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巡交字,114年度,76號
TPTA,114,巡交,76,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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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巡交字第76號
原 告 聶志成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4日
北市監基裁字第25-R3QA1009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戴邦芳,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1-62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8時53分許,行經基隆 市○○區○○橋上(往○○方向)時,為警以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 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之違規,而於112年12月28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67頁) ,並於翌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79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 35條第4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10月24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R3QA100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 駕駛執照(下稱駕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裁 罰主文二「上開...駕照逾期不...繳送者:㈠ ...自處分確 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 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㈡駕照經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 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照。」部分,僅為教示之通知,



無規制效力,且被告重新審查後已予撤銷,第19、105、127 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員警立於警車後方,以原告駕駛位置難以察覺,且員警未一 開始即將指揮棒伸出讓原告得以知悉其欲實施攔檢,原告以 為該攔檢點仍在架設中,無須停靠,未加速即緩緩駛離,往 前行駛約250公尺有依路口燈號而停駛,原告並非故意逃逸 攔檢。且員警得驅車要求原告停駛接受攔查,是否屬不能或 不宜攔截,亦有疑義。
 2.員警原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舉發,事後又改以道交條例 第35條第4項第1款舉發;又原告已於113年7月3日經交通部 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下稱花蓮監理站)裁罰18 萬元,然卻因裁處機關有誤,再由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 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基隆監理站)為原處分,均違反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
 3.原告平日要開車帶母親去醫院就診、復健等,吊銷駕照將對 原告家庭造成相當巨大負擔,原告無前科亦無酒駕違規或拒 檢紀錄,當天亦無有酒駕情事,僅因視線角度及認知上的誤 會,錯認當下無臨檢一事,情節非難性與故意拒檢逃亡有別 ,原處分裁罰實屬過重,恐有失比例原則。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汽車行經員警執行取締酒駕路檢處(下稱攔檢點),員 警以指揮棒攔停示意停車受檢,不料原告不予理會逕自離開 ,員警亦以鳴笛警示駕駛均未停車,當日攔檢點前有設置黑 底紅字LED「酒測攔檢」告示牌示意用路人停車受檢,且駕 駛人行經攔檢點本有義務停車受檢,縱使警方未即時攔停亦 有停車等待警方查證身分之義務,違規事實明確,原違規條 款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更改為同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 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 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



查。」;同條第1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 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
 2.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 定:「(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 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 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 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 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基隆市警察局掌電字第R3QA100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67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通知書(本院卷第73頁)、舉發機關執行局辦取締酒後駕車計畫表、專案勤務編組表(本件攔檢點之設置,合於警職法第6條第2項規定,本院卷第89-93頁)、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94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6-99頁)、逕行舉發歸責駕駛人申請書(本件經車主黃文鳳歸責原告,本院卷第101頁)、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本院卷第126-127、131-141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理由分述如下:
 1.原告雖主張:員警立於警車後方,且未一開始即將指揮棒伸 出,原告難以察覺、知悉其欲實施攔檢,況原告駛離約250 公尺有依號誌停駛,員警得驅車要求原告受檢,原告並非故 意逃逸攔檢等語。經查:
 ⑴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一、採證影片『0000 000000000』,內容摘要如下:本影片係翻拍自員警密錄器之 錄影畫面,有聲音。影片一開始即可見一名身穿螢光背心、 手持閃光指揮棒之員警,站立於內側車道中靠近外側車道, 且可看見左側有數台機車停駛依序接受攔查,外側車道左右 方擺設數個紅色三角警示錐(見圖1)。左下角畫面時間(下同 )18:59:55,可看見一台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向員警駛來, 未減速停下受檢,且系爭汽車與員警間無遮蔽物(見圖2、3 、4)。19:00:01,系爭汽車通過攔檢點繼續向前行駛(見圖5 )。二、採證影片『0000000000000』,內容摘要如下:本影片 係翻拍自員警密錄器之錄影畫面,有聲音。影片一開始可看 見攔檢點前擺設『酒測攔檢』紅色燈光告示牌(見圖6)。系爭 汽車向前行駛(見圖7),影片播放時間(下同)00:00:04,可 聽見員警之吹哨聲,並可看見系爭汽車通過臨檢點卻未停駛 接受攔查(見圖8、9)。」,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126-127、131-141頁)。經核,本件攔檢時為夜 間,該處有路燈,光線充足(本院卷第133-141頁圖1-9), 攔檢點前擺設「酒測攔檢」紅色燈光告示牌(本院卷第137 頁圖6),攔檢點擺設三角錐,員警身穿螢光背心,手持閃 光指揮棒(本院卷第133-135圖1-4),行經該處之駕駛人應 可清楚看見並知悉該處為酒測攔檢點。而原告行經攔檢點前 ,其左前方之員警手持閃光指揮棒,橫向手臂伸直於系爭汽 車前方(本院卷第133-135頁圖1-4),系爭汽車與員警間並 無障礙物,原告應可看見員警指揮其停車受檢,原告主張員



