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480號
TPTA,114,交,480,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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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480號
原 告 張昱偉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20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1S3M18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11月24日11時51分許騎乘第三人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巷0號時 ,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認定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下稱酒測)」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本院卷第63頁 )。嗣經被告審查後,認原告係10年內第2次拒絕接受酒測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第5項、第67條第2項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00元, 自114年1月20日(裁決日)起5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本 院卷第69頁)。原告不服,主張原處分以原告兩次無照駕駛 為由,而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5項,應屬錯誤,另員警在 無合理懷疑情形下要求酒測,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規定,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至14頁)。被告則 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51至 55頁)。
三、本院判斷:
  經查,員警於上開時、地,見原告未依規定繫緊安全帽之扣 環,遂上前攔查,同時發現原告面部潮紅且身上帶有酒味, 原告自承前一晚有喝酒,員警以酒精感知器進行檢測,呈現 有酒精反應,經員警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後,原告仍不 願接受酒測,上開經過並經全程錄音錄影,有被告提出之員



警職務報告、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等證據在卷可稽,堪認員警進行盤查與要求原告實施酒測並 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等規定,程序合法,及原告確 實有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行為。原告知悉應配合進行酒測卻 拒絕,核有故意之不法。又道交條例第35條第5項係以汽、 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拒絕接受酒測為處罰要件,與原 告是否無駕駛執照無涉。查原告前於108年7月13日已有拒絕 接受酒測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108年1 1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在案(本 院卷第115頁),加計本次違規後,原告已係10年內第2次拒 絕接受酒測。是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主 張原處分以原告兩次無照駕駛為由而裁罰核有誤會,其訴請 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 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
3.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4.道交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 第4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60,000元罰鍰……,並均應當場移置保



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 照片及違法事實……。」
5.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5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5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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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