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
(行政),簡字,114年度,81號
TPTA,114,簡,81,202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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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簡字第81號
114年5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于若玲
被 告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代 表 人 張世昌
訴訟代理人 王世鈞
賴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
府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府訴一字第1136083960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300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1,0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 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
二、事實概要:
  被告機關之駐警隊員於民國113年4月17日22時10分許執勤時 ,在被告所管理市立殯葬設施懷愛館 (於113年7月22日前原 稱第二殯儀館、下稱懷愛館)景明廳旁之計程車排班及公車 停靠區內之地面繪設「公車停靠區」字樣及方格之標線區域 (下稱系爭地點),查獲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停放系爭地點(如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 第33頁),已違反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系爭條例) 第8條第2項第3款規定,被告駐警隊員遂當場製開113年4月1 7日編號00448號舉發通知書(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 卷第32頁),原告拒收拒簽。嗣經被告依系爭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以113年6月7日北市殯儀字第11330068071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1頁),處新臺幣(下同)1,00 0元罰鍰(已繳納)。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 回,仍有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案發當時載送之友人為行動不便長者,因友人腳不舒服



故臨時停靠系爭地點睡一下、休息一下,系爭地點為接駁公 車停等區黃線處,沒有佔到前面的計程車站位,又當時接駁 公車已停駛,未妨礙交通秩序,且原告停車時間屬黃線開放 時段,原告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黃線之規定。 懷愛館規定民眾應停放地下3、4樓,惟通風不佳,不宜長期 停留,使用上非常不便民。又禮廳布置業者車輛須停放地下 1、2樓,亦屬不便,故業者多於夜間作業時,將車輛臨停於 計程車上下車處。原告此次行為,於不影響安全前提下,自 非違規行為。爰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四、被告則以:
  被告管理之懷愛館內,計程車排班區包含計程車站位及公車 停靠區,其出入口無設置車牌辨識及收費系統,主要供計程 車進場排班載客及懷恩專車停等上下客,方便治喪民眾搭乘 計程車或接駁專車。民眾如有臨停需求,應停放於景行樓地 下3、4樓停車場,出入口設有車牌辨識系統,依臨停費率 每小時50元計收停車費。被告為維持殯葬品質,依系爭條例 規定,加強殯葬設施之管理及合法使用,依該條例第8條第2 項已明定,進入市立殯葬設施,應遵守設施使用管理辦法規 定及管理人員指示,並不得有駕駛或停放車輛不遵守設施內 交通標線、標誌及駐衛警指揮或有其他妨礙交通之行為。系 爭地點屬館內設施,地面繪設明顯之交通標線,至懷愛館之 民眾應遵守館內停車指引,避免停車亂象,影響治喪服務品 質。至懷恩專車夜間休息期間,亦未開放公車停靠站供民眾 臨時停放汽車。本件原告知悉懷愛館停車區域規劃,卻未依 規定停放地下收費停車場,而違規停放系爭地點之公車停靠 區,顯有規避繳納停車費之情形,其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 罰核無違誤。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⒈按地方制度法18條第3款第5目規定:「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 治事項:三、關於社會服務事項如下:(五)直轄市殯葬設 施之設置及管理。」同法第2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 、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 ,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 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 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次按「臺北市(以下 簡稱本市)為改善殯葬文化,加強殯葬設施之設置管理及殯 葬服務業之管理輔導,合理有效利用土地資源,特制定本自 治條例。」「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以下簡稱殯葬處)。」為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即系爭條 例第1條、第2條所明定。可知直轄市政府就地方自治事項,



在法律授權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限,又系爭條例制定目的, 係臺北市政府為加強殯葬設施之設置管理及殯葬服務業之管 理輔導等殯葬事務,核屬臺北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 3款第5目規定之自治事項範圍,被告隸屬於臺北市政府且為 系爭條例之主管機關,被告予以適用並以系爭條例對人民之 使用加以限制,應符合依法行政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又前 揭殯葬事務之自治事項,關於市立殯葬設施之管理權限,係 基於公營造物之行政主體為持續達成特定之公共目的,以提 供完善、正常功能供公眾繼續使用,自有必要善加管理,而 在法律範圍內,應得據此制定抽象之利用規則以規範利用人 ,此為公營造物因其存在而具備之權限,即所謂「營造物之 權力」。是以,系爭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對於進入市立殯葬 設施之利用人,應遵守設施使用管理辦法規定及管理人員指 示,並不得有該項所定各違規行為之規範意旨,即屬公營造 物利用規則之性質。被告依系爭條例所定關於市立殯葬設施 公營造物之利用規則,加強管理並維護市立殯葬設施之安寧 與秩序,核屬適法有據。
 ⒉按「進入市立殯葬設施,應遵守設施使用管理辦法規定及管 理人員指示,並不得有下列行為:三、駕駛或停放車輛不遵 守設施內交通標線、標誌及駐衛警指揮或有其他妨礙交通之 行為。」、「違反第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 以下罰鍰」,系爭條例第8條第2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進入市立殯葬設施之利用人駕駛或停放車輛, 自應依設施內交通標線、標誌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應遵守 之相關規定及駐衛警指揮,亦不得有其他妨礙交通之行為, 如有違反情形,被告即得依系爭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依法 裁處。經查:
 ⑴本件被告之駐警隊員於上揭時、地,查獲原告系爭車輛停放 系爭地點,遂當場製開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嗣經被告開立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00元等情,有原處分、訴願決定、 現場採證照片、系爭舉發通知單、罰鍰繳納電子收據等件可 佐(見本院卷第29至47頁),堪認信實。
 ⑵又「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 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 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 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地點位在 懷愛館之市立殯葬設施範圍內附設民眾招呼站、懷恩專車( 按即大臺北公車之接駁服務專車)停靠站、計程車乘車處等 大眾運輸交通工具停靠接駁區域內,非開放一般車輛停靠或



