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1131號
原 告 黃禾烽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 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 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簡易 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 訴訟、確認訴訟。」、「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 ,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37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 政訴訟者,若有未載明訴訟標的暨未檢附裁決書之情形,經 行政法院限期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但未於起訴 狀載明欲訴請撤銷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裁 決日期及文號,亦未檢附裁決書原本或影本,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5月26日以114年度交字第1131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 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 本件訴訟,而該裁定業於114年6月5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 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31頁)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 今仍未補正,此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1紙(見本院卷第35頁 )在卷足憑,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