的相關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 及法律優位原則均相符合,當為執法機關所援用。二、次按輔參人依訓練辦法第9條規定訂定並函送被告核定之性 質特殊訓練之106年○○特考錄取人員訓練計畫(下稱106年訓 練計畫)第1點規定:「依據: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 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3條、第9條及第10條。」第4 點第1款規定:「訓練期間:㈠三等特考:自民國107年3月2 日至108年3月1日止,合計1年,訓練日數為245日。……。」 第19點規定:「成績考核規定:㈠考核項目及占分比例:各 項成績之計算,以100分為滿分,60分為及格,並依各項成 績所占比例加總計算之成績為總成績。⒈三等訓練⑴教育訓練 成績:占總成績18%。A、○○○○○○成績:占總成績15%,其中○ ○○○中心○○○○訓練占5%、○○○○○○○○○○訓練占5%、○○○○○○○○○訓 練占5%。……。㈢受訓人員申請總成績複查,得於成績公布之 次日起3日內(不含假日)以書面提出,逾期不予受理,並 以1次為限。……㈥除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由○○○○ ○函送保訓會,依訓練辦法第39條、第40條、第41條至第42 條之1、第44條規定辦理外,其餘各項受訓人員成績不及格 符合廢止受訓資格者,由○○○○○函送保訓會,依訓練辦法第4 0條之1、第42條之1、第44條規定辦理。」第20點第1款第3 目規定:「廢止受訓資格:㈠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由○○○○○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⒊教育訓練○○○○○○之○○ ○○中心○○○○訓練、○○○○○○○○○○訓練、○○○○○○○○○訓練,任1項 成績不及格;……。」經核106年訓練計畫為輔參人本於職權 ,為統一○○○○○○○○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業務處理方式的行政規 則,其內容不直接規制人民自由與權利,也不違背考試法或 其他法律層級的相關規定,亦不違反行為時訓練辦法之規定 ,得為執法機關所援用。
三、依上開規範可知,依考試法第21條第2項但書授權訂定之訓 練辦法,該訓練辦法第3條但書明定性質特殊之「高等及普 通考試類科」或「特種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性質特殊訓練



),得於訓練計畫另定其他訓練,而同訓練辦法第6條第3項 、第9條亦明定,性質特殊訓練得由被告委託申請舉辦考試 機關即輔參人辦理,並由輔參人擬訂訓練計畫,函送被告核 定實施。又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1、3、8、9、10、23、28條 等規定,國安局為情報機關,所屬情報人員從事足以影響國 家安全或利益之情報工作,其工作內容之特性與一般公務機 關迥異,關於情報人員之培育過程、考核重點、教育訓練方 式,屬敵對勢力情蒐之重要事項,而有保密之必要,原告所 應之106年○○考試屬於考試法第6條所稱之「為因應特殊性質 機關之需要」所舉行之特種考試,對該考試錄取人員所為之 系爭訓練應屬於訓練辦法第3條、第6條第3項所稱之「性質 特殊訓練」,洵無疑義。準此,被告依訓練辦法規定,委託 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即輔參人辦理○○○○訓練,及由輔參人擬訂 訓練計畫之行政規則,並函送被告核定實施,符合法定程序 。又106年訓練計畫第6點明文規定:「六、訓練機關(構) 學校:於○○○○○訓練中心……實施,部分課程得委請國防部、 外交部、內政部中央警察大學、法務部調查局……辦理。」而 ○○中心(其前身為○○學校,於103年改為○○中心)隸屬於國 防部○○指揮部,輔參人依此規定,委請國防部轄下○○指揮部 之○○中心代訓○○○○訓練,核屬有據。○○中心既受輔參人之委 託代訓「○○○○○○○○○○班第00期暨○○班第0期」教育訓練○○○○○ ○中之○○○○訓練,依此擬定○○中心000年代訓被告訓練中心「 ○○○○○○○○○○班第00期暨○○班第0期」教育訓練計畫(下稱○○ 中心教育訓練計畫),自有依○○中心教育訓練計畫實施課程 ,及評定○○○○訓練成績之資格。