停放,懷愛館另設有停車場供一般車輛停放等情,有被告提 出之臺北市懷愛館指引圖、停車場資訊、新聞稿、懷恩專車 路線圖及系爭地點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61頁) 。系爭地點地面劃設有「公車停靠區」字樣及方格,而依前 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顯屬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 之區域,屬不得臨時停車場所甚明。原告系爭車輛臨時停放 於該「公車停靠區」範圍內,自已違反市立殯葬設施內標線 之效力而構成系爭條例第8條第2項第3款之違規事實至明。 而原告雖主張系爭地點路緣繪置黃線,原告停車時間屬黃線 開放時段云云。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 規定,可知黃實線核屬用以禁止車輛駕駛人停車之禁制標線 ,是否開放停車仍應依各該道路現場之具體情形,非可任意 停放車輛。則本件原告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大臺北 公車或懷恩專車,而其所停車之系爭地點既已劃設「公車停 靠區」字樣及方格,縱未劃設紅色禁止臨時停車線而係繪以 黃線,仍應認該處為全日24小時禁止一般車輛臨時停車無訛 ,原告本即有遵守之義務,無待於設置禁止停車告示牌,乃 事理之常,申言之,非謂系爭地點未設立禁止一般車輛停車 告示牌,即謂該處非禁止停車之處所。原告系爭車輛停放在 禁止一般車輛停放範圍內,自屬違規行為。原告辯稱其車輛 停放未違反標線云云,洵屬無據。是以,原告所為已該當系 爭條例第8條第2項第3款規定,即停放車輛不遵守設施內交 通標線之構成要件,被告依系爭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據 以裁罰,於法有據。
 ⑶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為主張,惟查:原告在懷愛館設施內違規 停放車輛之系爭地點,路面繪設清楚明確之公車停靠區之標 字及方格,且懷愛館設施內已規劃完善停車場空間供使用, 業如前述,而懷愛館停車空間之規劃,為被告基於「營造物 之權力」之公法上的支配權,非原告所得置喙,亦不影響原 告當時可輕易將車輛停放於設施內之合法處所停車,則原告 貿然於上開禁止停車處所停車,客觀上並無欠缺期待可能性 之情事,原告自具有可非難性及有責性。另原告主張當時載 送行動不便長者,故在系爭地點停車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 13條前段規定所稱之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 ,別無救護之途者,始足當之。原告所稱前開情狀,客觀上 顯然不符緊急避難之狀態,亦無法採為其行為阻卻違法性之 依據。又原告稱違規停車時間係夜間且懷愛館內已無公車停 靠,認不會影響交通安全、秩序等情,應僅屬個人主觀之臆 測;且倘任由民眾均自行判斷標誌標線是否會危害交通安全



、秩序,則任何標誌標線豈非全都枉然,懷愛館設施內管理 秩序勢必亦遭受莫大影響。至原告另提出禮廳場地布置業者 所用車輛於夜間作業時,多將車輛停放計程車上下處之照片 (見本院卷第98、100、101頁),惟該等照片無日期,亦無明 確地點標示,得否作為證據,已有疑義,況且至多僅能證明 是否有其他違規情事,此乃涉及另案調查舉發及裁罰之範疇 ,與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成立與否並無影響,自無從為原告 免責之理由。從而,原告前揭主張,洵無足取。 ⑷原告為市立殯葬設施懷愛館之公營造物利用人,自應遵守被 告為管理該公營造物所適用之利用規則,原告違規停車違反 系爭條例第8條所定之利用規則,被告依系爭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以原處分據以裁處,當屬適法。
六、從而,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以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法 官 林禎瑩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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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