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舉獎金
(行政),簡字,113年度,501號
TPTA,113,簡,501,202506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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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501號
114年5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鄭兆元
黃琛瑜
上列當事人間檢舉獎金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7日府法訴字第11303035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⒈原告起訴狀原列桃園市政府為被告,然因起訴爭訟之標的甲 證1市政信箱回覆內容,信末記載「桃園市政府農業局局長 陳冠義」,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被告:桃園市政府農業局 ,代表人:陳冠義」(本院卷第25頁,以下同卷),嗣經原告 於民國114年1月5日具狀補正被告桃園市政府農業局,代表 人陳冠義,惟該狀同時明確表示:原書狀被告桃園市政府代 表人張善政維持不變等語(第53頁),是應認原告在本案訴訟 中,除原列被告桃園市政府之外,另有追加被告桃園市政府 農業局之意。然因本院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釐清 權限機關,而由被告確認本案申請檢舉獎金准駁之主管機關 應為被告桃園市政府,而桃園市政府農業局並未經桃園市政 府公告授權行使檢舉獎金申請案之准駁權限,且原告陳述當 初是法院裁定命其補正農業局,可以撤回被告桃園市政府農 業局部分等語(第160、164頁),而經原告當庭撤回對於被告 桃園市政府農業局之訴,被告於期日到場,雖未為同意與否 之表示,然10日內未提出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5項 規定,視為被告同意原告撤回桃園市政府農業局部分。 ⒉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 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 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1.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必須依據『農業用地違規使用檢舉 獎勵辦法』第4條『應不待檢舉人之請求』,暨遵守同法第5條 第1項給付原告檢舉13件獎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自檢舉成 立日起未給付,概以5%計算利息。」,惟因本件係屬依法申 請案件,且應由主管機關就人民之申請作成准駁之行政處分 ,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經本院闡明後,原告變更聲明第2 項為:「被告桃園市政府應依原告113年10月2日以桃園市政 信箱之申請,作成核發獎勵金3萬元之行政處分。」,核屬 適法之聲明方式,且請求之基礎不變,經本院認為適當,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及相關證據:
  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日以桃園市政府市政信箱○○○○○○○) ,反映主旨為:「檢舉13筆農地非農用,第二次索取獎勵金 核發」,主張其檢舉13筆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之農地違規使用 ,依農業用地違規使用檢舉獎勵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4 條、第5條第1項規定請求發給檢舉獎金(第13、85頁)。案 經以113年10月15日市政信箱回覆信(案件編號:000000000 00,下稱系爭回覆信即原處分,第79、85頁)略以:「……二 、依桃園縣政府(改制前)98年5月20日核准簽(依獎勵辦法 第5條規定訂定),本府自該日起,相關檢舉案件,業已不發 放獎勵金,以發給檢舉獎勵狀為主。三、本案本府係依上述 之規定辦理,尚無您所謂不遵照法令。……」等語。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桃園市政府以113年12月17日府法訴字第113 0303582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第103-107頁),原告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實名檢舉農地非農用共計13筆,權責機關未曾依獎勵辦 法第4條所定「應不待檢舉人之請求」自動給付檢舉獎金, 原告依同辦法第5條多次請求給付,再遭系爭回覆信拒絕給 付。然本案檢舉查核屬實成立,「不發放獎勵金」屬應作為 卻故意不作為。
 ⒉原告所行使之檢舉行為符合獎勵辦法,且同辦法第4條明示「 應不待檢舉人之請求」,即原告無須任何申請,權責機關得



按同法第5條給予獎勵,簡單說即是不需要透過申請程序。 又同辦法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顯然提撥獎金為法令制 定的必須機制。末就法律位階,獎勵辦法為中央法規係主法 ,權責機關僅稱以「於民國98年5月20日經簽奉核准在案, 本府自該日期起,農業用地檢舉案件,不發放獎勵金,僅以 發給檢舉獎勵狀為主」,逕自拒絕不發放獎勵金,明確不符 法律位階。
