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行政),續收字,114年度,4767號
TPTA,114,續收,4767,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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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476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林宏恩


代 理 人 林青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HARI CAHYANI




上列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ARI CAHYANI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 滿前,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 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次按外國人受強 制驅逐出國處分,於具有收容事由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 驅逐出國者,得予收容。是以為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 行,如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 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 府通緝」等情形之一,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及有收 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 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以收容(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條、第38條之1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因無 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 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於民國114年6月14日經內政部移民署 暫予收容,現該受收容人仍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 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 自行出國之虞,而受收容人未符合得不暫予收容之法定情形 ,亦不宜為收容之替代處分等語,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外人 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 國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書影本、筆錄影本及切結書為 證。




三、經查:
(一)訊據受收容人就其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於114年6月14 日起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受收容人現仍無相關旅行 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 自行出國之虞,又受收容人未符合得不予收容之法定情形 等情並不否認,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 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 國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書影本、筆錄影本足資佐證 ,堪認屬實,又聲請人已當庭陳明本件不宜為其他收容替 代處分,此亦為受收容人所不爭執,且有切結書在卷足憑 ,是應認聲請人就此所述,核屬可採。
(二)從而,本件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繼續存在,並無得不暫 予收容之法定情形,且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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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