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簡字第110號
原 告 張美美
訴訟代理人 許家華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徐世勲
訴訟代理人 陳冠霖
黃伯家
許凱鈞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6
日廢字第41-113-092215號裁處書及臺北市政府114年1月17日府
訴一字第11360870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4年6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因不 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 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查本件原告不服之罰鍰金額為3, 600元,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二、事實概要:緣被告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113年9 月12日下午6時57分許,發現原告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 圾包(內容物為柚子皮、濕紙巾、廣告紙等物,下稱系爭垃 圾包)丟置於臺北市萬華區青年路138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 內,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12條第1項 之規定,乃拍照及錄影採證,並以北市環萬罰字第X1234019 號違反廢清法案件舉發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經原告於同年9月13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在案。嗣被告認原 告違規事實明確,爰依廢清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13年9 月26日廢字第41-113-09221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 原告3,6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 14年1月17日府訴一字第1136087064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 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當日與友人相約在青年公園二號入口,將當時吃完之柚 子皮、濕紙巾等垃圾丟進路旁之行人專用清潔箱,屬路人行 走期間產生之垃圾,非家戶垃圾,應無需使用專用垃圾袋,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309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02年度簡字第396號判決意旨,被告僅依肉眼判斷,未提出 系爭垃圾包為家戶垃圾之證明,舉證不足。
㈡、退步言,縱然原告被裁罰,惟被告未就個案汙染程度綜合評 估,復未見清潔箱有何滿溢之情,如有滿溢,亦為被告疏於 清潔所致,甚且,清潔人員於現場並未勸阻,其裁罰金額顯 然過高,有裁量怠惰之情。
㈢、並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查被告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執 行廢清法勤務,見原告騎乘Ubike將垃圾包棄置於行人專用 清潔箱內,經現場採證後向前稽查,告知原告勿為之,另破 袋檢視內容物為廚餘夾雜一般廢棄物(柚子皮、廣告紙、塑 膠袋及濕紙巾等……),經認定為家戶垃圾,原告將未使用專 用垃圾袋之系爭垃圾包任意棄置於系爭清潔箱,違規屬實。 又原告主張其於二號出口食用柚子,惟該出口附近即設有清 潔箱,20分鐘後亦有垃圾車可投擲,原告卻租賃Ubike再於 四號出口丟棄之,不符合經驗法則,其所述不足採據。㈡、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規 定,裁處機關得依權責自行認定污染程度係數數值,被告考 量家戶垃圾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易導致清潔箱滿溢,影 響市容甚鉅,造成環境維護負擔,污染程度大,乃以112年7 月27日函頒之裁罰係數說明及附表,將污染程度(A)訂為3 。審酌原告違規情節,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3,600(A=3×B=1 ×C=1×1,200)元罰鍰,於法無違。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之法令:
1、廢清法第1條: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 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 律之規定。
2、廢清法第12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 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 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 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3、廢清法第50條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200元以上6,00 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 續處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
4、廢清法第63條前段: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5、廢清法第63之1條第1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 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6、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1條:本辦 法依廢清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
7、處理辦法第2條第4、5、9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四、廚 餘:指被拋棄之生、熟食物及其殘渣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有 機性一般廢棄物。五、一般垃圾:指巨大垃圾、資源垃圾、 有害垃圾、廚餘以外之一般廢棄物。九、排出:指一般廢棄 物送出家戶或其他產生源之行為。
8、處理辦法第5條: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 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 、清除或處理。
9、處理辦法第14條第1項第4、5款: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 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四、一般垃圾:(一) 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 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 垃圾貯存設備內。五、廚餘:(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 、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 存設備內。(二)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 餘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桶(箱、站)內。、裁罰準則第1條:本準則依廢清法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訂定之 。