 ⒊原告索取獎勵獎金於法有據,被告恣意妄為濫權違法,僅以 簽奉核准「不發放獎勵金」替代獎勵辦法,不僅不利原告之 「權利或利益者」,且違背法令又逾越法律位階,故本案訴 願不受理為不合法。
 ⒋農業局恣意妄為,未能依據獎勵辦法第2條、第5條辦理給予3 萬元予原告,即便原告提出核予給付獎勵金,亦遭無理拒絕 。其上級機關桃園市政府顯然監督不周、針對法令之落實機 制失靈,造成機關廉潔聲譽受損,又失信於檢舉之民眾,故 代表人受有連帶責任。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3年10月2日以桃園市政信箱之申請,作成核 發獎勵金3萬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 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 字第1735號判決:「…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 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 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係指行政機 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 而言。是法令如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因其並非賦 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權利,人民之請 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 權,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對該請求之人民 並不負有作為義務,即令其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該人民 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及100年度判字 第2124號判決:「…法令若未賦予人民申請權,即非…依法申 請案件,其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僅係促請行政機關考 量是否為其請求之行為,無論行政機關之答覆如何,對於該 提出請求的人而言,均不發生何種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 ,亦不直接影響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⒉次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274號裁定:「…如檢舉人檢 舉他人違反之法令,並未賦與檢舉人向國家請求處罰被檢舉 人之權利,且該法令賦與主管機關處罰被檢舉人之職權,係 在維護公益,檢舉人之私益並未在其保護範圍,檢舉人之檢 舉僅是促使主管機關發動職權,主管機關之函覆,係將檢舉 調查結果函知檢舉人,未對檢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 影響,不生法律效果,該項檢舉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主 管機關為獎勵人民檢舉他人違規行為,訂有發給檢舉獎金辦 法,檢舉人能否依該檢舉獎金辦法獲得獎金,並非在檢舉違 反之法令之保護範圍…」。
 ⒊依95年11月7日修正發布之獎勵辦法第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 農業用地違規使用檢舉獎勵制度係在落實農地農用,故考量 政府財政資源之合理分配,除核發檢舉獎金外,亦得選擇核 發獎牌或獎勵狀,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發給檢舉獎金,容有誤 解。次查觀諸獎勵辦法之規定內容,旨在規範行政機關如何 處理檢舉案件及檢舉獎金、獎牌或獎勵狀之核發等事項,而 該辦法第4條亦僅規定關於檢舉獎金之核發程序,並未賦予 檢舉人得向行政機關請求對被檢舉人作成裁罰之行政處分及 請求檢舉獎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此,檢舉人依獎勵辦法, 於其所檢舉之案件經查證屬實並經裁罰有案者,發放檢舉獎 金、獎牌或獎勵狀,乃屬檢舉人對主管機關職務之執行所享 有之反射利益,並非直接利益,檢舉人之私益顯未在上開辦 法之保護範圍。從而,原告因被告對其檢舉事件之處理結果 ,得否依獎勵辦法取得檢舉獎金、獎牌或獎勵狀,並非該辦 法所保護之範圍,自不得認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系爭 回覆信而受到損害。
 ⒋被告以系爭回覆信答覆原告,自98年5月20日後農地違規使用 之檢舉案件,已不發放檢舉獎金,以發給獎勵狀為主,核其 內容既係對於非「依法申請之案件」所為之答覆,並不發生 准駁之效力,亦即對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未發生具體法 律上效果,其性質上僅屬行政機關之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 明,並非行政處分,原告逕行提起訴願,揆諸首揭法令規定 及裁判意旨,自屬程序不合,本件應不予受理。 ⒌被告於98年5月20日業經簽奉核准,已不發放獎勵金,僅以發 給檢舉獎勵狀為主,符合獎勵辦法之規定,尚無原告所謂恣 意妄為濫權違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⒈原告於113年10月2日在桃園市政府市政信箱所提「檢舉13筆 農地非農用,第二次索取獎勵金核發」,是否屬依法申請案



件?系爭回覆信是否為行政處分?
