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352號
原 告 潘亮安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l14年1月9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7R3L0A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訴外人潘儀所有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l13年1月16日17時56分許,停放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旁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下稱系爭停 車位),而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 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以下稱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l0款規定,逕行舉發第A07R3L0A8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於l13年l 1月20日以北市交裁管字第000000000000號歸責駕駛人通知 書付郵交寄原告,原告不服,於l14年1月9日向被告申請開 立北市裁催字第22-A07R3L0A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車輛因下課時段,從南港東向西往忠孝東路六段464號的 方向,經可迴轉處迴轉至起家雞店門口,原先如違停在忠者 東路店門口上,應得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先行勸導,但原告考量 主要道路車流阻礙,決定改繞一圏暫停在旁邊車流量極低的
巷子口。因系爭車輛長4.7米阻礙到前方斑馬線,造成上下 班行人阻礙,故向後緊靠,因此暫用到機車身障車格,但系 爭車輛係基於考量造成交通與行人的最小影響才如此選擇, 系爭車輛為汽車車身4.7米長度,身障機車停車格為2.3米長 度,怎能認定汽車車輛違停於機車車位,這種不符停車車格 的邏輯的方式開罰不符合停車動機,且未考慮處理細則第12 條第5款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本案據舉發員警表示,當時於案址執行勤務,見系爭車輛停 置於系爭停車位,車牌無身心障礙標示圖,前擋風玻璃明顯 處亦未見置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爰予製單舉發;另再經調 閱路口監視器,系爭車輛自17時48分許駛入臺北市忠孝東路 6段462巷,復於18時5分時駛出至忠孝東路6段,停放逾3分 鐘事實明確,員警依法舉發尚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①第118條之1:
身心障礙者停車位標誌「指49」,用以指示身心障礙者 專用停車位之位置,設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適當 處所。本標誌為藍底白色圖案。
②第190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6項: 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 圍。
本標線之線型為白實線,線寬十公分。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除平行停車外,其寬度應在三 點三公尺以上,其地面應繪製身心障礙者圖案。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5款、第5項: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五、在設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身心障礙者用 車不得停放。」
第1項第10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
⑶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l0款、第5項: (第1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 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 停車。(第5項)第1項第10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
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處理細則第1 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處理細則即係基 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 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 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 ,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 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 ,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 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於身心障礙 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事實,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 200元。)。
㈡前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3 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及違規移轉 駕駛人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舉發機關函文及交 通違規答辯報告表(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原處分暨送達 證書(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採證照片及監視器影片翻拍 畫面(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 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
㈢由採證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系爭停車位於舉 發當時可見地上繪有白實線在外、藍實線在內之停放線,系 爭停車位旁之牆壁上並設置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標誌,原告 於上揭時間停車時,一望即可知系爭停車位為身心障礙者專 用停車位,非一般車輛可任意停車使用,惟系爭車輛停放時 ,其後半車身幾乎完全佔據系爭停車位,且依監視器翻拍畫 面可知,系爭車輛佔用系爭停車位之時間達10幾分鐘,足見 系爭車輛確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事 實無訛,則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 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㈣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 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 、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 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惟查本件原告係違 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l0款之規定,當無適用處理細則
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可能。且按處罰條例第56條第5項前段 規定「第1項第10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故被告應依 法定罰鍰最高額即1,200元處罰並無裁量之空間,是以被告 據此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 事,原告前開主張,難認可採。又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有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1頁)在卷可參,是 原告對其所有車輛於行駛時應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 規,自難諉為不知,本為原告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 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陳宣每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