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167號
原 告 NARONGKON MOLI
THEERAKORN WANGDONGBANG
SARAWUT KANYAMA
SANTI CHUEABORIBOON
SOMSAK CHANASIT
SANYA KALUNATAM
KOWIT SAETOEN
共同送達代收人:李欣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顏名澤律師
李佳諺律師
被 告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林宏恩
上列當事人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
4年3月26日台內法字第11400070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一百五 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 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 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 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前項所定數額 ,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至新臺幣一千萬元。」、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 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 稅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 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
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 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 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 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 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 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或增至新臺幣七十五萬元 。第二項第五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 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但未曾受 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對 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 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及第1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 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經查:
(一)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9日口頭所為禁止入國3年之 處分(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訴願,嗣經內政部以114年3月 26日台內法字第1140007034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 )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訴請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1份、訴願決 定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33頁至第38頁 )附卷可稽。
(二)原處分之內容既係禁止原告入國3年,則本件即非屬行政 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亦 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規定以地方行政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又因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 臺北市,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應以本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宣每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