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1215號
原 告 華江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彩琴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CX0000000-0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為法
人者,應記載其名稱及所在地,且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及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為不合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
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
回之。上開規定準用於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9準用第23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當事人欄原告姓名記載為華江交
通有限公司及負責人王彩琴,惟具狀人欄漏蓋華江交通有限
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正合乎要件訴狀及繕本,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即駁回
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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