 ⒉被告否准原告請求之檢舉獎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農業發展條例
  第2條:「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2條第2項:「為加強農業用地違規使用之稽查,中央主 管機關得訂定農業用地違規使用檢舉獎勵辦法。」 ⒉獎勵辦法
  第1條:「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
  第2條:「檢舉人於農業用地違規使用稽查單位未發現前, 檢舉農業用地違規使用事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查證屬實並經裁罰有案者,得發給檢舉獎金、獎牌或獎勵狀 。」
  第4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不待檢舉人之請求 ,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裁罰等有關資料,審核後發給 獎金。檢舉人亦得於裁罰確定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提出申請。」
  第5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1項)檢舉人檢舉農業用 地違規使用案件,經查證屬實並經裁罰有案後,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發給每案件獎金新臺幣3,000元。但同一 檢舉人於該直轄市或縣(市)內全年度之核發總額以新臺幣 3萬元為限。(第4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有關符合 檢舉獎金發給或其他獎勵條件之核發獎勵方式、項目、基準 及程序,另訂處理規定辦理之。(第5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依前項訂定之處理規定,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11條:「(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上年度 農業用地違規裁罰案件罰鍰金額百分之20編列年度預算,作 為檢舉獎金及相關費用。(第2項)前項經費如有不足,得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法設置之農業發展基金相關經 費項下勻支,或申請中央主管機關酌予補助。」 ㈡本件原告於市政信箱所提「索取獎勵金核發」,應屬依法申 請案件,系爭回覆函為被告桃園市政府作成之行政處分  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 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明定。 上開規定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法令有賦予人民請



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 權。是人民依此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 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 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要件 。又我國行政訴訟係以保障人民之主觀公權利為宗旨,個人 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以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之基準。如法 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 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 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利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 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 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 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受該法律保護之人 ,始具有公法上請求權(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參 照)。是以,於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者,或符合 法定要件而可特定得向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者,於規範保 護範圍內,自具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 權。
 ⒉按立法者為確保我國農業永續發展,因應農業國際化及自由 化,促進農地合理利用,調整農業產業結構,穩定農業產銷 ,增進農民所得及福利,提高農民生活水準,特制定農業發 展條例,並於條例第32條第1項明定地方政府對於農業用地 之違規使用,應加強稽查及取締,以落實農地農用之管理, 另為加強農地違規使用之稽查,於同條第2項規定授權中央 主管機關(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2501 4346 號公告,包含第32條第2項在內之諸多規定所列屬「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1日起改由「農 業部」管轄)得訂定農業用地違規使用檢舉獎勵辦法,希藉 由民眾檢舉,以加強稽查農業用地之違規使用,有效降低農 地違規使用問題,是以,獎勵辦法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查證屬 實並經裁罰有案者,得發給獎金、獎牌或獎勵狀,係屬獎勵 性質給與,至於應對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 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 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 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 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
