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898號
原 告 曾宗仁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17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 爭汽車),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7時12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街與○○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經民眾檢舉,為警以 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而於113年12月17日舉發(本院卷第45頁),並於同日移送 被告(第87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4年3月 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 (本院卷第83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路口行車管制號誌設置不當,只有遠端一柱立式號誌, 近端無號誌設置,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 稱標誌設置規則)第221條規定,致駕駛人誤判。又系爭路口 黃燈秒數只有2.53秒,違反標誌設置規則第231條規定,致 駕駛人反應不及。檢舉人只有照到燈號及車尾的行車號誌狀 態,無法判定車輛之車頭與停止線及行車號誌狀態,紅燈亮
起時,車頭已超越停止線。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像,系爭汽車確有面對行向號誌已顯示紅燈時 ,超越停止線,逕予進入系爭路口行駛至銜接路段,違規事 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 四百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 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 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3.標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 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 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 交大字第A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本院卷第45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 (本件業經車主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歸責原告,本 院卷第47-51頁)、採證影像擷取畫面(本院卷第65-69頁)、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4年1月9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133078 936號函(下稱交管處114年1月9日函,本院卷第71-72頁)、 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9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 第93頁)、檢舉明細(本件違規日期為113年11月29日,民 眾檢舉日期為113年12月5日,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 本院卷第107頁)、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本院卷第112、11 7-123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路口行車管制號誌設置不當,只有遠端一 柱立式號誌,近端無號誌設置,且黃燈秒數只有2.53秒,均 與規定不合,致駕駛人誤判、反應不及,況本件紅燈亮起時 ,系爭汽車車頭已超越停止線,採證影像無法判定系爭汽車 車頭、停止線與號誌之狀態等語。經查:
1.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本影片係由檢舉人 行車紀錄器前鏡頭拍攝,無聲音,錄影當時為日間,當時天 色明亮,地面乾燥,視距正常。影片一開始即可見車牌號碼
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行駛於檢舉人右前方(見圖1) 。左上角畫面時間(下同)07:12:55,系爭汽車繼續向前行駛 ,此時前方路口(即系爭路口)之遠端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綠 燈(見圖2)。07:12:58,系爭路口之遠端燈光號誌顯示為圓 形黃燈(見圖3)。07:12:59,系爭路口之遠端燈光號誌顯示 為圓形紅燈,此時系爭汽車之前輪尚未超越白色停止線,且 其並未亮起煞車燈(見圖4)。系爭汽車繼續向前行駛,07:13 :01時其後輪超越白色停止線(見圖5)。07:13:04,系爭汽車 接續行駛於銜接路段(見圖6)。」,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 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2、117-123頁)。依勘驗內容,系爭 汽車於其行向號誌轉為紅燈時,前輪尚未超過停止線(本院 卷第121頁圖4,由系爭汽車左前後照鏡與停止線之相對位置 ,應亦可認當時系爭汽車車頭尚未超過停止線,附此敘明) ,然系爭汽車並未煞車減速,車身超越停止線,繼續行經路 口,進入銜接路段(本院卷第123頁圖5、6),已妨害其他 行向用路人通行,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主張系爭汽 車車頭於紅燈時已超越停止線等語,並不影響其闖紅燈之違 規事實。
2.又按標誌設置規則第221條規定:「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原 則如左:一、行車管制號誌至少應有一燈面設於遠端左側, 且距近端停止線十公尺以上。如係以柱立式設置,應有二燈 面分設於遠端兩側。但路形特殊時,主管機關得調整設置於 其他適當位置。二、近端號誌應靠近停止線設置。三、號誌 佈設以能使各車道駕駛者均能清楚辨認為原則。路幅寬廣之 道路,必要時得加設號誌燈面,並採門架式或懸掛式設置。 」、第220條規定:「號誌之設置方式分為柱立式、懸臂式 、門架式及懸掛式四種...」。經核,依勘驗擷取畫面(本 院卷第121-123頁圖3-6),系爭路口號誌為懸臂式號誌,且 參酌系爭汽車車常12公尺(本院卷第93頁),系爭路口號誌 之設置合於上開「一燈面設於遠端左側,且距近端停止線十 公尺以上」之規定,且以系爭汽車之行向,駕駛人應能清楚 看到該號誌(本院卷第121-123頁圖3-6)。原告主張系爭汽 車號誌設置與規定不合,容有誤會。
3.再系爭路口黃燈秒數符合標誌設置規則第231條規定,有交 管處114年1月9日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1頁),況依勘驗 內容,系爭汽車前車輪尚未行經停止線前,其行向號誌已轉 為紅燈,系爭汽車並未減速,仍繼續行經系爭路口,原告主 張系爭路口黃燈秒數使駕駛人反應不及等語,亦非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法 官 林宜靜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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