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1110號
TPTA,114,交,1110,20250625,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1110號
原 告 郭中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14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IB510874號、第22-ZIB510872號、第22-ZIB5108
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19時36分許,行經國道3 號甲線東向5公里時,因先後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 肩(違規行駛路肩)」、「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號誌指示行車( 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右轉未使用向右方向燈)」之違規,為民眾於114 年1月1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 關查證屬實,而填製114年2月4日國道警交字第ZIB510874號 、第ZIB510872號、第ZIB5108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 為114年3月21日前,並於114年2月4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 於114年2月18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 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 、「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號誌指示停車」、「汽車駕駛人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即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9款、第12款、第4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4年4月14日填 製北市裁催字第22-ZIB510874號、第22-ZIB510872號、第22 -ZIB5108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



),各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3,000元、1,200元,原告不 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對於三項違規均不爭執,然在同一分鐘,可以重複處罰我三次嗎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四、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於113年12月31日19時36分許,行經國 道3號甲線東向5公里處,行駛路肩,復未依號誌指示逕行闖 越匝道儀控(紅燈),再由國道3號甲線東向右轉彎銜接國道3 號南向時,未顯示右側方向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4、5款規定:「民眾對於下列違 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33條第1項……第9款、 第11款至第15款……五、第42條。……」第33條第1項第9、12款 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 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 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九 、未依規定使用路肩……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 車。」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92條 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規定:「汽車行 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 之規定。」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 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 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 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 之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 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 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 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快速 公路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 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 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 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 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 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條第3款第6目 規定:「號誌依其功用分為下列各類:……三、特種交通號誌 包括:……(六)匝道儀控號誌係藉圓形紅、黃、綠三色燈號 或紅、綠兩色燈號之更迭,管制車輛在入口匝道上的行止, 以達到限制車輛進入高(快)速公路主線之目的,設於入口



匝道與加速車道連接之位置。其運轉方式可以為定時號誌或 交通調整號誌。」
 ㈡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 則暨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 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 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而裁罰 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4,000元, 業斟酌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 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為不同 之裁處,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 原則,且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 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3-3 7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95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 (本院卷第41頁)、舉發機關114年2月27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 40002482號函(本院卷第47-49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 卷第61-71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 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影片開始於19:36:30秒許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3號甲線東向之外側車道, 於檢舉人車輛正前方,此時前方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19:3 6:31至32秒許,系爭車輛車身向右偏行;19:36:33秒許,前 方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系爭車輛向右偏行,右側車身駛入 路肩,其餘車身仍在外側車道;19:36:34秒許,系爭車輛繼 續向右偏行,車身1/2 駛入路肩,1/2 仍在外側車道;19:3 6:35至36秒許,系爭車輛僅左側車輪行駛於外側車道,其餘 車身均駛入路肩;19:36:36至39秒許,前方行車管制號誌仍 為紅燈,系爭車輛駛越停止線,復右轉駛入國道3號南向, 右轉過程未顯示右方向燈;19:36:40秒許影片結束,系爭車 輛右轉後繼續直行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 (本院卷第107-108頁、第111-12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10頁),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甲線( 屬快速道路)東向5公里處時,先自外側車道進入路肩行駛, 復面對匝道儀控號誌顯示紅燈時,猶超越停止線前行,再於 右轉彎銜接國道3號南向道路之期間,全程未顯示右方向燈 ,堪認原告確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行駛快 速公路未依號誌指示行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 向燈」之違規甚明。又原告考領有職業客車駕駛執照,有其



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3頁),對於駕車時應注意 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規,難諉為不知,是其就違反本件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自具主觀可非難性 及可歸責性,被告認依法應加以處罰,核無違誤。 ㈣原告固主張上開3違規為同1分鐘發生之事,分別處罰有重複 處罰之疑慮云云,惟:
 1.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 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25條第 1項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 ,分別處罰之。」。而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適用之前提,須行 為人所為違反法規範義務之行為數必須為一行為,強調對於 人民違反數個法規範義務之一個行為(作為或不作為),倘 國家給予多次之裁罰將有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能而應禁止之; 換言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僅在行為人以「一行為」違反行 政法上之義務時,始有適用。而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 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所謂「數行為」,則係指同一 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 一行為」者而言。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為「一行 為」,須就個案具體事實予以綜合判斷,亦即就個案具體情 節,斟酌法條文義、立法意旨、期待可能、受責難程度、所 生影響及社會通念或專業倫理等因素綜合決定之(最高行政 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前開先「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再「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號誌指示行車」,復「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違規行為,時間有先後之差距、態樣各有不同,得將各行為分別獨立,顯非自然意義一行為。再者,就各行政法規之規範目的而言,管制路肩之使用,係為避免車輛任意使用路肩而妨礙緊急救援或執行公務車輛之通行,並確保機件故障之車輛有暫停待援之空間;又車輛應依匝道儀控號誌燈號之指示進入高(快)速公路,則係藉管制自入口匝道進入高(快)速公路主線之車輛,以維持主線車速,提高整體通過之車流量;另車輛於行駛中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以變換車道,其規範目的在使周遭其他車輛得以知悉該行駛中車輛之動向,使該其他車輛得以預測並調整或維持自己車輛之行向,三者規範目的顯不相同,並未涵攝為同一目的,難認具有被定義為法律意義上一行為之條件,是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分別處罰,並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當有誤會,非可憑採。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快速公 路違規使用路肩」、「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號誌指示行車」、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被告依道交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12款、第42條及裁處細則等規定, 以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3,000元(法定最低額 罰鍰)、1,200元(法定最低額罰鍰),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 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法 官 洪任遠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