 ⒊又關於檢舉獎金發給部分,中央主管機關於訂定獎勵辦法之 初,原僅於辦法第4條規定:「檢舉獎金之發給,應不待檢 舉人之請求,於案件裁罰後迅速發給獎金。」,而令地方主 管機關不待檢舉人請求,應於案件裁罰後職權主動發給獎金 ,而不以檢舉人提出申請為給付之前提,惟由該規定「不待



檢舉人之請求……迅速發給獎金」等文義觀之,並未排除檢舉 人於案件裁罰後自行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發給獎金申請之情 形,是該條解釋適用上,應認檢舉人於案件裁罰後,亦得依 該條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發給檢舉獎金之申請。嗣95年 11月7日修正獎勵辦法第4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不待檢舉人之請求,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裁罰等有 關資料,審核後發給獎金。檢舉人亦得於裁罰確定後,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可知該次修正係將 檢舉人得就檢舉獎金之發給提出申請乙事,予以明文化,而 明確規定檢舉人就檢舉獎金之發給,係具有向地方主管機關 提出申請之公法上請求權。惟因檢舉人之申請事項,尚待地 方主管機關審認並裁量是否核發獎金、核發獎金金額若干或 核發其他獎勵方式及相關核發基準等項,故應由地方主管機 關就檢舉人之申請作成准駁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並據該 處分為發給獎勵之依據。又因獎勵性質之給付行政,應由行 政機關衡酌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而享有整體 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從而,中央主管機關於95年11月7 日修正獎勵辦法第2條,將原以核發獎金為單一條件,修正 為得發給獎牌或獎勵狀等方式以取代獎金,至於第2條所定 獎勵項目之擇定發給,既尚待地方主管機關審認裁量而作成 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則屬檢舉人依獎勵辦法第4條規定請 求發給獎金有無理由之問題,尚不因地方主管機關現實上只 發給獎牌或獎勵狀,而使檢舉人依獎勵辦法第4條規定提出 之發給獎金申請,成為非屬「依法申請」案件。 ⒋經查,原告於113年10月2日以市政信箱反映主旨:「檢舉13 筆農地非農用,第二次索取獎勵金核發」,並於內容敘明依 獎勵辦法第4條、第5條第1項規定,向桃園市政府請求盡速 核發獎勵金,並據實以正式公文函復等語(第85頁),雖經被 告主張原告於市政信箱所為僅屬陳情性質,並無來文提出申 請等語,惟原告於市政信箱之陳述內容已表明其係因檢舉農 地非農用而依獎勵辦法之規定,向桃園市政府請求核發獎勵 金等意思,自應認原告有依法規提出申請之意思,且依現代 網路技術及資訊發達之社會現況,公務機關不乏以網路傳輸 之方式受理人民申請案者,各縣市政府基於便民、行政效率 、首長民選機制而重視施政滿意度等因素,亦多於官網設有 「信箱」以廣納來自該縣市人民之聲音,對於人民而言,該 信箱具有向行政機關傳遞「意思表示」之功能,且獎勵辦法 並未規定檢舉獎金之申請有何法定申請程式,復未經被告提 出另定之處理規定以證明設有申請檢舉獎金之法定要式性, 又被告收受原告於市政信箱所為之上開申請內容後,如認依



規定原告應以「書面」向被告提出檢舉獎金申請,始屬申請 案件,被告亦應於回覆內容告知原告應補正事項令其補正, 惟系爭回覆信係逕予回覆「本府依98年5月20日簽辦理,以 發給獎勵狀為主」之旨,已有受理原告所提檢舉獎金申請案 之意思,自應認被告市政信箱係屬得受理申請案之途徑,而 獎勵辦法第4條已明定檢舉人得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獎金發 給之申請,應認檢舉人就此具有公法上請求權,業如前述, 且原告於市政信箱之內容已具體指明請求之法令依據及請求 事項,自屬依法申請案件。
 ⒌又農業發展條例所定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而獎 勵辦法為其授權訂定之子法,所稱主管機關自為相同規範, 是於本件應以桃園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再按所謂行政處分者 ,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觀訴願法第3條第1 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查,系爭回覆信 內容:「有關您反映檢舉13筆位於龜山區農地非農用,第二 次索取獎勵金核發案,經交付本府農業局處理情形如下:…… 二、依桃園縣政府(改制前)98年5月20日核准簽(依獎勵辦 法第5條規定訂定),本府自該日起,相關檢舉案件,業已不 發放獎勵金,以發給檢舉獎勵狀為主。三、本案本府係依上 述之規定辦理,尚無您所謂不遵照法令。……桃園市政府農業 局 局長陳冠義敬上」等語,雖回覆內容之末係以桃園市政 府農業局及其代表人為署名,然其內容引據改制前桃園縣政 府98年5月20日簽呈已准依獎勵辦法第2條規定,獎勵方式僅 以發給檢舉獎勵狀為之,並敘明「本案本府係依上開規定辦 理」,可知上開回覆內容已明確就原告之獎金申請為否准之 決定,且既稱「本府」依規辦理,自應認該否准決定係由桃 園市政府所作成,不因信末係由桃園市政府農業局署名而認 係農業局作成,且回覆內容之開頭雖稱「經交付本府農業局 處理」,然觀回覆信之整體內容,可知桃園市政府僅係將已 作成決定內容之「回覆通知」此行政事實行為,交付所屬農 業局辦理,從而,系爭回覆信應認屬桃園市政府就公法上具 體事件,對外發生否准原告請求核發獎金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核屬行政處分無訛。
