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1002號
TPTA,114,交,1002,20250618,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1002號
原 告 楊文龍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13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6QH0111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陸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6日21時2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 板橋區南雅南路1段停等紅燈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 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 規,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 而當場攔查,並填製掌電字第C6QH011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 案日期為114年2月5日前,並於114年1月7日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14年1月13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 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上開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 第31之1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4年3月 13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C6QH0111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 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主張:我停等紅燈時聽見副駕駛座玻璃有敲碰聲,一看 是員警拿數位相機貼在系爭車輛車窗玻璃上,我開窗後員警 說我在滑手機,但當時我只是利用停等紅燈幾秒鐘的時間,



車輛處於停止之狀態,從手機架上取下手機插線充電,員警 說看到我一直使用手機,如果有看到何必拿相機貼在車窗拍 攝?單憑片面之詞又不提供行駛中錄音錄影,是否欠缺公平 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卷查本案舉發機關查復表示,員警清楚目擊原告 以手持方式拿手機觀看並滑動,且其專注力瀏覽於手機內容 使用並點控畫面足以妨礙駕駛安全,違反道交條例第31條之 1第1項規定,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 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 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 新臺幣3,000元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 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道交 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 第3款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 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 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 駛安全之行為。」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5項授權訂定之汽車 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 及宣導辦法第3條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 定所稱其他相類功能裝置,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具有下 列各款之一功能之裝置:一、撥接、通話、數據通訊。二、 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三、編輯或 閱覽電子文書檔案。四、顯示影音、圖片。五、拍錄圖像、 影像。六、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七、執行應 用程式。」第4條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 定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 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 所列功能之行為。」而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於90年1月1 7日增訂時,原僅規範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不得使用 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然因科技時代之進步,行 動電話、電腦等其他相類功能裝置問世而得連接網路使用電 子郵件、文書檔案、拍照錄影、影音及社群軟體等應用程式 之功能,反而較傳統之撥接及通話功能易使駕駛人注意力分 散而造成交通事故之發生,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於101 年5月30日修正時,即禁止駕駛人於駕車時以手持方式使用



行動電話、電腦等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 據通訊等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以確保交通安全。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29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3-46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31頁)、舉發機關114年2月3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43824952號函(本院卷第32-33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41-42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7頁)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略以:影片開始於21:17:44秒許,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1段行駛,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南雅南路1段與南雅東路口停等紅燈;21:17:47至48秒許,員警騎乘警用機車駛至系爭車輛副駕駛座旁;21:17:49秒許,員警下車至系爭車輛副駕駛座旁,密錄器朝向系爭車輛駕駛座拍攝;21:17:50秒許,見原告坐在駕駛座上,左手持螢幕發亮之手機至胸口高度,右手則在螢幕上方,似有滑動分頁之動作;21:17:51至53秒許,原告發現員警在車窗外,旋即將手機放置在儀表板平台上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67-68頁、第77-91頁),證人即舉發員警林心妮亦到庭證述:114年1月6日21時17分47秒許,我看到原告在滑動手機,所以下車至系爭車輛副駕駛座旁,將掛在身上的密錄器拿下拍攝,原告是左手持手機,右手滑動,兩手都沒有在方向盤上,可以清楚看到原告有在滑動頁面使用應用程式,其注意力在手機上,我認為原告不是要拿手機去充電,因為根本沒有插充電的插頭,最後手機也是放在儀表板上的平台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8-70頁),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停等紅燈時,確有左手手持手機,右手滑動螢幕使用應用程式之行為無訛。又車輛於停等紅燈之際,僅為一時暫為停止,於變換成綠燈時應立刻前行,非可依己意決定停留久暫,仍屬行駛之狀態,復原告注視螢幕執行手機應用程式功能,於員警靠近車窗數秒洵未發覺,不僅現實上對於車輛周圍狀況疏於注意,對於停等在其後車輛間之行進秩序與安全亦有所妨礙,自具相當之危險性,有礙於駕駛安全,客觀上當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違規行為。再者,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0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規,自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當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被告認原告依法應加以處罰,並無違誤。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 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 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1之1條第1項之規定、第63條第1項及 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 規點數1點,自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被告代墊之證人日旅費560元( 合計860元),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