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454號
114年5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郁晴如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安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代 表 人 李憲蒼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4日府訴三字第11360847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之處分,依行政訴訟法 第229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 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因遭詐騙集團詐騙,乃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3時40分 許,在「7-11」便利商店富比世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6095、2786、9267)、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1355、9784)、臺灣土地 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3496)等6個金融帳戶(下合稱系爭 帳戶,結餘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2,767元、15,401元、134 ,008元、9,078元、2,424元、92,567元,合計376,245元) 之提款卡以寄送之方式交付該詐騙集團,並提供密碼,而該 詐騙集團即於詐騙訴外人黃○智、王○瑜、林○因、張○緣、林 ○珍、羅○武、羅○勝、王陳○智、郭○霞、陳○英(下稱黃○智 等10人)時,以系爭帳戶供黃○智等10人作為匯款之用,嗣 因黃○智等10人發覺遭詐騙乃報警處理,而原告亦因聯絡不 到該詐騙集團成員始查覺受騙,乃於113年5月27日向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報案,且於113年6月4日 經被告通知到場說明,而被告因認原告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 戶交付他人使用,違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時,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1項 ,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為文字修正),且有同條第3項第2 款之情形,遂依同條第4項、第2項等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時,條次分別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4項、 第2項,內容均未修正),以113年7月8日案件編號00000000 000-00號書面告誡(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處以告誡(原告此 一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無故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 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9日 以113年度偵字第25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3年10月24日府訴三字第11360 84787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仍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前於113年4月初接獲假冒「台中向上郵局」人員來電 ,稱原告遭人冒用證件申請全民普發金,詢問是否有委人 代領,且因已過申辦時間而懷疑該人是詐騙,並稱郵局與 警察局有聯防機制,可協助轉接警察局完成報案程序,後 電話轉接予冒名臺中第四偵查隊隊員林育民警員之人,林 員稱可電話協助製作筆錄,於向原告索取個資後,乃稱原 告另涉及「羅文智詐騙洗錢案件」,並告知該案後續由偵 查隊隊長江清萬製作筆錄並轉接電話,江員於電話中向原 告表示,因羅文智案牽涉人數眾多,先前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有寄傳票予原告,然原告未按時到庭目前遭通緝中, 若至警局或法院將被移送,原告表達家中年邁母親身體情 況不佳之擔憂後,江員電話中表示會向檢察官報告,並建 議原告向檢察官申請財產公證調查,檢察官確認後會再與 原告聯繫,俟原告接獲冒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彥章檢 察官之人來電,稱接獲江員報告,但要原告取得江員之職 位擔保書始給予複訊機會,原告遂先徵求江員之允諾提供 職位擔保書面,後冒名檢察官之人便表示原告名下帳戶資 金需提交監管以調查資金往來及資金來源(即指財產公證 優先調查),原告遂依指示陸續將名下股票賣出、基金贖 回、保單質借、房地產增貸,總計匯款1,900多萬元至監 管帳戶,後於5月時冒名檢察官之人告知將安排結案,將 進行監管的最後一道手續,乃指示原告將身分證、名下銀 行存摺封面及提款卡拍照留存,再將銀行提款卡寄出,原 告便依指示進行,後因假檢警退出群組聯繫不著,原告驚 覺受騙方至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報案。
2、原告受詐騙集團誆騙,誤信匯出財產及銀行金融卡置於監
管科監管,對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構成 要件並無認識,欠缺主觀故意,不該當本件處罰: ⑴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記載:「二、…爰 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 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 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五、現 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 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 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 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 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 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是據該立法理由 可知,行為人交付、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除因「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 有「其他正當理由」等3種情形,始得免於告誡處分外, 果行為人非屬上述3種例外免責之情形,但係因受騙而對 於構成要件無認識,因欠缺主觀故意,亦不該受罰。 ⑵查,細繹「原告與冒名檢察官」間之對話紀錄、「原告、 冒名檢察官與冒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間之對話紀錄及詐 團成員傳送之假傳票等資料,可知原告深陷詐騙集團之詐 術,認為自己確實有案在身,為照顧母親確保複訊機會, 先徵求冒名偵查隊長江清萬之允諾提供職位擔保同意書, 後再依據詐團成員訛稱之「財產公證優先調查程序(即指 財產交付監管)」,陸續進行股票變賣、基金贖回、保單 質借及不動產增貸,連同原有存款在內,先後匯款1,900 多萬至詐團成員指定之監管帳戶,詐團成員則在原告各次 匯款後於Line對話聊天室傳送「臺灣台中地檢署監管科收 據」照片予原告確認監管金額,後詐團成員於5月間告知 原告將安排結案,最後一道手續為原告需將銀行提款卡一 併寄交監管,原告旋依指示寄出。整體對話過程,僅見原 告因母親身體情況不佳,懼於案件執行後母親乏人照顧, 始全力配合假檢警調查程序,並按時進行安全回報,全然 未有任何警覺及疑慮。
