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巡交字第36號
原 告 謝宗桓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E32V6486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8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至新竹市東區中華 路1段與公道五路3段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之違規,經民眾 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查證屬實,並於112年11月29日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32 V6486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 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11月15日 桃交裁罰字第58-E32V6486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是後方檢舉車輛先行挑釁的逼車行為,我與後方檢舉車輛同 時要左轉,但因對向有車要迴轉擋住我視線,我因而放慢速 度造成後方駕駛不滿開始鳴按喇叭,我們有起口角爭執,我 非惡意危險駕駛也絕無危害後方駕駛之意圖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採證影片光碟內容,系爭車輛於煞車減速時,前方車輛未 有緊急煞車、碰撞事故等突發狀況存在,而系爭車輛與前方 車明顯尚有間距,是周遭環境並無迫使原告不得不在行駛中 任意驟然煞車之因素存在。原告雖主張檢舉人挑釁逼車等語 ,惟縱使駕駛人發現他車有違規駕舉行為,原告應將車輛停 放於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處所後再行報警,而非採取於行駛 中驟然煞車減速之行為而導致有遭追撞風險。再依經驗法則 ,原告應係藉此驟然煞車之危險駕駛行徑讓檢舉人驚嚇,以 發洩心中不滿,故應可認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 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且有違規故意,故原處分應屬合法 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 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2.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道路交通安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 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7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5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55頁)各1份在卷 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之違 規行為,裁處亦合法:
1.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略以: ⑴畫面無聲音,時間為白天,光線充足、視距良好,檢舉車輛 行駛在中華路一段之左側車道上,前方有一銀白色小客車即 系爭車輛打左轉方向燈欲左轉入公道五路3段(08:29:41, 見附件圖片1),當系爭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見對向內側 車道有一車輛停等待迴轉,故系爭車輛在左轉過程中突然及 時煞車,而後才緩速左轉入公道五路3段,系爭車輛急煞時 ,檢舉車輛亦隨之煞停(08:29:45,見附件圖片2)。系爭
車輛左轉後直行在公道五路3段之單行道上,其前方道路為 綠燈,前方亦未有其他車輛或突發狀況(08:29:47,見附 件圖片3),系爭車輛卻突然煞車驟停1秒,導致檢舉車輛隨 之急煞車以避免追撞,畫面中可見檢舉車輛之車體因此明顯 頓停(08:29:50,見附件圖片4),而後系爭車輛放開煞車 卻以極度慢速之方式往前行駛(該期間檢舉車輛行車紀錄器 顯示為0至7km/h),而後駛至雙車道路段,系爭車輛在前方 無車輛時,仍極緩速行駛,檢舉車輛立即變換至左側車道欲 駛離,系爭車輛卻隨即加速,疾速往前阻擋在檢舉車輛前方 行駛(08:30:09至08:30:12) ,以致再次進入單行道路 段時,檢舉車輛遭系爭車輛阻擋在前。
⑵自影片播放時至結束,影片所呈現的內容、光影、色澤均自 然無明顯遭後製之情形,而影片顯示之秒數亦無中斷,畫面 中出現之檢舉車輛及系爭車輛以外的機車、汽車均正常行駛 中,所顯示之交通號誌,亦無顯示異常之情形,可認上開影 片並無遭後製或剪接的狀況,僅有影片聲音遭去除。此有勘 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72至73頁)及畫面截圖4張(本院卷第 77至79頁)在卷可稽。
2.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左轉 入公道五路3段時,在前方未有其他車輛或突發狀況之情形 下驟停急煞(08:29:45),而後短暫直行再度驟停急煞(08 :29:50),導致後方檢舉車輛必須隨之急煞以避免發生碰 撞,致生高度交通危險,堪認原告行為屬任意驟然煞車之危 險駕駛行為無訛。
3.再參諸上開勘驗結果,原告左轉入公道五路3段之單行道後 ,2度以驟然煞車之方式迫使後方檢舉車輛煞停,而後更以 極慢速、競速擋道等方式,阻止檢舉車輛離去,足證原告主 觀上係故意以上開危險駕駛方式行駛無訛。至原告主張係因 檢舉車輛逼車云云,然縱使原告遭檢舉人逼車,亦應採行合 法方式,例如當場報警、事後提出檢舉等方式應對,自無從 同以危險駕駛反制,並據之免除責任,是其主張洵非可採。 4.據上各情,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要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符合上開規定及違反該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基準,應屬適法。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法 官 楊甯伃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呂宣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