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280號
TPTA,114,交,280,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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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280號
原 告 黃永利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7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ERD10891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4年5月2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ERD10891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9時3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附掛拖車00-000號〉),行 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時,因與訴外人張志銘(下稱訴外 人)發生交通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並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經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20mg/L,而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遂填 製掌電字第CERD1089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 114年1月7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ERD10891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3,000元, 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載明 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56677號不起訴處分,仍須繳納違規罰鍰33,000之意 旨(又原處分處罰主文欄原第2項易處處分部分,業經被告於



114年5月21日以相同案號裁決書改為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8 5頁〉,已非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發生事故當下,擔心與原告碰撞的駕駛即訴外人因此 立即下車打電話報警處理,不知道酒精還沒退,員警立即對 原告實施酒測,測得酒精濃度0.2毫克,惟訴外人於當日下 午才到警局實施酒測並製作筆錄,故酒測過程員警有失誤, 導致酒測值超標,原告係靠駕照為生,希望能再給一次機會 。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員警密錄器影像,員警詢問原告這兩天有飲酒嗎?原 告回答員警沒有,因此員警隨即對原告進行酒精檢測。綜上 所述,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之程序要屬嚴謹且無任何不法, 酒測儀器並有合格檢驗書可擔保其準確性。是本件酒測之前 提程序並無不法,原告違規事實明確。爰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 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 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 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⑵第24條:「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 03以上。」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 則)第19條之2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 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 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 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 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 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 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 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



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 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 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 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 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 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5條第2點:「對於交通事故現場各 種有利於還原真相的跡證,應詳細採集記錄,注意下列事項 :㈡汽車或動力機械駕駛人若有疑似酒後駕駛或施用毒品、 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關類似之管制藥品情形,或當事人 現場要求者,應即對各造駕駛人實施檢測。另針對肇事逃逸 事後到案者,依個案具體事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上 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為內政部警政署所發布,為協助下 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所訂頒,當可 為警察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並得為本院所援引適用。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查詢報表、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 發機關114年2月25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44397561號函、原處 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4年3月3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443 99129號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更正後之裁決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資 料查詢、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6677號不起訴處 分書、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51至93、102至105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至105頁),勘驗內容略以: ⒈員警密錄器畫面(檔名:CERD10891-1.mov)  畫面顯示為時間09:35:15-16。畫面由員警2 之密錄器拍 攝。畫面可見員警1 手持酒精檢測器,並與系爭車輛駕駛( 按即原告)對話如下。
  (09:35:15)員警1:這兩天沒有啦齁?  (09:35:16)系爭車輛駕駛:沒有。  (09:35:16)員警1:好。
 ⒉員警密錄器畫面(檔名:CERD10891-2.mov)  畫面時間顯示為09:35:15-37:12。畫面時間09:35:15- 16 ,員警1 詢問系爭車輛駕駛這兩天有無飲酒,系爭車輛 駕駛回答沒有,對話譯文如上。畫面時間09:35:26-27 , 可見員警1 拆封全新吹嘴。畫面時間09:35:31,員警對系 爭車輛駕駛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驗,系爭車輛駕駛短暫吹氣 後測驗失敗。畫面時間09:35:35-36 :53,系爭車輛駕駛



再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驗,測得酒精濃度為0.2mg/L 。( 截圖如照片1 至照片2)員警與系爭車輛駕駛對話譯文如下 。
  (09:35:33)員警1:來…
(09:35:36)員警2:含住吹嘴啦,含住… (09:35:39)員警1:好。
(09:35:48)員警2:你有吃東西嗎? (09:35:51)系爭車輛駕駛:有阿。
(09:35:51)員警2:吃什麼?
(09:35:53)系爭車輛駕駛:我早上有吃檳榔。 (09:35:54)員警1:檳榔,還是檳榔的關係? (09:35:55)系爭車輛駕駛:對。
(09:35:56)員警2:0.2耶。
(09:36:00)系爭車輛駕駛:我有吃檳榔。 (09:36:20)員警1:你車子叫其他人來開吧。 (09:36:21)系爭車輛駕駛:0.2是超標嗎? (09:36:21)員警1:超標阿。
(09:36:25)員警2:0.15…
(09:36:26)系爭車輛駕駛:0.05喔? (09:36:27)員警2:0.15就超了。 (09:36:30)系爭車輛駕駛:那我可以喝個水再重吹一次嗎 ?
(09:36:32)員警1、2:不行啊,這只能吹一次。 (09:36:39)員警2:你昨天有沒有喝? (09:36:41)系爭車輛駕駛:我昨天有喝阿。 (09:36:42)員警2:你什麼時候喝的? (09:36:45)系爭車輛駕駛:昨天大概8點吧 (09:36:46)員警2:你還沒、還沒退完。 (09:36:46)系爭車輛駕駛:那怎麼辦? (09:36:47)員警1:你還說沒有。
(09 :36:48) 系爭車輛駕駛:抱歉、抱歉(台語)我可以 再重測一次嗎?
(09:36:51)員警2:這個沒有,這個只能測一次。 (09:36:52)系爭車輛駕駛:那怎麼辦? (09:36:53)員警1:什麼怎麼辦,送法院阿。 ㈣經查:
 ⒈依前揭勘驗結果及卷附事證,原告於上揭時、地,因有酒後 駕車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定值達0.20mg/L,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所定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mg/L即不得駕車之標準。



