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868號
TPTA,114,交,868,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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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868號
原 告 游慧真 住○○市○○路00巷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2月20
日竹監新四字第51-ZFA35940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15時3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42.4公 里土城入口匝道,因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為警以原 告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 人)」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前段規定 ,開立114年2月20日竹監新四字第51-ZFA359403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依採證照片可清楚看出前座僅是1件外套,而非乘客,被告 所為原處分自有違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照片,可清楚看出明顯人形輪廓以及正臉,並非 原告陳稱僅是1件外套,且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該車 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客觀且明確,違規行為屬實。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1條規定:「 本辦法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7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 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 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 應置手臂上端以上」。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 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及 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考 量汽車駕駛人一經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可能面對突 發之各種路況,而當碰撞、追撞或其他意外事故發生之瞬間 ,腰部以上會發生嚴重的前傾,失去其保護作用,並且兩點 式安全帶對於腹部的束縛壓力集中,容易造成身體軟組織之 傷害,汽車駕駛人及乘客依正確規定繫妥安全帶,被拋出車 外之可能性將顯著降低,使身體傷害程度減少至最低。查原 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搭載乘客,該前座乘客未依規定 繫安全帶,經警拍照採證後依法舉發等情,並有汽車車籍查 詢(本院卷第61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5頁)、舉發 機關113年12月27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21009號函(本院卷 第71-72頁)、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81頁)、採證照片(本 院卷第83-85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佐,足 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時,該車前座確有搭載1 名乘客,且該乘客自右上肩延伸至胸前均未見有繫上安全帶 之痕跡,堪認該車前座乘客確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 為,故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誤。
㈡、至原告主張依採證照片確實可見前座係1件外套,而非乘客等 語。惟查,經本院細繹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3-85頁),該採 證照片之畫質雖非清晰,惟於畫面時間15:34,可見有一臉 孔及厚實手臂之人形輪廓,並非如原告所稱僅係1件外套, 而非乘客之情事,故原告上開主張,核與採證照片內容不符 ,尚難採認。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前段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
 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
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 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 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乘客、小型車後座乘客或大 型車乘載之4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3.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
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 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500元罰鍰。4.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前段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 4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 上6000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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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