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延收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林宏恩
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AUNG KYAW KYAW (緬甸國籍)
主 文
甲○ ○○ ○○ 延長收容。
理 由
一、收容期間: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甲○ ○○ ○○ 自民國114年4月28日起 暫予收容,經本院裁定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續予收容期間 屆滿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二、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 第2項):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 行文件遺失,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
三、相對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 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四、收容必要性:
相對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之收容替代處分 用以擔保其日後執行強制出國處分之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 制驅逐出國。
五、結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相對人應准延長收容,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