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1149號
TPTA,114,交,1149,202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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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1149號
原 告 陳光日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18日桃
交裁罰字第58-A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 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本院卷第75頁,以下同卷),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6 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與松江路口時,因有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經民眾於113年11月30日檢舉(第61頁),而於113年12月10 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製 單舉發(第73頁),並於113年12月10日移送被告處理(第85頁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 條 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114 年3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A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69頁),裁處新臺幣(下同)2,70 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當日自松山機場接配偶返回中壢,於前開時 地尾隨前方大型貨櫃車時,前方仍為綠燈(採證影片3秒處) ,嗣大型貨櫃車右轉上高速公路時,原告亦欲右轉上高速公 路,因視線被前方大型貨櫃車遮蔽,而未發現民族東路對向 原綠燈已變為紅燈(採證影片4秒處),仍繼續前行並打右轉 方向燈,不料南下封閉且交管中,原告已不可能直行,只能 在民族東路往西方向停止,暫停處之右方係建國高架橋之梁 柱,且松江路路幅極寬,並不足以妨害其他方向車流通行,



是原告行為與交通部109年6月30日「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 」會議結論一、㈠所述狀況不同,反而符合會議結論一、㈤前 段情形,但原告系爭車輛未「致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亦不 適用道交條例第58條第3款規定。原告不符合闖紅燈行為之 認定原則。被告未依會議結論「三、車輛於紅燈亮起前通過 停止線,僅因橫向車流阻隔或路口範圍甚大等,而於紅燈後 仍停等路口範圍,並俟他向車流減少或空隙之時逕予穿越致 銜接路段,該行為不列闖紅燈態樣」審酌實際情節,率爾認 定原告闖紅燈,屬重大瑕疵裁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有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交岔路口紅燈直行行為,經民眾於113年11月30日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由員警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舉 發。 
 ⒉檢視採證影片時間2024/11/27 18:45:27路口號誌燈已變換 為紅燈,當下系爭車輛尚未超越停止線,後續逕自穿越路口 ,按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略以:…… 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 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為闖紅燈……」,原告 於紅燈時車身超越停止線,逕自穿越路口,已符闖紅燈定義 ,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 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條例中並未見相關 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 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是為促使駕 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 受程度,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闖紅 燈定義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 定,本部前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 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 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 、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 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 車輛面對紅燈亮



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 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 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 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而上開 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 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是車輛於紅燈 時,如逕行跨越停止線,進入人行穿越道之路口範圍,無論 係迴轉、直行或左轉,均已危及路口其他用路人通行安全, 當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㈡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在路口號誌燈已顯示為紅 燈時,仍超越停止線直行至銜接路段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 (即原告起訴所指影片4秒處,已變換為紅燈,系爭車輛仍繼 續前行),且依採證影片截圖所示,18:45:27系爭路口號 誌已變為紅燈,系爭車輛尚未通過停止線,18:45:28系爭 車輛竟逕行穿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有採證影片截圖可佐( 第95-103頁),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紅燈亮起後,仍持續 直行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之事實明確,依前開說明,即視 為闖紅燈之行為。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誤。 至原告主張視線遭前方大型貨櫃車遮蔽而未發現綠燈已變為 紅燈云云,查原告駕駛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既負有遵守燈光 號誌而行進之義務,如真有遭前方大車遮蔽視線而未明路口 號誌狀態之情事,自應於確認路口號誌仍為綠燈時,始得穿 越停止線通過路口,其未確認路口燈光號誌之燈號即逕行穿 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就其闖紅燈之行為,縱無故意,難謂 無過失。又原告闖紅燈之行為係於紅燈亮起後仍穿越停止線 至銜接路段,與其所指原證9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 095008804號函會議結論「一、㈤車輛面對號誌非為紅燈時, 已超越停止線,不視為闖紅燈……」或「三、車輛於紅燈亮起 前通過停止線,……」等情況,並不相同,自無從援引而為原 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所執,洵無可採。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應到案日 期前陳述意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 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㈣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至原告聲請舉發員警實際測量松江路路幅寬度、建國高架 橋下梁柱位於民族東路上之長度,以證明系爭車輛暫停位置 不致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乙節,與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無關,



核無調查必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法 官 楊蕙芬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 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 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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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