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755號
原 告 張宥鈞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2月19
日北市裁催字第22-C4TD30897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晚間7時43分,在新北市三重區正 義北路與信義西街交岔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當場舉發,並於同年10月7日移送 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 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行人剛進入斑馬線,離系爭車輛尚有3個以上枕木紋距離, 故先行轉彎通過。因原告轉彎行駛所以車速很慢,而行人也 在行進中,所以被員警攔下,原告有告知狀況,但員警依然 開罰。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車輛自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至駛出期間之動態行車軌跡
之期間,與行人距離約3個枕木紋及2個間隔,並持續拉近距 離至1個枕木紋及1個間隔,顯已不足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 )。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 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 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 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主管 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 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 ,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 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㈡經本院詳細審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12月24日函 (本院卷第36至37頁)及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本院卷第51 至54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 雖以前詞主張,惟觀諸上開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可知,原告 行駛至路口時,已有1名行人(下稱系爭行人)行走在行人 穿越道上,且兩者之間並無任何遮蔽或障礙物,嗣系爭車輛 接近行人穿越道時,距離系爭行人僅約3個枕木紋及2個間隔 (約2公尺80公分),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距 離系爭行人僅約2個枕木紋及2個間隔(約2公尺40公分), 顯然不足3公尺。又原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倘無法確 認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進行人之間的距離,即應 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然原告未有任何暫停的動作,即逕 予通過行人穿越道,足認原告對於系爭違規行為至少具有應 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原告前開主張,並不可 採。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 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 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裁 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除 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 分機車(是否1年內有2次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其衍生交 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 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 ,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 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法 官 邱士賓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 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 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第24條第 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 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 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 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 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 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