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行執字第89號
債 權 人 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
代 表 人 陳舜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限聲
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各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
不完全,即以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或
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
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3
第1項前段及但書債權人聲請執行,依第27條第2項逕行發給
憑證者,徵收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但依前條第1
項規定計算應徵收之執行費低於1,000元者,依該規定計算
徵收之。第28條之2第1項復規定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
金額或價額未滿5,000元者,免徵執行費;5,000元以上者,
每百元收7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並依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4項之規定,依原定數額加徵七分之一;上開強制執行法規
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
二、依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係17萬7,000元
,應納必要之執行費用1,416元,請予以補繳。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