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1440號
TPBA,111,訴,1440,202506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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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1年度訴字第1440號
原 告 吳昀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鄭榮豐司令
訴訟代理人 林佑錩
盛安柔
翁學謙
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原告代表人為劉任遠,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鄭 榮豐,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2第230頁 ),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行 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三、本院前因本件有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裁定命在該 訴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95號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終結 前停止訴訟程序。
四、經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復 經最高行政法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以113年度上字第609號 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 第609號裁定及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本件停止訴訟程 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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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