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51號
TPTA,114,交,51,202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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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51號
原 告 林正洲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複 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月
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勝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勝國公 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23時42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三 民路二段與民生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非遇突發狀 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 舉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 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勝國公司製開桃警局交字第DG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 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後,車主勝國公 司向被告辦理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原告,經被告確認違規 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第2 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 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4年1月13日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 -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 ,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路口停等紅燈, 嗣路口號誌燈號轉為綠燈時,後方車輛突鳴按喇叭,伊才停



車回頭查看,待確認並無任何情況後,隨即駛離現場,伊並 非在行駛中驟然煞車,原處分認定有誤等語。並聲明:原處 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略以:「…旨案為本分局l13年l0月13 日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旨揭車輛於同月12 日23時42分,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二段與民生路口非遇 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經審視所附佐證圖像顯示, 因違規事實明確,本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4款規定製單(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核 無違誤…」。
 ㈡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於影片時間2024/l0/12 23:42: 39,系爭車輛驟然煞車:於影片時間23:42:40開車門向探 頭往後望,直到影片時間23:42:50才關車門駕車離去。 ㈢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 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 牌照六個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 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2項亦有明文。
 ㈡再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中所指之「突發 狀況」,應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 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 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 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 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 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應依上開規定裁處(本院 110年度交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本案舉發通知單、汽車車籍查詢 、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 實。
 ㈣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為主張,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 ,其結果略為:「畫面一開始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桃園



市桃園區三民路二段之內側車道,前方路口為民生路,路口 號誌燈號為綠燈,檢舉人車輛前方有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其剎車燈亮起。檢舉人鳴 按一聲喇叭後,系爭車輛向前起動,惟緩慢向前行駛,待通 過斑馬線,檢舉人再度鳴按一聲喇叭,可見系爭車輛剎車燈 亮起後停車,隨即原告開啟車門並伸頭查看檢舉人車輛。此 時檢舉人對原告大喊,原告確認並未發生交通事故後,關閉 車門繼續行駛。」(見本院卷第104頁),依前揭勘驗結果, 可知系爭車輛道路前方在號誌轉為綠燈時,為屬可以通行之 狀態,原告所稱後方車輛鳴按喇叭,自可先由後照鏡確認是 否發生狀況,而並非任意將系爭車輛驟然剎車暫停,是本件 並無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中所指之「突發 狀況」,是原告之系爭車輛於行經系爭路口,於未遇突發狀 況之情況下任意驟然剎車。足認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告前揭主張 ,為無可採。
 ㈤是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 據。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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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勝國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