四、首查,原告應106年○○特考錄取,自107年3月2日起於輔參人 訓練中心接受訓練,所屬班隊為○○班第00期,原告○○「○○○ 」,學號為「1914」,並自同年3月12日至30日在○○中心接 受○○○○訓練等節,有原告所填學員個人資料表(訴願卷三第 59頁)、切結書(訴願卷三第60頁)在卷可考,上開事實核 先認定。原告主張其無上開學號、○○云云,均不可採。五、次查,○○中心教育訓練計畫第肆點第4項第1、3、4目所載: 「執行構想、四、評定及鑑測方式:㈠平時成績50%,課末驗 收成績50%(於課程最後一節實施)。㈢4小時以下課程不列 入測驗評分標準。㈣評定合格標準為60分。」 有○○中心教育 訓練計畫(原處分卷三第13至16頁)在卷可參。而○○中心00 0年代訓「○○○○○○○○○○班第00期暨○○班第0期」重要訓測評分 規定○○○○(下稱○○○○)亦同載明:「評定與鑑測方式:一、 平時成績50%,課末驗收成績50%(於課程最後一節實施)。 ……四、4小時以下課程不列入測驗評分標準。五、評定合格



標準為60分。」,有經原告○○簽名之○○○○(原處分卷三第20 至21頁)在卷可稽,堪認○○中心就○○○○○○課程之評分方式為 平時成績50%、課末驗收成績50%(於課程最後一節實施), 且4小時以下課程不列入測驗評分標準,及評定合格標準為6 0分等情為真。
六、再查:
 ㈠觀諸卷附○○中心○○○○教育日誌(原處分卷八第117至141頁) 、○○○○○中心○○特考學員手冊作息時間表(原處分卷二第115 頁),原告接受「○○」、「○○」、「○○」、「○○」、「○○○○ 」及「○○○○」之課程時間分別如下(每節為50分鐘): ⒈「○○」:107年3月12日第5至7節、同月13日第5至7節、同月1 5日第1至4節、同月19日第1至4節、同月23日第1至2節,共 計13小時20分鐘【計算式:50分鐘×(3+3+4+4+2)】。 ⒉「○○」:107年3月14日第1至4節、同月15日第5至7節、同月1 6日第1至4節、同月19日第5至7節、同月23日第3至4節,共 計13小時20分鐘【計算式:50分鐘×(4+3+4+3+2)】。 ⒊「○○」:107年3月26日第5至7節、同月28日第5節,共計3小 時20分鐘【計算式:50分鐘×(3+1)】。 ⒋「○○」:107年3月19日19時至20時50分、同月20日19時至20 時50分,共計3小時40分鐘(計算式:1小時50分鐘+1小時50 分鐘)。
 ⒌「○○○○」:107年3月20日第1至7節、同月27日第1至7節、同 月28日第3至4節,共計13小時20分鐘【計算式:50分鐘×(7 +7+2)】。 
 ⒍「○○○○」:107年3月16日第5至7節、同月23日第5至7節、同 月28日第1至2節、同月30日第1至2節,共計8小時20分鐘【 計算式:50分鐘×(3+3+2+2)】。
 ⒎「○○○○」:107年3月22日19時至20時50分、同月26日19時至2 0時50分、同月27日19時至20時50分,共計5小時30分鐘(計 算式:1小時50分鐘+1小時50分鐘+1小時50分鐘)。 ㈡又依○○中心○○○○班00期○○○○時數分配及授課內容解說(原處 分卷八第11頁),項次6、○○○○、時數6小時、授課說明⒉記 載:「於○○○○課程中,各○○項目時數分配為○○10%、○○30%、 ○○30%、○○10%、○○○○20%……。」則以○○○○課程時數5小時30分 鐘而言,「○○」、「○○」時數均為99分鐘(計算式:5小時3 0分鐘×30%),亦堪認定。
 ㈢承上,可知原告接受○○○○○○課程之時數:「○○」、「○○」、 「○○○○」均為13小時20分鐘,「○○○○」為8小時20分鐘,「○ ○」為4小時59分鐘(計算式:3小時20分鐘+99分鐘),「○○ 」為5小時39分鐘(計算式:3小時40分鐘+99分鐘),均逾4



小時。○○中心乃依○○中心教育訓練計畫、○○○○之規定,將逾 4小時之「○○」、「○○」、「○○」、「○○」、「○○○○」及「○ ○○○」6項訓練列入成績評定項目。
