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巡交字第63號
原 告 陞錞精密工程行即蔡江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許錫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2月4
日竹監裁字第50-E6147454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640元由原告負擔。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2,34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
原告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4月6日凌晨0時20分,在新竹縣○○市○○路0000 號前(南向北)處,為警以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 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 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日舉發,並於同年4月1 9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63條之2第3項第2款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萬元。原告不服 ,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當日並無看到酒測檢查告示牌,也沒有當下被攔檢開單 。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本院卷第126頁)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斯時雖天色昏暗,惟路燈尚屬通明,亦無其他 遮蔽物遮擋攔檢點致酒測攔檢告示牌辨識不清之情形,客觀
上足認前方正有員警執行酒測檢定勤務,而應停車受檢。然 系爭車輛行經攔檢點時,員警以明顯之指揮手勢,明確示意 攔查系爭車輛停車受檢,系爭車輛於行近攔檢處時,雖車速 緩慢,然於行近執勤員警時,即重踩油門加速駛離現場,確 有系爭違規行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當時執勤員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伊執 行酒駕臨檢勤務,在竹北市中華路架設路檢點,開始前有錄 影酒駕攔檢告示牌的擺放狀況,執行期間系爭車輛行經該路 段,伊有做攔檢的手勢請其停下來,也有響哨,系爭車輛有 放慢速度,但沒有停下來,經過之後就加速離開,即依法製 發舉發通知單;當時有看到系爭車輛的車牌號碼,也有復誦 車牌號碼;伊知悉事後有調閱監視器畫面,舉發機關提供之 含有車牌號碼的採證照片,為監視器錄影畫面,伊無法確定 監視器位置在那裡,應該是在中華路上等語(本院卷第124 至125頁),又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員警密錄器
⑴00:18:31:影片開始。畫面中可見警車停放在內側車道 ,有員警站在警車旁,外側車道與機慢車道間擺放交通 錐,有開啟警示燈。
⑵00:18:49:有一位員警站在內外側車道中間分隔線處揮 動指揮棒並且吹哨指示車輛停車受檢。另有兩名員警站 在機慢車道旁。
⑶00:18:53:外側車道有車輛依序停車受檢。 ⑷00:20:22至00:22:25:站在內外側車道分隔線上的員警 手持指揮棒抬起手臂示意車輛停車受檢,00:20:24背景 有哨音。00:20:25有一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在外側車 道駛近攔查員警。
⑸00:20:26至00:20:28:系爭車輛未停下受檢即通過攔查 員警,背景有哨音及引擎聲。
⑹00:20:37:攔查員警走向錄影員警報出系爭車輛車牌號 碼,員警並指出該車輛為LEXUS,顏色為藍色。 ⑺00:23:31:影片結束。
⒉檔案名稱:繞行
⑴00:00:00:影片開始。畫面中有一輛警車打開警示燈停 放在內側車道較遠處,近處設置有警示燈之「酒測攔檢 」告示牌。內外側車道分隔處有設置附警示燈之交通錐 。
女:現在時間113年4月5號,在中華路1229號前執行取
締酒駕並防制危險駕車勤務,執行22到02。勤務開 始。
⑵00:00:53:拍攝員警走至警車前方,可見有一名員警站 在內外側車道分隔處揮動指揮棒指示車輛停車受檢。機 慢車道旁也有兩名員警指示車輛停車受檢。
⑶00:01:02:影片結束。
⒊檔案名稱:攝影機片段
⑴00:00:00:影片開始。畫面中有一員警站在內外側車道 分隔處,內外側車道及機慢車道之分隔處均擺放交通錐 。員警手持指揮棒抬起手臂指示車輛停車受檢。 ⑵00:00:02:員警吹哨,並維持手臂平舉之攔查姿勢指示 車輛停車受檢。
⑶00:00:05至00:00:07員警吹哨。系爭車輛仍通過攔查之 員警往前駛離,背景有引擎聲。
⑷00:00:18:影片結束。
⒋檔案名稱:OOO-OOOO
⑴00:12:27:影片開始。
⑵00:12:34:系爭車輛自畫面下方往上方行駛經過畫面, 可見車牌號碼。
⑶00:12:37: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26至128頁、第109 至120頁)附卷可稽。另系爭車輛廠牌為LEXUS,顏色為藍色 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28頁),足認上開採 證影片中員警攔停之車輛為系爭車輛無訛。綜合員警證述、 現場勘驗結果及採證影片截圖,並參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於114年3月18日所函及所附勤務分配表與勤務規劃表 (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可認定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規定設置、並設有 明確告示之酒精濃度測試檢測處所,現場員警亦手持指揮棒 並吹響哨音示意攔停,然系爭車輛未依員警指示停車接受稽 查,反而逕自駛離,足認系爭車輛駕駛人有「行經警察機關 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 稽查」之違規行為。又原告係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承租 系爭車輛,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請歸責駕駛人為 原告等情,有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資料 申報書、歸責申請書及車輛租賃契約(本院卷第89至90頁、 第94至97頁)在卷可佐,而原告未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 規定辦理歸責,即視為系爭違規行為之駕駛人,自應負上開 違規責任。是被告作成裁罰原告之決定,自於法有據。原告 主張當日並無看到酒測檢查告示牌,也沒有當下被攔檢開單
云云,殊難採信。
㈡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63條之2第3項第2款及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旅費2,340元,應由原告負 擔。因被告已預納證人日旅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法 官 邱士賓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 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 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 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第63條之2第3項第2款規定:「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 人為非自然人之租用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 他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 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二、駕 駛人之行為應吊扣或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處原違規行為條 款之3倍罰鍰。」
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 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 、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規定:「
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 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 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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