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430號
原 告 李宣用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7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A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7日12時3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 遼寧街116巷與遼寧街之交岔路口時,因行人穿越道有行人 穿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為民眾於113年12月1 0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3年1 2月19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 4年2月2日前,並於113年12月19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 4年1月13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 實後,認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即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 2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 規定,於114年2月7日填製北市監基裁字第25-AM000000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 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我工作及開車都非常小心,於巷道內開車一向緩 慢,尤其在巷口處,深怕機車、小孩、行人竄出,一定先停 、再看,安全無虞後再緩慢轉彎,檢舉影片可見我邊開邊踩 煞車、打方向燈,就是非常注意安全。而行人踩到第1個枕
木紋時,系爭車輛左前輪已經在第3、4個枕木紋間,是在安 全無虞的情況下才轉彎穿越過去的,我真的是無心,沒有故 意不禮讓行人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於113年12月7日12時37分行至臺北市遼 寧街116巷與遼寧街處,行至行人穿越道線時,左側行人已 步出人行道,惟系爭車輛未完全停止,且在距離行人行進方 向1個車道寬以內穿越通行,其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違規 事實明確,另檢舉人所提供之影像資料為連貫性畫面,尚查 無所述電腦合成或偽造、變造具體事實,員警依道交條例第 44條第2項舉發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 之地方。」第7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 舉發::……二、搶越行人穿越道。」第44條第2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 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92 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交 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 ,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向之枕木紋白色 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 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 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道交條例第92條 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 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 ,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 定。」又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 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 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 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 畫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是否有暫停 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 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
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㈡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 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 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 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裁罰基準表 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 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者,處罰鍰6,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業斟酌 機車、汽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 輕重程度,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 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 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本院卷第25-27頁)、交通違規陳述單(本院卷第67-68頁)、舉發機關114年1月17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43042019號函(本院卷第71-72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9-81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影片開始於12:36:56秒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臺北市遼寧街116巷,檢舉人車輛則行駛於系爭車輛正後方;12:36:57至12:37:08秒許,系爭車輛緩慢前行;12:37:09至11秒許,系爭車輛顯示左方向燈;12:37:12至13秒許,系爭車輛顯示煞車燈及左方向燈,駛越停止線,進入遼寧街116巷之行人穿越道,另12:36:56秒至12:37:13秒許,均可見一名身著紅色上衣之女性行人(下稱A行人)在系爭車輛、檢舉人車輛左前方之興國公園人行道持續朝遼寧街方向行走;12:37:14秒許,系爭車輛持續亮起煞車燈及顯示左方向燈,行駛至遼寧街116巷之行人穿越道上方,A行人則走至人行道邊緣處;12:37:15秒許,系爭車輛顯示左方向燈左轉,嗣煞車燈熄滅,車頭駛入網狀線區域,A行人前向行走至紅實線路面邊線上方;12:37:16秒許,系爭車輛顯示左方向燈繼續左轉,車頭駛過網狀線區域,接近遼寧街之行人穿越道(下稱系爭行人穿越道),A行人則通過路面邊線,走近系爭行人穿越道之第1個枕木紋;12:37:17秒許,系爭車輛左彎,其左前懸自第2個至第3個枕木紋之間接近第3個枕木紋處駛進系爭行人穿越道,A行人則距系爭行人穿越道第1個枕木紋不到1足之長度,嗣系爭車輛持續左彎,前半車身均駛入系爭行人穿越道,A行人則走至第1個枕木紋上方;12:37:18至19秒許,系爭車輛持續左轉通過行人穿越道,A行人亦繼續前行,走至3個枕木紋處;影片結束於12:37:23秒許。又上開影片,所拍攝之影像時間均為連續,系爭車輛之行駛過程、 行經之路面、兩旁之建物、公園等景物均為連貫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02頁、第105-129頁)。可知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前懸駛入系爭行人穿越道時,左前車頭係在第2個至第3個枕木紋間較接近第3個枕木紋處,斯時A行人已行走在系爭行人穿越道上,距離第1個枕木紋不到1足之長度,即系爭車輛與A行人距離僅約2個枕木紋及2個間距,依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白色實線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80公分)計算,僅約240公分,未達1個車道即約3公尺寬,惟原告仍繼續行駛,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客觀上自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甚明。 ㈣復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準此,行政罰之責任,包括故意及過失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均屬可罰,而所謂「過失」,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即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上開勘驗結果,A行人自影片起始即在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左前方,持續於興國公園人行道上行走,朝遼寧街方向前行,其所著紅色上衣顏色鮮明,核無遭遮蔽之情形。復系爭車輛行駛至遼寧街116巷行人穿越道時,A行人已抵人行道邊緣,並無停頓猶疑之情狀,旋即步入系爭行人穿越道。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系爭行人穿越道時,應可注意A行人已沿系爭行人穿越道走來,然疏未注意A行人之動態,而未停讓A行人先行通過,原告雖非故意違規,然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仍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被告認依法應加以處罰,尚無違誤。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駕駛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 規,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 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洪任遠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