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地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許唯薪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墊償基金事件(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93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 望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02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 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復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7日保普 墊字第11360109391號函不予墊償之核定,提起訴願後遭駁 回,現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93號,下 稱系爭訴訟),然因聲請人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此情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審核後,准予全部扶助 ,遂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系爭訴訟,並向法扶台北分會申請 法律扶助。嗣經法扶台北分會審查聲請人為無資力者,且提 起系爭訴訟並非顯無理由,准予全部扶助乙情,此有准予扶 助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至聲請人所提系爭訴訟,經調卷審 查後,依目前卷存資料在未經進一步調查論斷前,尚難認屬 顯無勝訴之望之情形,足認聲請人符合上開訴訟救助之要件 ,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宣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