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886號
原 告 施富仁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24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18時13分許,行經 臺北市○○區○○○路○段與○○路○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 經民眾檢舉,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近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 交岔路口(本件亦即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者」之違規,而於114年1月20日舉發(本院卷 第53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55頁)。經被告依道 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4年3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N000 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本院卷第69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行至系爭路口停約1分鐘,見無行人,向前行駛,行駛 約5秒,見右後方好像有人影靠近,就被檢舉,此有衛星行 車軌跡證明。這個行人應該是跑過來接近系爭汽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可見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上有一名行人正在穿 越行人穿越道,欲通過該路口,系爭汽車雖有暫停,惟並無 待該名行人穿越,逕於行人面前通過,行人為避免事故緊急 倒退兩步。系爭汽車行至行人穿越道,雖有減速、停駛於行 人穿越道前,惟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逕行穿越行人穿越道 ,且人車距離不足一車道寬。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 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 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檢舉明細(本件違規日期 為113年12月31日,民眾檢舉日期為翌日,合於道交條例第7 條之1規定,本院卷第5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 字第A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 卷第53頁)、歸責資料(本件經車主千通遊覽有限公司歸責 原告,本院卷第61-67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5頁)、 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7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 第79頁)、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本院卷第92-93、97-103 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原告行至系爭路口停約1分鐘,見無行人,向前 行駛,行駛約5秒,見右後方好像有人影靠近,這個行人應 該是跑過來接近系爭汽車等語,並提出衛星行車軌跡為證( 本院卷第105-107頁)。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 驗結果為:「本影片係由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前鏡頭拍攝,有 聲音,錄影當時為夜間,當時照明充足,地面乾燥,視距正 常。右下角畫面時間(下同)18:13:02,可見一台遊覽車(下 稱系爭汽車)行駛於檢舉人前方,系爭汽車右轉方向燈亮起 ,且此時系爭汽車右方有一名行人(下稱系爭行人)行走於行 人穿越道上(如黃色方框所示) (見圖1)。系爭汽車向右轉,
其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系爭行人間距離不足三個枕木 紋寬,此時系爭汽車與系爭行人間無明顯遮蔽物(見圖2)。1 8:13:08,系爭汽車急煞,同時可見系爭行人向後倒退兩步( 見圖3)。18:13:10,系爭汽車未禮讓系爭行人,向前行駛通 過系爭路口,系爭行人待系爭汽車通過後始繼續向前通過行 人穿越道(見圖4、5)。」,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92-93、97-103頁)。依勘驗內容,系爭汽車右 轉(○○○路○段右轉至○○路○段)行至行人穿越道前,該行人 已在行人穿越道行走(對應○○路最左側3線車道位置,本院 卷第99頁圖1、第103頁圖5);系爭汽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 道時,該行人在系爭汽車車頭右側,系爭汽車與該行人間距 離不足三個枕木紋寬,其等間並無車輛或其他障礙物(本院 卷第75頁左側中間照片);且該行人倒退之位置在○○路最左 側3線車道之中線車道,此時該行人位於系爭汽車車頭右側 且距離相近(本院卷第101頁圖3),其後系爭汽車右轉進入 ○○路最左側3線車道之外側車道(本院卷第101-103頁圖4-5 )。由系爭汽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該行人間無車輛或 其他障礙物、其後系爭汽車與該行人相對位置等情,原告應 可看見並知悉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原告主張其見無行人 而向前行駛等語,難認可採。又依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 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原告 領有駕駛執照(本院卷第77頁),應當知悉並遵守上開交通 法規之規定及標線之指示,原告可看見並知悉有行人穿越行 人穿越道,卻仍駕駛系爭汽車繼續行駛,未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主張其在系爭路口已停等1分鐘 等語,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汽車行近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 口(本件亦即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者」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法 官 林宜靜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