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1165號
TPTA,114,交,1165,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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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1165號
原 告 吳明翰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20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第22-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4日11時02分許,駕駛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堤外便道往北(忠孝橋至華江橋)時,為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萬華分局執勤員警以雷射測 速儀測得有「限速40公里,經測時速86公里,超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而於114年1月22日填製北市警交字 第A00000000、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記載應到案日 期分別為114年3月7日、8日前,並於114年1月22日移送被告 處理。原告於114年2月4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 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爰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2款、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4年3月20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A0 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871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填製北 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155號裁決書,與87



1號裁決書合稱原處分),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諭知易 處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重新審查後 更正刪除155號裁決書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 部分,並另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懷疑測速照相器有問題,應予重新鑑定,系爭機車之車 速絕對沒有超過40公里,頂多只超過20公里,車速如依測速 照相儀器所測得之86公里,車子應已無法控制,而有飛越或 撞車之情形,足認測速照相儀器有問題;再者,縱系爭機車 車速有超過10公里,亦在免予舉發之範圍。
 ㈡原告家貧如洗,與身體欠佳之母親租屋相依為命,系爭機車 為原告賴以為生之工具,車牌遭吊扣生活將無以為繼等語。 ㈢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本案雷達測速照相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準確度堪值信賴,由該測速儀器所測得之數據資料當屬正確無訛;另於系爭機車違規發生地點前約121.8公尺處,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警示標誌及「速限標誌(40公里)」,用以提醒駕駛人應依速限行駛,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一般道路之測速距離規定,系爭機車違規屬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 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7條 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第1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 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 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 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 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 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 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 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道交條例第92條 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 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 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 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 前,設置本標誌。」
 ㈡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 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 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 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依裁罰基準 表之規定,機車或小型車之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處罰鍰額度為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業斟酌機車及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之不同 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 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 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 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未逾越法律明定 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9頁 )、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9頁)、機車車籍查詢單(本院卷 第72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51頁)、舉發機關1 14年2月13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43013641號函(本院卷第52 -5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7頁、第63頁)等在卷可稽。又本 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號:20J222、檢定合格單 號碼:J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下稱系爭測速儀】,業 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 (檢定日期:113年9月13日、有效期限:114年9月30日), 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68頁);再觀諸 上開測速採證照片,業明確標示「日期:2025/01/14 11:02 :13」、「地點:堤外便道往北(忠孝橋至華江橋)」、「速 限:40km/h」、「車速:86km/h(車尾)」、「主機:20J222 」、「證號:J0GA0000000A」,復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 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 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 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同法第18條 授權訂定之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1目規 定:「(第1項)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其種類及範圍如 下:……六、速度計:(一)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第 17條第1項規定:「檢定合格並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 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則雷達測速 儀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由國家專責機關檢



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系爭測速儀 既經檢驗合格,所測得之車輛及速度資料,當屬可採。再者 ,本件執行取締超速勤務之員警係在臺北市萬華區堤外便道 往北朝駛過之系爭機車測速,系爭機車車尾距系爭測速儀約 1.8組車道線(1組車道線為1白實線加上1空白間距,依設置 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車道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 6公尺,1.8組車道線即約18公尺),另在系爭測速儀前方約1 03公尺處之道路旁豎立設置有最高速限40公里標誌牌面、測 速取締牌面即警52牌面,亦有員警申訴答辯書(本院卷第65 頁)、現場標誌照片(本院卷第6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 動式測速照相執法地點一覽表(本院卷第78頁)可參,是本件 警52牌面位置距系爭機車違規行為地點約121公尺(計算式: 18公尺+103公尺=121公尺),符合前揭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之要件。準此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最高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之違規,且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 ,並無違誤。
 ㈣再者,原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 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車輛於行 駛時不得超速之道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 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具可非 難性及可歸責性,被告依法處罰,並無違誤。
 ㈤末原告稱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將造成其嚴重生活上之壓力云 云。然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機)車駕駛人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者,吊扣汽車牌照6個 月,為立法者所明定,係屬羈束處分,被告無裁量空間,原 告所指上節,核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被告 並無縮短期限或免除此部分裁罰之權限,原告上開主張,自 非為可採,併予敘明。
六、綜上,原告於前開時地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被告援引 道交條例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 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 罰鍰12,000元、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自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洪任遠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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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