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632號
原 告 廖晁億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14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AB3243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3年7月22日17時40分,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一 號高速公路南向37.6公里路段時,違規行駛非開放通行之路 肩(於當日17時29分至17時43分經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 護工程分局以南向39.7公里處因事故車佔用外側路肩而關閉 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36K+220至林口A南出匝道通行路肩路 段),經民眾於同年月28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 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 警察大隊泰山分隊查證屬實,認其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 用路肩(非開放時段)」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8月21日填 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B324328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 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0月5日前,並於11 3年8月23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9月19日填具「桃園 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 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 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4年2月14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 -ZAB3243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原告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條:「道路於開放通 行之前,應將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設置妥當。」、第 223條第2款:「車道管制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二、車 道管制區間距離較長時,得視需要增設燈面。」。原告收 到罰單後特地找尋現場號誌設置位置,該號誌設置在車道 路況複雜變化之環境且主線及支線車流交會車速急遽降速 處,不同於其他地點之路肩號誌或顯示路肩開放狀態之門 架螢幕,多設置在路況單純且明顯位置不必分神找尋即能 於通過時一目瞭然輕易且必然發現之處,而此案路肩號誌 設置位置不當導致用路人聚精會神注意前方車況下無法一 目瞭然發見路肩號誌,又該段路肩僅在起點處設置唯一號 誌,未考量該路段有高架下匝道匯入平面、出匝道往五股 、出匝道往林口、上高架往桃園、出匝道往國道第一公路 警察大隊、國道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匝道再匯入平面等相當 複雜路況,用路人致力應對前方複雜路況及車速變化下極 易錯過該處號誌,後即再無其他第二號誌提示用路人路肩 開放狀態,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 條及第223條之規定。從檢舉相片中亦可驗證當時有眾多 車輛都未能接獲路肩臨時關閉之通知,復因長久信賴交通 部高速公路局於該時段皆會開放路肩才進而行駛路肩,若 該路段路肩起點之前一段距離能有預先號誌或門架螢幕顯 示路肩開放狀態,或至少路肩起點之後沿線護欄能有每10 0公尺設置1顆小LED燈以綠色及紅色燈號連動路肩起點處 之號誌狀態,用路人於該路段路肩沿線即可明辨當下可否 繼續使用路肩,也可保障用路人安全,且設置成本相當低 廉。又原告因長期信賴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官網公告自109 年8月26日起該路段路肩每日6:00-22:00開放之資訊, 案發路況環境複雜又無妥當設置之號誌可讓用路人必然接 收到當下禁行狀態之指示,故於案發當下在未能接獲禁行 路肩之指示進而跟隨其他使用路肩車輛誤信路肩一如往常 開放,進而使用路肩,實難以歸責過錯於用路人,應有行 政罰法第7條無故意或過失不應裁罰之適用。
2、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函覆被告於113年7月
22日17時29分至17時43分暫時關閉該路段路肩處理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向39.7公里處事故車,又被告依據民眾檢舉 提供之MIO行車紀錄器影片上顯示之17時40分而裁決原告 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37.6公里處違規行駛路肩,在影 片已不再可眼見為憑之現今,非政府機關來源之影片證據 能力備受質疑,如何證明民眾檢舉提供之MIO行車紀錄器 影片上顯示之17時40分為正確時間?該台MIO行車紀錄器 時間有無可以被行政機關信賴當下無機件故障亦無資訊錯 誤之基礎?又行政機關測速照相超速取締機容許高於速限 一些速度才執行拍照,原因亦是認為民眾車輛時速表並不 精準以及公部門測速照相器測速亦可能有誤差,同理,為 何本案被告認為民眾該台MIO行車紀錄器當下無故障情事 且設定時間一定精準?有無可能該台民眾MIO行車紀錄器 拍攝路肩起點號誌禁行畫面時間其實正確應為17時42分55 秒,而原告由正常車道轉而行駛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3 7.6公里處路肩時正確時間已過17時43分?尤其原告往前 繼續行駛過程中完全看不出來前方有曾經事故排解待消化 車流跡象,尤其檢舉相片中當時有眾多車輛已在使用路肩 ,更可合理懷疑影片時間正確性。譬如109年4月25日案例 ,臺61線西濱快速道路彰化洋厝至伸港段爆發區間測速瑕 疵案,彰化縣警察局已撤銷全部3,627件罰單。經查該案 執法瑕疵之癥結在於廠商未依契約每10分鐘校準1次,導 致測速系統時間未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時間及頻率標 準實驗室(NTP)對時,從而發生測速開罰瑕疵;彰化縣 警察局並指出將向廠商求償罰單之郵資及人事處理費用損 失約163,215元。又譬如國道5號高速公路雪山隧道長12.9 公里,為提升執法效能,國道公路警察局乃建置雪山隧道 自動化科技執法系統,該系統採用固定式數位自動照相執 法設備,並兼有以下功能:數位違規影像具加密及防篡改 機制,可確保影像及資料之真實性及證據能力;具備遠端 設定、遠端檢修及檢測校正功能,當系統功能異常時可自 動提出警訊並通報勤務指揮中心進行檢修。前述2案例都 是強調執法機關基於取證舉發之科學儀器應確保其準確性 ,須確保科技儀器影像及資料真實性及證據能力,故請被 告證明民眾該部MIO行車紀錄器之影片未有篡改路肩號誌 指示狀態且時間正確無誤。
3、再者,根據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2點:「開 放路肩目的係因應尖峰時間大量車流,時段性開放,增加 道路容量。」、第3點第3款:「開放路肩行駛規定(三) 因應天然災害發布停止上班或上課縣市地區,固定開放路