警立於警車後方,未一開始即將指揮棒伸出,不知員警攔檢 ,並無故意逃逸等語,顯非可採。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自應 知悉並遵守前揭酒測攔檢等相關規定,其行經酒測攔檢點, 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違規事實明確。
 ⑵又按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1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 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除依法舉發外 ,並當場移置保管汽車。(第2項)前項汽車駕駛人不服從 指揮或稽查逕行離開現場或棄車逃逸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得為下列處置:一、依本條例 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二、 棄車逃逸者,並逕行移置保管該汽車。」。是原告駕駛系爭 汽車行經攔檢點,不服從指揮停車接受稽查,員警依法逕行 舉發,合於上開規定,原告主張其嗣有依路口號誌停駛、員 警未上前攔查等語,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2.原告又主張:員警原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舉發,事後又 改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舉發;花蓮監理站原裁罰18 萬元,然因裁處機關有誤,再由基隆監理站為原處分,均違 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語。經查:
 ⑴按道交處理細則第33條規定:「(第1項)處罰機關受理移送 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 ,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 。(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 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 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 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 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是處罰機關受理移送 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 ,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仍可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 法處理。經核,本件舉發機關原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舉 發(本院卷第67頁),並於112年12月29日移送被告(本院 卷第79頁),原告嗣於113年2月5日陳述意見(本院卷第81 頁),被告基隆監理站函請舉發機關查明(本院卷第85頁) ,舉發機關於原處分作成前(原處分係113年10月24日作成 ,本院卷第19頁)之113年2月29日更正本件違反法條為道交 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本院卷第73頁),合於上開規定, 原告主張舉發機關所為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容有誤會 。
 ⑵又本件前經花蓮監理站於113年7月3日裁罰18萬元,有交通部 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花裁字第44-R3QA1009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存卷供參(下稱前處分,本院卷第31頁 ),然因花蓮監理站非本案之管轄單位,前處分業經撤銷, 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9月18日北監花四字第11 35016876號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3-34頁)。況前處分「 簡要理由」欄載明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本 院卷第31頁),該條已明定就違規之駕駛人「吊銷駕駛執照 」,是前處分「處罰主文」欄顯然漏未記載「吊銷駕駛執照 」,原告主張前處分裁罰18萬元,被告基隆監理站再為原處 分,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不可採。
 3.原告另主張:原告平日要開車帶母親去醫院就診等,原告無前科亦無酒駕違規或拒檢紀錄,當天亦無有酒駕情事,僅因錯認當下無臨檢,情節並非重大,原處分裁罰實屬過重,恐有失比例原則等語。然查,原告主張其錯認當下無臨檢等語,並非可採,業如前述。再者,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就駕駛人行經攔檢點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裁處罰鍰18萬元、吊銷駕照之規定,係立法者為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促使駕駛人接受酒測,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所作規定;且所採罰鍰18萬元、吊銷駕照之手段,亦可促使駕駛人接受酒測,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該規定之處罰,罰鍰部分固涉及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吊銷駕照部分則涉及駕照持有人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並可能涉及工作權之限制,然駕駛人本有遵守交通法規之義務,且倘駕駛人酒駕(即上開規定所要遏阻之行為),可能侵害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權,又依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縱受有吊銷駕照處分,仍得於三年後重新考領駕照,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未牴觸比例原則。故被告依上開規定裁罰18萬元、吊銷原告駕照,於法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採憑。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法 官 林宜靜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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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