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1264號
TPTA,114,交,1264,20250616,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1264號
原 告 賴文清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4年3月4日北市裁
催字第42-AFV09971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定有明文 。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 程序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 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 定有明文。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及第73條規定為 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 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 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 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 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4條 定有明文。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送達文書,應依該法律之 規定,且該法未準用民事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應自寄 存日起10日始生送達效力之規定,故行政機關依前開行政程 序法所為寄存送達,應以寄存之日,視為合法送達之日,而 發生送達之效力,非自寄存日起10日始生送達效力,亦不論 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司法院釋字第667號、7 97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4日所為北市裁催字第42-AFV099 714號裁決書,送達至原告住所,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 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遂於114



年3月12日寄存送達至富康郵局等情,有原處分、送達證書 可證(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可知前開裁決書於114年3月 12日即生送達效力,於翌日即114年3月13日起算提起行政訴 訟之30日不變期間,再依法計算在途期間暨考量期間末日為 平假日等節後,可認於114年4月14日(星期一)屆至前開期 限。惟原告於114年4月2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撤 銷前開裁決書所示處分,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起訴狀可佐 (見本院卷第9頁),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前開法 定期限,且屬無法補正之瑕疵,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