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33號
TPTA,114,交,33,202506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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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芸卉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日
本院114年度交字第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 、第241條前段定有明文。同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 :「(第1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第2 項)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 或受雇人。」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4年度交字第33號判決,該判決已於民 國114年5月15日送達上訴人之住所(新北市○○區○○路0巷0號2 樓),因不獲會晤上訴人,遂將該判決正本交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即其子陳子濬收受,依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已生送達效力,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本院卷第95頁)。是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期間,應自判決發生 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4年5月16日起算20日,扣除在途期間2 日,是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期間末日為114年6月6日,惟上訴 人遲至114年6月16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有本院蓋於上訴 狀上之收文戳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41條前段、第246 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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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