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975號
TPTA,114,交,975,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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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975號
原 告 陳政成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周熙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10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1A32473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2時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 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復興南路2段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右轉復興南路2段時,因與適通過行人穿越道之行人余振 男(下稱余君)發生交通事故,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認原告有「汽車駕 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 違規,而於114年1月2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1A324738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 到案日期為114年2月16日前,並於114年1月6日移送被告處 理。原告於114年1月13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 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 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4年3月10日 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A1A32473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 照12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 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刪除原記 載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之易處處分部分,即處罰鍰7,20 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



稱原處分),另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
 ㈠當天員警問我要不要和解,我說要和解,因當時余君要求數 額較大而我身上沒帶那麼多現金,才應余君要求先做筆錄保 障雙方,我以為只是一般車禍做筆錄,並提供行車紀錄器畫 面給員警,不知道員警事後卻以我提供的畫面逕行舉發,對 我不公平,要是知道會受到如此嚴厲懲罰,我會當場就想辦 法跟余君私下和解也不用因做筆錄而受到舉發。 ㈡肇事主因是當時半夜燈光昏暗模糊,天氣又下雨,才剛起步 右轉時被右側的A柱擋住視線,余君出現在行車紀錄器中的 時間才兩秒,就莫名余君發生輕微碰撞,余君身上沒有任 何反光衣物,很難在第一時間發現,我認為本件事故是人時 地物碰巧在一起,為不可抗拒的意外交通事故,如果再晚個 兩秒就不會發生了。無辜受到處罰我感到無助,如果我的工 作權就這樣真的受到侵犯,生計將受影響,覺得很委屈,而 且我已和對方和解了,盼免除行政裁罰等語。
 ㈢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經複查行車紀錄器影像,於影像時間02:00:36 -02:00:43秒許,違規案址當時下雨,余君於前方路口綠 色燈號顯示時進入行人穿越道均速行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案址,確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形,應予以處罰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 之地方。」第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第2項)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 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 前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7 ,2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 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第24條第1項 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 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 者先行通過。」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 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向之枕木紋 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 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 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又內政部警 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 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 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 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主管機關內政 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 為處分之依據。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5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5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本院卷第64-65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本院卷60-63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本院卷第7 2頁)、交通違規案件申述書(本院卷第37頁)、舉發機關114 年1月2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43010937號函(本院卷第41-4 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47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㈢原告有行近行人穿越道,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 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 
 1.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略以:影片 時間02:00:21至35秒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辛亥路2 段之右轉專用車道,此時系爭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 02:00:36秒許,系爭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轉為綠燈;02:00: 37秒許,系爭車輛駛越停止線,向右轉彎,時速為3.5公里 ;02:00:38秒許,系爭車輛持續右轉,畫面右側見撐白色傘 面雨傘之行人余君行走至右方之復興南路2段行人穿越道第1 個枕木紋上方,系爭車輛時速為4.1公里;02:00:39秒許, 系爭車輛持續右轉,駛至辛亥路2段停止線後之腳踏車專用 道處,時速為4.1公里,余君則行走至第2個枕木紋處;02:0 0:40秒許,系爭車輛持續右轉,前懸尚未駛入復興南路2段 之行人穿越道,時速為7.5公里,明顯可見前右方之余君行 走至第3個枕木紋處;02:00:41至42秒許,系爭車輛時速13. 7公里,余君持續行走至第4個至第5個枕木紋處,系爭車輛 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余君明顯在系爭車輛車頭前方,余君 轉頭看向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即直接撞擊余君;02:00:43秒 許,系爭車輛煞車,余君遭撞向後跌翻滾,隨後蹲地,手部



、膝部及臀部均有接觸地面;02:00:52秒許,原告下車查看 余君之傷勢;02:01:53秒許影片結束,系爭車輛於右轉過程 中均未減速,且系爭路口燈光明亮並無故障,照明清楚等情 ,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06頁、第109- 137頁)。
 2.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辛亥路2段駛出時,行人余君業已行走在右方之復興南路2段行人穿越道上,惟系爭車輛於右轉彎過程中,持續加速(自時速3.5公里提升至13.7公里),未讓已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余君先行,嗣於余君行走至第4個與第5個枕木紋之間時,系爭車輛車頭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旋即撞擊正前方之余君,致余君後跌翻滾,手腳多處均有擦挫傷,有傷勢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頁),是原告自有行近行人穿越道,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甚明。 3.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準此,行政罰之責任,包括故意及過失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均屬可罰,而所謂「過失」,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原告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可參(本院卷第85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道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識,原告雖主張案發時為雨天、半夜燈光昏暗,余君並未穿著反光衣物,且A柱遮擋視線,故與余君發生碰撞云云,惟依上開勘驗結果,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辛亥路2段駛出時,余君業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且撐持白色傘面之雨傘,甚為明顯,又系爭路口燈光明亮、照明清楚,並無原告所指燈光昏暗不明之情形,另自行車紀錄器畫面觀之,系爭車輛自辛亥路2段右轉迨至發生碰撞時,均可清晰辨識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余君,洵無原告所稱遭A柱遮蔽視線而不能注意到余君之情事存在,惟原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猶未注意余君之動態,未暫停讓其先行通過,反逕自駛入行人穿越道致撞擊余君成傷,是原告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自有過失,主觀上當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被告認依法應以處罰,尚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㈣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其中第3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 ,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二、有受傷者,應迅 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 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 ,不在此限。」第10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1項) 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就下列事項詳加勘察、蒐 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六、監視器、行車資料 紀錄設備等科學儀器或其他合法記錄事故過程之跡證。(第2 項)前項各款之勘察、蒐證,應儘量使事故當事人及證人在 場說明,並以現場圖或現場草圖及攝影作成紀錄,詳實製作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等資料,對事故當事人及證人陳述作 成紀錄或筆錄。……」第12條第1項:「事故車輛之車上痕跡 、行車資料紀錄設備或其他機件等證據資料尚須檢驗、鑑定 或查證者,警察機關得暫時扣留處理,扣留期間不得超過3 個月。」可知於有人受傷之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本即負有 留置現場、通報警察機關及配合調查之義務;且警察機關於 進行交通事故調查時,應儘量使當事人在場說明,並詳實製 作現場紀錄或筆錄,且得暫時扣留事故車輛所設置之行車資 料紀錄設備,俾利進行肇事原因之分析。是原告認其與余君 原得私下和解,員警持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資料作為舉發之 依據,係有不公云云,實係忽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所課予當事人配合調查及警察機關應詳實調查之義務,自非 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已與余君和解,請求免除裁罰乙節,固據提出和 解書乙份為證(本院卷第17頁),惟原告縱與被害人余君成立 和解並賠償余君,亦係履行其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 影響其本件違規責任之成立;再者,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 規定吊扣駕駛執照1年部分,為立法者所明定,係屬羈束處 分,被告並無任何裁量空間,縱對原告工作造成影響,被告 亦無縮短期限或免除此部分裁罰之權限,原告此部分主張, 難據為有利之斟酌,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



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裁處細則 等規定,裁處法定最低額罰鍰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 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法 官 洪任遠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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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