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350號
TPTA,114,交,350,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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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350號
原 告 元德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國元
訴訟代理人 李淼昌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15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訴外人李淼昌(下逕稱訴外人)於民國113年9月6日6時17分 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3段156巷與基隆路4 段(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 事實,而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 處理。嗣被告於114年1月15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 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款,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 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 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地點時,駕駛人因心臟刺痛、身體不適



踩下煞車,並減速慢行,卻遭後方車輛檢舉,然事後查看行 車紀錄器,發現檢舉人逼車、驟然變換車道,導致駕駛人即 訴外人緊急煞車,檢舉人始終未保持安全距離。爰聲明:原 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檢舉影片,系爭車輛於檢舉人之車輛前方,非欲突發 狀況,突然煞車,導致檢舉人車輛受影響而向左偏移變換置 內側車道。隨後系爭車輛向左變換車道,繼續前行又煞車, 檢舉人車輛受影響而減速,兩車距離極為靠近。系爭車輛行 駛之狀態顯非正常駕駛行為。原告所述訴外人因罹患心臟病 而驟然煞車,然影像中之訴外人並無任何不適跡象,其驟然 煞車行為,導致周遭用路人暴露於生命、身體損害之高度風 險,與原告主張之私益顯有失衡。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 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 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 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⒉處罰條例:
 ⑴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 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 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 為者,沒入該汽車。」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⑶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 通知人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 ,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 駕駛執照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 有效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一、駕駛人之 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第2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其為汽車所 有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駛人之 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



者,依前項但書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人。」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11 月14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077479號函所附採證光碟及翻 拍照片、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 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43至79、124至131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至131頁),勘驗內容略以: ⒈檢舉人行車紀錄器
  (檔名:000000000CZ00000000000000000.mp4) ⑴畫面時間顯示為06:17:10-26。畫面係由檢舉人之紀錄器向 前拍攝,畫面可見前方有一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營業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畫面時間06:17:10,可見系爭 車輛開啟左方向燈,並向左變換車道,畫面時間06:17:11 ,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並減速,檢舉人車輛隨即變換至內側 車道(截圖如照片1 至照片2)。
 ⑵畫面時間顯示為06:17:15-57。畫面時間06:17:15,可見 系爭車輛向左變換車道,隨後煞車燈亮起並減速,畫面時間 06:17:18,可見系爭車輛再次亮起煞車燈並減速。畫面時 間06:17:22-25,可見系爭車輛煞車燈再次亮起,並持續 減速向前行駛。勘驗結果顯示,過程中前方路況車流正常, 並未阻塞,且系爭車輛前方無其他車輛阻擋(截圖如照片3至 照片6)。
 ⒉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檔名:0906.mp4) 畫面時間顯示為06:15:16-49。畫面由系爭車輛駕駛之行 車紀錄器向前拍攝。畫面時間06:15:16,可見系爭車輛右 前方有一車號為000-0000之小客車(下稱A車)。畫面時間0 6:15:48-49 ,可見A車開啟左側方向燈,向左切換至系爭 車輛前方(截圖如照片7至照片9)。
 ㈣經查:
 ⒈按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觀,其立法意旨乃在 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暫停,嚴重者將導致後方 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 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煞車或暫停, 亦即上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 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於車道中暫減速 、煞車或暫停,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驟 然減速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又所謂「突發狀況」,應具 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急迫性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發生車禍



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 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 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 危險等,始足當之。依上開勘驗結果,訴外人駕駛原告所有 之系爭車輛於系爭地點行駛途中多次突然煞車並減速行駛, 致使檢舉人車輛受影響而減速,然違規當時前方路況車流正 常,並未阻塞,且系爭車輛前方無其他車輛阻擋,顯無「突 發狀況」之存在而有煞車之必要。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於行 駛途中,貿然煞車,易使後方車輛不及反應而增添交通事故 發生之危險,是以,原告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途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甚明。
 ⒉原告雖執前揭情詞置辯,主張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查原告所 附之訴外人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頁),至多僅可證明 訴外人確有心臟血管相關疾病而就醫並服用相關藥物之情形 ,而無法證明上述違規行為係因心臟病所致。又縱原告所述 訴外人於行駛過程中心臟刺痛等情為真,亦應暫停路旁等待 休息抑或通知家屬友人來協助,何況依安全規則第94條第2 項規定,其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而不得驟然煞 車,以維護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是原告上開主張仍非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突發狀況」,而可例外 不予處罰。另原告主張檢舉人逼車乙節,縱然屬實,然此係 發生於訴外人前開違規行為之前,而在本件違規之際非屬系 爭車輛被逼車之當下,難認此情屬得於驟然煞車之「突發狀 況」。況檢舉車輛是否違規,為舉發機關與裁決機關是否對 於檢舉車輛舉發或裁決之問題,與系爭車輛是否違規係屬二 事,當無法作為其免責之理由。是以,原告前開主張,均不 足憑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 途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 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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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德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