七、再者,○○○○訓練授課教官認定原告有:○○○○尚待加強(107 年3月12日○○課)、上課有精神不濟(107年3月13日、15日 、19日○○課)、上課打瞌睡(107年3月16日○○課)、空摔動 作仍未達標準(107年3月22日○○○○)、動作不協調(107年3 月23日○○課)、動作不確實,不認真練習,易使同學受傷( 107年3月26日○○課)、○○○○動作分配較易分心,無按照教官 指導之動作操作(107年3月27日○○○○課)、○○○○所操作將對 手摔倒動作無按照教官指導,易造成對手受傷(107年3月28 日○○○○課),而評定其平時成績分別為「○○60分」、「○○53 分」、「○○58分」、「○○58分」、「○○○○57分」及「○○○○57 分」等情,有○○中心○○○○教育日誌(原處分卷八第117、119 、123、125、127、133、135、137、139、141頁) 、原告○ ○簽名之課程成績冊(按指平時成績部分,原處分卷二第56 至67頁)在卷可參。而原告在○○中心之○○○○○○成績為「000○ ○不及格」、「○○60分」、「○○54分」、「○○57.5分」、「○ ○57.5分」、「○○○○57分」及「○○○○58.5分」,「總成績為5 7.4分」,有成績紀錄表(原處分卷七第35頁)、結訓成績 冊(原處分卷八第153頁)在卷足憑,○○中心依○○中心教育 訓練計畫、○○○○之規定以60分為評定合格標準,認定原告為 不及格。縱剔除「○○57.5分」、「○○57.5分」課程評分後, 原告之總成績為「57.375」【計算式:(○○60分+○○54分+○○ ○○57分+○○○○58.5分)÷4】,未滿60分評定合格標準,仍為 不及格。
八、承上,輔參人依106年訓練計畫第19點、第20點第1款第3目 規定,以107年4月3日永知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被告核處 ,經被告綜整事證資料,認輔參人考核屬實,無訪談相關人 員之必要,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教育訓練○○○○訓練之○○中心○○ ○○訓練成績不及格,並依訓練辦法第9條、第10條及行為時 同訓練辦法第4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廢止原告受訓資格, 核無違誤。
九、至原告爭執本院前審及上訴審中,均未得使用任何卷證,也 無任何證據納入本院卷證,且未曾參加○○中心○○○○訓練,聲 請訊問證人即與原告一同受訓之周○○、評分教官云云。然查 :
 ㈠本件與案情有關之相關卷證資料,均未限制閱覽方式,且於 本院前審、本件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程序中,由法官多次提 示予兩造並命為辯論,有本院108年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前審卷第134至140頁)、本院10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前審卷第338至354頁)、本院112年5月23日準備 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67至176頁)、本院114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74至478頁)在卷可考,參以原告曾當 庭表示已收受被告提供之○○○○、課程成績冊等語(本院前審 卷第138至140頁),則本件固未同意原告複製相關卷證,然 均未限制原告閱覽方式,並已當庭給閱,並未違反應踐行之 訴訟程序,則原告爭執均未得使用任何卷證,也無任何證據 納入本院卷證等語,並不可採,附此敍明。
 ㈡原告參加107年○○中心○○○○訓練等情,除上開○○○○、○○中心○○ ○○教育日誌等為證外,尚有標註「何」(按指原告)接受○○ 、○○等課程之擷圖照片(原處分卷七第60至65頁)在卷可考 ,則原告主張未曾參加○○中心○○○○訓練云云,委不可採,本 院認其聲請訊問周○○、評分教官並無調查之必要。 十、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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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