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54號
TPTA,114,交,54,202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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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54號
原 告 蕭崴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6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C9E9069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7時32分許,沿新北市新莊區五權 路,行經該路與五工六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右轉五 工六路(下稱系爭路段)時,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之際, 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在與該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情 形下,進入行人穿越道,撞擊該行人,致該行人受有左肘及 雙小腿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體傷),有「行近行人穿越道 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 」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員警到場處理前開交通事故後,於113年10月14日 製單舉發,於同月15日移送被告。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 3年11月1日為陳述、於114年1月6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 於114年1月6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C9E90693號裁決書,依 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 服原處分,於114年1月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五權路行經系爭路口時,遭路旁行道樹 遮蔽視線,無法看見系爭路段是否有行人在穿越車道,於右 轉系爭路段時,已減速慢行,惟行人突然衝入行人穿越道, 致其反應不及,始與行人發生碰撞。
 ㈡處罰條例第44條規定,未區分機車或汽車,均為處罰,違反 比例原則;原告與行人已達成和解,倘遭吊扣駕駛執照,將 嚴重影響生活及工作。
 ㈢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自系爭路段監視器錄影,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五權路 行經系爭路口右轉系爭路段時,見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 ,卻未暫停讓行人通過,致撞擊行人,進致行人受有系爭體 傷,自構成系爭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處罰條例 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 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 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前2項規 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7,200元以上3萬 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44條第2、4項定 有明文。
 ⒊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 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⒋關於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違規行為之取締標準,係「㈠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 約3公尺)及汽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㈡機車及慢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 約3公尺)及車輛前輪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㈢路口有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時,不聽指揮而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 ;㈣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逕予認定舉發」,乃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本 於其職權、依法律意旨,為統一取締標準,所訂定之「執行



性行政規則」,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應作為 舉發機關取締違規行為之基準,亦得作為本院裁判之依據。 關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劃設,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下稱標線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其線型為枕 木紋白色實線,線段...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 ,...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乃 主管機關交通部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制定,俾提供用 路人關於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標線規則第 2條意旨參照),並作為劃設單位關於標誌、標線、號誌設 計之統一標準(標線規則第234條意旨參照),自得作為舉 發機關、裁決機關、本院作為認定違規事實之參考。 ⒌若係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且係致人受有輕傷情形 ,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7,200元,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 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 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 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 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證,並經本院 當庭勘驗系爭路段監視器錄影,製成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可 佐(見本院卷第155、157至160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騎 乘系爭機車,確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系爭違規行為,及 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其騎乘系爭機車沿五權路行經系爭路口時,遭 路旁行道樹遮蔽視線,無法看見系爭路段是否有行人在穿越 車道,於右轉系爭路段時,已減速慢行,惟行人突然衝入行 人穿越道,致其反應不及,始與行人發生碰撞云云。然而, ⑴依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 ,亦應減速慢行,可知車輛行近無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及行 人穿越道時,不論是否已遇有突發狀況或行人穿越,均應先 減速慢行,俾利注意路口及行人穿越道上狀況,及時作出應 變,而非行至路口或行人穿越道時,遇有突發狀況或行人穿 越時,方才開始減速應變。⑵自現場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路 口及路段為無號誌管制之行人穿越道(見本院卷第145頁) ,是系爭機車行近該穿越道時,依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規



定,不論是否已遇有行人穿越,均應先減速慢行,並同條第 2項規定,於遇有行人穿越時,應即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⑶ 自前開採證照片,可見系爭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即可清 楚見聞前方設有行人穿越道(見本院卷第145頁),依安全 規則第103條第1項規定,不論是否已遇有行人穿越,均應先 減速慢行,以利注意該穿越道上狀況暨及時應變暫停。⑷自 前開勘驗結果(含所製採證照片),可見系爭機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前,行人即已踏上該穿越道中,開始穿越車道,非突 然衝入該穿越道(見本院卷第158頁),足徵原告主張行人 突然衝出云云,核非事實。⑸自前開勘驗結果(含所製採證 照片),可見系爭機車沿五權路行經系爭路口右轉系爭路段 時,係以傾斜車身、靠向彎心路緣等方式,行近行人穿越道 前,未先減速慢行,即持續行駛而壓上該穿越道,致撞擊行 人,進致行人跌倒在地面,而受有系爭體傷(見本院卷第15 7至160頁),足徵原告係因自身未依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 規定,於行近無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及行人穿越道時,先減 速慢行,始致自身於行至行人穿越道時,未能及時注意路況 暨作出反應,進致撞擊行人,自不能認其就系爭違規行為之 發生,有不能注意之情狀,其主張自身已減速慢行云云,核 非事實。⑹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其無主觀責任條件云云, 尚非可採。
 ⒊至原告又主張處罰條例第44條規定,未區分機車或汽車,均 為處罰,違反比例原則;原告與行人已達成和解,倘遭吊扣 駕駛執照,將嚴重影響生活及工作云云。然而,⑴依處罰條 例第44條第2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可知騎乘機車或駕駛 汽車違反前開規定,未導致行人傷亡者,因尚未發生傷亡實 害,自得依車種判斷其違規情節及危害程度(應受責難程度 及所生影響),而給予不同罰鍰額度;惟依處罰條例第44條 第4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可知駕駛車輛違反前開規定, 已導致行人傷亡者,因已發生傷亡實害,自得依傷亡程度判 斷其違規情節及危害程度(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而 給予不同罰鍰額度,實符合責罰相當性原則,而未違反比例 原則。⑵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於駕駛人有第2項所 定違規行為時,因而肇事致人受傷(非重傷)者,即應處吊 扣駕駛執照1年,被告尚無決定是否吊扣及吊扣期間之裁量 權;被告依法律羈束,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難認有何違法 。⑶從而,原告據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亦非有據。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7,200元、吊扣駕駛 執照12個月、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請求



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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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