 ⒍至被告答辯及訴願決定理由所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 第4274號裁定意旨,僅在於說明依該案所涉菸酒管理法第31 條第1項、第37條等規定,僅為社會大眾普遍之公益,尚難 依據該規定推論有保護個別人民如檢舉人私益之目的,且檢 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法,亦無賦予檢舉人得向行政 機關請求對被檢舉人作成裁罰處分之請求權,檢舉人對主管



機關審認檢舉事項不成立之函覆,不得執獎勵辦法而主張其 因主管機關之函覆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害,其檢舉非 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而不得對該函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等旨 ,該裁定之論述理由在於說明「檢舉人得否提起課予義務訴 訟,請求行政法院判令主管機關對被檢舉人作成處罰,應視 所檢舉違反之法令,是否賦與檢舉人向國家請求處罰被檢舉 人之權利而定。如檢舉人檢舉他人違反之法令,並未賦予檢 舉人向國家請求處罰被檢舉人之權利,該檢舉即非屬依法申 請案件」,而無涉檢舉人對機關有無檢舉獎金之公法上請求 權,是尚無從由前開裁定意旨,推論得出被告答辯及訴願決 定理由所稱:獎勵辦法第4條未賦予檢舉人得向行政機關請 求檢舉獎金之公法上請求權,系爭回覆信係對於「非依法申 請案件」所為之答覆云云,被告答辯及訴願決定理由基於對 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意旨之錯誤理解,否定檢舉人依獎勵 辦法對機關申請獎金之公法上請求權,並據此否認系爭回覆 信具有對原告依獎勵辦法提出檢舉獎金申請予以否准之行政 處分性質,均無可採。
 ㈢原告已合法提起訴願,本件訴願管轄機關為行政院農業部, 被告桃園市政府所為之訴願決定為管轄錯誤,應予撤銷: ⒈訴願法第4條第3款規定:「訴願之管轄如左:三、不符縣(市 )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 提起訴願。」第14條第4項規定:「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 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機關收受 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第58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 轄機關提起訴願。……(第3項)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 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應盡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 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第61條規定:「(第1 項)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 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 訴願。(第2項)前項收受之機關應於10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於 原行政處分機關,並通知訴願人。」訴願管轄權為法定權限 ,不具法定管轄權限者所為之訴願決定屬管轄錯誤,原判決 如予維持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 以維護當事人權利(最高行政法院99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㈡決議意旨參照)。可見訴願管轄有無錯誤,為行政法院依 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法定權限,故行政法院如認定訴訟事件 之訴願決定管轄錯誤,當事人縱未指摘,亦應為撤銷訴願決 定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本件原告不服之救濟標的為被告桃園市政府所作成之113年 10月15日系爭回覆信即原處分,而原處分未有救濟教示(第7 9、85頁),原告於113年10月16日向被告桃園市政府提出訴 願書(第95頁),自無逾越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所定1年之 訴願期間。且原告訴願書表明對桃園市政府以98年簽呈為由 ,拒給獎勵金,表示不服,足認原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 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規定,業已合法提起訴願。被告桃園市 政府應依訴願法第58條規定辦理,訴願管轄機關應為行政院 農業部,然被告桃園市政府卻因原告於訴願書誤載原處分機 關為桃園市政府農業局,而誤認其所屬農業局為原處分機關 ,並以訴願決定機關自居,逕為訴願決定,則被告桃園市政 府所為訴願決定,顯有訴願機關管轄錯誤之情事,法院即應 為撤銷訴願決定之判決。又因行政院農業部因未曾收受原告 之訴願書而無從審議,自無於法定期間怠為決定可言。依前 揭說明,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撤銷,被告桃園市政府應依本 院法律見解,將原告訴願書及必要之關係文件,送由有管轄 權之行政院農業部另為訴願決定,方為適法。從而,原告訴 請撤銷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至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之實體上主張,尚待行政院農業部為 訴願決定,因訴願前置程序尚未完成,本院尚無審酌論究之 必要,應待訴願決定後,如有不服,再行訴訟。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 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法 官 楊蕙芬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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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