肩路段原則不開放路肩通行,惟得於停班停課縣市交界部 分及視交通狀況彈性調整。」、第5點第1款:「啟動時機 (一)平日 當路段每週平日(週一至週五)至少發生2次 ,持續2小時以上,主線平均車速低於每小時60公里之重 現性壅塞,且利用匝道儀控等其它交通控制手段已無法獲 得有效改善。」。從前述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3點及第5點 可知本案路段路肩係作業規定所述符合啟動時機之固定開 放路肩路段,若無天然災害發布停止上班或上課情事發生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於本案17時43分之 後即應立刻恢復開放路肩以符合前述作業規定第2點開放 路肩目的,故本案路肩早已受用路人長期信賴而形成原則 開放例外禁止之事實,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 局函覆被告文中所述本案路肩原則禁止例外開放之說法與 現實情況不符,從檢舉相片中亦可驗證當時有眾多車輛皆 因長久信賴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於該時段皆會開放路肩才進 而行駛路肩,另外,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於函中要求原告在無法確認路肩是否開放情況下應避免使 用路肩之說詞,亦可驗證目前路肩的確存在著駕駛人有無 法確認路肩是否開放之問題,然行政機關基於交通安全本 須盡力做到讓用路人能清楚確認路肩開放時段是否臨時改 為禁止通行之責任,應無容許行政機關於交通號誌設置上 可以未達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條之要求。 誠如原告上述沿線路肩每100公尺LED燈號誌設置成本相當 低廉,行政機關不應消極要求用路人去接受目前路肩的確 存在著駕駛人有無法確認路肩是否開放之問題卻長期毫無 改善作為,導致路肩關閉時段卻有大量車流使用路肩之情 事層出不窮。
4、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官網數年來公告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 路段及時段一覽表,「國1南向36K+220~林口A南出匝道 每日6:00-22:00 自109.8.26日起」,畫面長達49列之 路段資訊在正常閱讀畫面比例(縮放比例80%)下可於第1 個畫面看到第3列本案爭執路段出現在畫面最下方,若要 看到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註:實際開放路肩時段、里程 及速限請以現場標誌及號誌為準。」之標語,必須往下捲 直到第7個畫面才能看到該標語,一般正常人不會在第1個 畫面找尋到自己通勤路段的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 時段一覽表之開放路肩路段資訊後,還能預想到須往下捲 到第7個畫面將出現之標語,醒目之標語應該是在國道實 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標題同一位置或於每列 路段後面加註,因為公告畫面上並無做到醒目標語提醒閱
讀者路肩開放時段每日「不必然」是「國1南向36K+220~ 林口A南出匝道 每日6:00-22:00」,駕駛人對此數年來 未能一目瞭然形成誤導之公告信以為真並在公告時段內使 用該路段路肩,而行政機關於交通號誌設置上未達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條之要求導致誤駛入臨時關 閉之路肩,應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不具可歸責性不予處 罰,且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3號行政判決: 行政機關「應就受處分人之原告有該法所定之違法事實及 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之責。」。
5、原告以上述理由,認為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4年2月6日北管字 第1140005428號函略以:「…經查113年7月22日國1南向39 .7公里處因事故車佔用外側路肩,爰本分局於113年7月22 日約17時29分至17時43分關閉國1南向36K+220-林口A南出 匝道通行路肩路段,以維持行車安全。…」。
2、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4年2月 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33322號函略以:「…三、查旨揭 車輛於113年7月22日17時40分,在國道1號南向37.6公里 處使用路肩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並提供佐證 資料檢舉。本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 ,經查證屬實後,依據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未依 規定使用路肩』之規定,依法舉發。四、次查本案違規時 段因故暫停開放外側路肩,並於國道1號南向36.2公里處 設有明顯之指示號誌,旨揭車輛行駛於非開放路肩,違規 屬實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
3、檢視採證影片、照片,於影片(000-0000影1)時間2024/ 07/22 17:39:05禁行路肩,車道關閉之燈號清晰可見, 與影片(000-0000影)時間17:40:36至17:40:39可見 系爭車輛確實於上述時間段行駛於路肩,違規事實明確, 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4、是以系爭車輛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情, 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所定 要件。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所示時間未必正確,乃 否認有原處分所指「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 實,又以本件車道管制號誌(叉形紅燈)設置位置不當致其 未接獲禁行路肩之指示,乃否認具備責任條件,是否可採?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 ,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汽車 車籍查詢影本1紙、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 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 81頁、第83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89頁)、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4年2月3日國道警 一交字第1130033322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65頁、第6 6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 14年5月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40013277號函〈含違規示意 圖、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系爭車輛通過ECT收費門 架紀錄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4頁)、交通部 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4年2月6日北管字第11400 05428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75頁、第76頁)及網路線 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影本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 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 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所示時間未必正確, 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 規事實,又以本件車道管制號誌(叉形紅燈)設置位置不 當致其未接獲禁行路肩之指示,乃否認具備責任條件,均 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8條第2款第4目: 車道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意義如下:
二、設於道路上方:
(四)叉形紅燈表示車輛禁止駛入叉形紅燈下方之車道。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①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7款: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 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 車行駛之公路。
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
溝間之部分。
②第9條第1項第2款: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 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項: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四、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 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五款、第四 項或第九十二條第七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第七 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33條第1項第9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 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④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⑷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 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路肩」之違規事實,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4,000 元。)。
2、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3年7月22日17時40分,經駕 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37.6公里路段時,違規行 駛非開放通行之路肩(於當日17時29分至17時43分經交通 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以南向39.7公里處因事故 車佔用外側路肩而關閉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36K+220-林 口A南出匝道通行路肩路段),經民眾於同年月28日檢附 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查證屬實 ,認其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非開放時段)」 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8月21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B3243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 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0月5日前,並於113年8月23日移送 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9月19日填具「桃園市政府交通事 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 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有前揭事證足憑,則被告據之 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 違規事實(且具備責任條件,詳下述),乃以原處分裁處 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 ,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透過GPS(Global Positioning System,即全球定位系統 )接收器之設備,而可從GPS衛星收到信號並利用傳來的 資訊計算用戶的三維位置及時間,亦即行車紀錄器除可具 備定位功能外,亦可自動同步(調整)日期、時間,此係 目前廣為人知之科技應用,而由前揭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 以觀,該行車紀錄器同時顯示時間及經緯度之變化情形, 足認斯時該行車紀錄器之定位功能正常運作,據此可推論
斯時其所顯示之「日期、時間」應屬正確,又就本件違規 之日期、時間而言,業據民眾於具名檢舉時所指明,且經 舉發機關為查證,此有前開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 案件影本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足資佐證,且衡諸常 情,汽車裝設行車紀錄器之主要目的係紀錄該汽車行駛時 之情況,避免於發生交通事故時面臨無從舉證之困境,而 檢舉其他用路人違規僅係附隨之目的,而檢舉汽車駕駛人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路肩,並無獎金,則檢舉人依 其所見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含違規日期、時間)而據 實指述違規事實及違規日期、時間,核屬常態;況且,依 前揭系爭車輛通過ETC收費門架紀錄表影本所載,系爭車 輛確係於113年7月22日17時40分通過位於國道一號南向37 .6公里之ETC收費門架無訛。從而,原告質疑該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所顯示時間之正確性,並進而否認本件違規, 自無足採。
⑵又該違規路段之路肩雖屬開放路肩類型一〈每日6時至22時 ,109年8月26起〉,此固有原告所提出之交通部高速公路 局開放路肩資訊網頁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4頁)附卷可 稽,惟於當日17時29分至17時43分既經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以南向39.7公里處因事故車佔用外側路 肩而關閉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36K+220-林口A南出匝道 通行路肩路段,且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 於2024/07/22 17:39:05,在原開放路肩通行起點(36K +220)之路側告示牌已顯示「禁行路肩」,而在路肩上方 亦顯示「叉形紅燈」,且均核屬清晰易辨,自無原告所稱 「極易錯過」之情事,是原告縱非故意違規行駛路肩,但 其本應注意並遵循告示牌(禁行路肩)及車道管制號誌之 燈號(叉形紅燈)而行駛,而依斯時之情況復非不能注意 ,然其因疏未注意而構成本件違規事實,核屬出於過失而 具備責任條件,自仍應予以處罰。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