、裁罰準則第2條第1款: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 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 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 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 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其附表一項 次二規定:「違反法條:第12條、裁罰依據:第50條第2款 、污染程度(A):A=1~3……」「備註:……二、項次一、二、十 三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其採非定值方式規定者, 在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如:違 規地點是否涉及敏感之環境受體區域範圍),依權責自行認 定其係數數值,並得取至小數點第一位。」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徵收自治條例(下稱廢棄物徵收 條例)第2條: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
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 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 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 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之材料製成 ,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以下簡稱環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 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事業機構 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性質上得與一般廢棄物合併清除 、處理,且月平均之每日產生量未達三十公斤者,得委託環 保局辦理,並依第一項規定繳納清理費,免再辦理代運手續 。
、被告108年4月23日北市環清字第10830232281公告(下稱28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運時間、地點及 排出方式……公告事項:一、家戶……及其他非家戶之廢棄物( 垃圾、廚餘及資源回收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排 出:(一)家戶:屬一般廢棄物,……一般垃圾(需以本市專 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 )盛裝)、廚餘及資源回收物需由民眾自行至本局定時、定 點之垃圾車停靠點交本局車輛清運,或於本局公告開放時間 內自行送至本局公布限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廢棄物貯存 設施內。……二、排出方式(一)一般垃圾:……應依『臺北市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 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 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將垃 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 ,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四、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 ,家戶垃圾及事業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 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 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 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㈡、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訴 願決定、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採證照片、原告陳述意見書 、被告所屬環保稽查大隊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原告訴願書 及各該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訴願卷第1至9、38至42、47 至50、52至54頁),洵堪認定。
㈢、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所丟棄之系爭垃圾包是否屬於家戶垃圾 以及垃圾桶滿溢之問題:
1、系爭垃圾包為家戶垃圾:
⑴、所謂之家戶垃圾,就社會大眾之認知,凡是家庭日常生活中 產生的廢棄物,如家中的衛生用品、廚餘、棉被、衣物、紙
類、塑膠、金屬、玻璃、舊家具、電池、廚房用具及明顯可 以被判定為家庭產生之廢棄物等,都屬於家戶垃圾的範疇。⑵、被告所定之清運家戶巨大垃圾執行要點(下稱執行要點)第2 點:本要點專用名詞定義如下:①家戶:係指一般家庭及住 戶。住家兼營商(事)業行為者與機構、學校、部隊及法人 等均不在此列。②巨大垃圾:指體積龐大之廢棄傢俱、廢棄 家電用品、家戶修剪庭院之樹枝、家戶個人自行修繕之非石 材碎片(塊)廢棄物。原告以被告所定執行要點第2點主張 業已定義家戶,是以,家戶垃圾之定義應從該要點所定之家 戶為解釋。然觀之該要點之內容,第2點之本文記載:本要 點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其中第1目是定義家戶,就該點解釋 ,為定義執行要點中家戶之意義,並非定義家戶垃圾為何, 也就是說,家戶垃圾與要點第2點第1目所定義之家戶,本屬 不同之概念,當不可以該要點所定義之家戶即主張佳戶垃圾 必須為該要點所定義之家戶所產生。原告以此主張其為路人 ,並非該要點所稱之家戶,其所產生之垃圾即非家戶垃圾。 但該要點中之家戶,本即屬於定義該要點之家戶規定,就該 要點以外之家戶是否可就此定義以有疑問,且是否為家戶垃 圾,則應會歸是否為日常生活中產生的廢棄物為斷,而非拘 泥於該要點中之家戶規定,若拘泥於該規定,則工業工廠所 產生之果皮,即非屬於家戶垃圾而需解釋為其他廢棄物,甚 或解釋為工業廢棄物,當非合理。原告主張必須以執行要點 定義家戶垃圾之主張,自非可採。
⑶、本件經採證系爭垃圾包內有柚子皮、廣告紙、濕紙巾,明顯 屬於家庭產生之廢棄物,有採證照片可證(見訴願卷第41頁 ),該垃圾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產生,當屬於所謂之家戶垃圾 。依據前開規定,本應使用專用垃圾袋,但本件並未使用專 用垃圾袋而棄置於路邊所設之公共垃圾桶,原告之行為自屬 違章無疑。
⑷、另原告主張其是在路邊殺柚子,為一般路人所產生之垃圾, 並非家戶垃圾。本件據以裁罰之規定,並未救路人所製造之 垃圾為特別之規範,但此並非謂路人所產生之垃圾就完全摒 除於該規定之規範範圍。回歸家戶垃圾之定義,所謂之家戶 垃圾並不限定由何人產生,只要產出之垃圾屬於家戶垃圾, 即屬之。換言之,縱使非屬一般家庭或學校,而為政府機關 或工廠所產出前開所謂公眾周知標準之垃圾,即屬所謂之家 戶垃圾。路人所產生之垃圾,若符合前開家戶垃圾之定義, 仍為家戶垃圾而需有相同之規範,並不會因為該垃圾屬於路 人所產生之垃圾,而使應屬於家戶垃圾之垃圾變成非家戶垃 圾。或可言路人產生之垃圾為家戶垃圾之可能性甚大,此時
就要回歸路邊垃圾桶所設置之目的。該路邊垃圾桶設置之目 的,是要使行人在其行走過程中所產出之垃圾達到集中之效 果。而行人所產生之垃圾,與家戶所產生之垃圾,最大之區 別在於量的區別。單一行人所產生之垃圾量,與家戶所產生 之垃圾量,在實際上確有一定量上之差別。而本件系爭垃圾 包,其內容物之量非小,縱使如原告所述歧視在路邊殺柚子 所產生之垃圾,其產生量亦非合理,難認是原告一人其為行 人期間所產生之量,難認為屬於行人所產生之垃圾而得棄置 於垃圾清潔箱。
2、關於垃圾桶滿溢之問題:本件依據之裁罰準則,其中裁罰係 數為污染程度、污染特性與危害程度,並以法定最低罰鍰額 乘上上開係數而導出本件應裁罰之金額,而垃圾桶是否滿屬 於污染程度之問題,被告認定該污染程度係數為3,理由為 家戶垃圾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易致清潔箱滿溢,嚴重影響 市容形成髒亂,亦造成環境維護極大負擔,污染程度大。查 家戶垃圾通常較多,而行人專用清潔箱之容量並非特別大, 若將家戶垃圾投放入行人專用清潔箱,的確容易造成清潔箱 滿溢之情,並影響相關市容,且被告281號公告及裁罰準則 之係數說明(見原處分卷第91至99頁)業已說明相關情形, 是就該行為污染程度係數認定為3,當可採用。原告以垃圾 滿溢為清潔隊並未即時清潔之問題,無法歸責於原告,但前 開裁罰準則係數說明內容並未敘明造成滿溢,而是以污染之 危害性考量(易致滿溢進而造成髒亂),況且,對於家戶垃 圾投放所造成之問題,並非行人專用清潔箱所應處理,原告 以清潔隊是否積極清理主張該係數認定有疑,當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 告,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法 官 唐一强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