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08年度訴字第350號
原 告 王育慧
被 告 國立臺北科技大學
代 表 人 王錫福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聘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
二、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裁定「本件於本院108年 度訴更一字第79號教師升等行政訴訟事件終結並確定前,停 止訴訟程序。」在案。原告與被告間教師升等事件,經本院 以108年度訴更一字第79號判決「原處分、申訴評議決定及 再申訴評議決定均撤銷。被告就原告105年1月27日教授升等 申請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適法的行政處分。」經 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411號判決廢棄上開本院判決 ,發回更審,經本院以112年度訴更二字第19號判決「原處 分、申訴評議決定及再申訴評議決定均撤銷。被告就原告10 5年1月27日教授升等申請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 定。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3年度上字 第35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裁定在卷可佐( 本院卷二第141至153、191至198、201至245頁),是本件停 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消滅,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撤銷前開停 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