雖原告辯以不知酒精未退云云,惟原告既有於酒後未待酒精 成分消去即駕駛系爭車輛之事實,誠有因其酒後精神知覺之 專注能力下降,而提高其肇事率或妨害交通秩序甚至傷害他 人之可能,自屬所謂酒後駕駛行為。原告所為辯解,並無可 採。
 ⒉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 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上開規定乃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 事原因之一,衡酌人民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 ,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 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 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 便利酒測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 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而授權員警實行酒測 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 ,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 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 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且其實施酒精濃度 測試檢定之對象不以攔停之汽車駕駛人為限,對於駕駛人已 完成駕駛行為自行停車者,員警若發現有事實足認駕駛人剛 完成之駕駛行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亦得對該次駕駛之駕 駛人加以攔查酒測,因為酒後駕車行為是有繼續狀態之違規 行為,其行為何時終了,僅係其依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之舉 發期間何時起算之問題,而非其違規行為終了後,員警即不 得再加以檢測舉發。蓋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駕 駛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 道交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無違比 例原則,此觀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依法維持 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 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 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 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 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 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



測,始得加以處罰。」益臻明瞭(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 年度交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處 理規範第15點(二)亦規定:「對於交通事故現場有利於還原 真相的跡證,應詳細採集紀錄,注意下列事項:(二)車輛或 行駛共用通行道路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有疑似酒後 駕駛或施用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關類似之管制藥 品情形,或當事人現場要求者,應即對各造駕駛人實施檢測 。另針對肇事逃逸事後到案者,依個案具體事實實施酒精濃 度測試檢定。」,堪認對於事後到案之肇事駕駛人,如有具 體事實足認有疑似酒後駕車者,仍可對其實施酒測。準此, 員警對已發生交通事故之駕駛人令其接受酒測檢定,原為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範之本旨,則駕駛汽車肇致交通事故 者,無論其就該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更無論該處是否為易 肇事路段並經警設置攔查點,均無足卸免其接受酒測檢定之 行為義務(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7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既已駕車肇事而已發生危害,到場處 理事故之員警因而要求原告接受酒測,自核於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8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等規定,本件酒測之 前提程序並無不法。
 ⒊按前揭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已明定若受測者不告知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 鐘,受測者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無非是為避免酒精測試之時間距離受測者飲用酒類之時間過 近,造成受測者口腔內仍殘留酒精成分而影響檢測結果。惟 若酒精測試之時間距離受測者飲用酒類之時間已超過15分鐘 ,則無殘留酒精成分影響檢測結果之可能,即使警方拒絕受 測者要求喝水漱口之要求,亦無違背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 之問題。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於酒測過程中詢問原 告這兩天是否有飲酒,原告回答沒有等語,足徵員警於前揭 時間、地點,於對原告實施酒測前,確實有先向原告確認是 否有飲用酒類且距酒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則依處理細則第 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即可進行檢測。又本件員警雖未 於實施酒測前,向原告告知得拒絕酒測及拒測法律效果,惟 當時員警對原告施以酒測,係為釐清肇事責任,此與一般酒 測攔查程序為防免及杜絕酒駕之目的有別,況依道路交通事 故處理規範第15條第3點規定:「對於交通事故現場各種有 利於還原真相的跡證,應詳細採集記錄,注意下列事項:.. ..㈢汽車或動力機械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應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 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他造駕



駛人則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本件原告係與訴外人所駕 駛之他車發生交通事故,縱使原告拒絕酒精濃度檢測,依上 開規定,員警為釐清交通事故責任,仍得強制其實施血液或 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又酒精濃度測試時之數值可回 推計算,且員警對他車駕駛即訴外人之酒測程序如何進行, 與原告本件違規行為分屬二事,亦無礙前揭認定,  原告所為質疑顯不足採。是原告空言主張員警酒測過程有失 誤云云,洵屬無稽,不得執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⒋至原告稱其依靠駕照為生云云,然此等「吊扣駕駛執照24個 月」之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 路主管機關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 反依法行政原則,則公路主管機關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 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可 言。據此,舉發機關舉發原告系爭車輛上開違規,被告進而 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尚難據原告前揭 所言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 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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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