⑶且自原告最後一次匯款日期為5月9日,寄出提款卡之日期 為5月16日,前後天數差距僅7日以觀,可推認原告將名下
財產匯出及寄出提款卡係基於同一詐騙集團之詐騙事實。 而現今詐騙集團以詐術騙取被害人者,非僅侷限於金錢或 銀行帳戶提款卡之一,在同一詐騙行為中同時騙取被害人 之財產、銀行帳戶提款卡等金融資訊者,亦非難以想像, 是原告因受騙而將財產匯出,與因受騙而將提款卡寄出, 本質上並無二致,不應割裂評價。
⑷原告於警詢調查階段,業已陳述遭詐騙之過程,並經訴願 決定引用調查筆錄在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卻仍「未審酌 完整事實」、「未釐清」原告是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之立法理由所記載因「欠缺主觀故意」不該當處罰之 情,所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尚嫌率斷,難謂無違法瑕疵。 又自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但書記載「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及立法理由記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等方式要求」,可知立法者係以一般民眾日常生活「常 態性接觸」之事務,作為立法基準,而檢警傳喚與調查程 序,洵非一般民眾普遍接觸,為變態性事務,尚難以屬基 本知識或一般社會經驗作比擬,且原告職業為工程師不具 相關背景,所認知者係將提款卡交予公務部門監管,是縱 然審理後認定原告不夠小心而有疏失之情,亦難因此遽認 原告具有主觀上之故意。
⑸原告自113年4月10日開始,以臨櫃匯款、網路轉帳方式, 將名下財產約1,900多萬匯入詐騙集團指定帳戶,有台新 銀行匯款證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憑證、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匯款證明、台北富邦銀行匯款證明、臺灣土地銀行 匯款證明、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受理原告報案紀錄表可佐,又進一步檢視原告寄出 金融卡前(或詐欺案被害人匯入款項前)之銀行帳戶餘額 ,顯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9267)餘額為134 ,008元、同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6095)餘額為119,767 元(應係122,767元之誤繕)、同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 2786)餘額為15,401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 :9784)餘額為2,424元、同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1355 )餘額為9,078元、土地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3496)餘 額為92,567元,可知在寄出金融卡前或詐欺案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帳戶前,原告銀行帳戶餘額尚有373,245元(應係3 76,245元之誤繕)之事實(後續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而衡諸常理,一般人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所提供 之帳戶內應無餘額或金額甚微,本件則未見此情形,是足 認定原告確係受詐騙集團以監管帳戶名義騙取金融卡,就
「在『無正當理由』下,將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等節 」,顯無認識,乃受騙而未認識構成要件事實;復以,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225號不起訴處 分理由指出「三、…被告非無可能因聽信詐騙集團『監管帳 戶』之說詞,始將附表1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由詐騙 集團成員,反而導致自己蒙受重大金錢損失,則被告主觀 上是否有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9人、被害人 ,或故意違反不得將3個以上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之規定之犯意,實屬可疑」等語,認定被告所移送詐欺、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所定「無正當理由提供 帳戶」等罪名,主觀故意均不成立,亦足作為被告欠缺主 觀責任要件之參考;又縱詐騙集團橫行,屢經政府機關宣 導,惟其所用之話術,五花八門,受詐民眾被掌握之個人 資訊或遭拿捏心境,炯不相同,且司法機關依法所為各式 處分流程、令狀態樣格式,非一般民眾所熟知,而原告為 尋常百姓,前亦不曾因案件接受過調查,自難以原告為工 程師有一定知識水平、政府機關多年廣加宣傳等情,即謂 原告能分辨施詐者係假冒檢警、公文書係偽造傳票、物證 係捏造,而知悉自身無提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之義 務。況自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之原告受詐過程、向詐騙 集團成員報告動向、基金贖回及保單質借、網路銀行之轉 帳紀錄、匯款明細等資料(原告因被騙將存款匯款、提出 與詐騙集團),可見原告陷於錯誤而深信不疑之情。 3、是以,原告既係受騙而未認識前開構成要件事實,因主觀 上欠缺故意,即不符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 構成要件,不應以前開規定處罰。
4、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容有違誤。(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洗錢防制法賦予警察機關就有違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現已變更為第22條第3項)之情事得作出書 面告誡處分,屬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是本件被告對原告 所為之書面告誡處分,及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作出 之訴願決定當為適法:
⑴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 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 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 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交付、提供之 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 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參照 行政程序法第10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第2款、第4項規定)。
⑵次按「所謂判斷餘地係指將不確定法律概念適用於具體之 事實關係時,行政機關得自由判斷,行政法院就此審查範 圍受相當之限制,僅能為合法性之審查,而不及於妥當性 之審查。」(參照本院91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意旨)。 ⑶另按「行政裁量係立法者所給予行政機關就法效果決定的 空間,裁量有助於行政機關實現個案正義,基於權力分立 原則以及憲政機關管轄分工之效率原則,法院就行政機關 之裁量權行使,就其行使裁量權所具理由,除非涉及裁量 瑕疵或裁量怠惰,法院原則上予以尊重,此與就法規構成 要件事實之認定,原則上法院有進一步全面審查之權不同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76號、101年度判字 第772號判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89號等判決)。又, 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 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 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 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 、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 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 、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 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 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 撤銷或變更,否則,行政法院應尊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 為之行政處分。」(參照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31號判決 意旨)。
⑷復按「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 ,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 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 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 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 誡…」、「另考量第二項告誡性質屬於行政罰法第二條第 四款警告性裁罰處分,與第三項刑事罰核屬不同種類處罰
,依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得併予裁處之,爰 增訂第四項,定明於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時,仍應 依第二項規定併予裁處告誡,以資明確。」〈參照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六、七〉(本條113年7月31 日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1項)。
⑸經查,原告固稱「原告本件受詐騙集團誆騙,誤信匯出財 產及銀行金融卡置於監管科監管,對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規定之構成要件並無認識,欠缺主觀故意,不 該當本件處罰。」、「立法者係以一般民眾日常生活『常 態性接觸』之事務,作為立法基礎,而檢警傳喚與調查程 序,洵非一般民眾普遍接觸,為變態性事務,尚難以屬基 本知識或一般社會經驗作比擬,且原告職務為工程師不具 相關背景,所認知者係將提款卡交予公部門監管,是縱然 審理後認定原告不夠小心而有疏失之情,亦難因此遽認原 告具有主觀上之故意。」等語。
⑹惟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 指出,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户審查之法定義 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 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 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 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 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任何人除基 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 性要素判斷標準(參照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 理由二)。
⑺次查,原告雖認其係遭詐騙集團所誆騙而不慎將其名下系 爭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主觀上並無犯意,然衡諸一 般社會大眾之理解及原告自承為工程師之背景,當應知曉 不能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卡、提款卡、密碼、存摺及相 關印鑑交付予素昧平生、不相識之人,對於此等行為所存 在之潛在風險當有所認識並具有預見可能性,遑論原告自 承司職工程師,當有一定程度之智識水平得以辨別詐騙集 團所為之指示是否合理,況上揭行為顯與常情相悖,不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故原告抗辯其無主觀上故意 ,洵難令人信服,其答辯實無可採。
⑻承前,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
處罰責任」,究其立法意旨乃所謂「知法規」並非要求違 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人必須清楚知道自己行為究竟違反哪 一部法規的哪一條文,只要行為人知道法規所禁止之行為 或要求應盡之義務大致為何即可,是一般社會大眾皆知悉 貨幣交易非一般人可任意為之,故原告主張其無違反洗錢 防制法之故意或過失,顯無理由,更不可將其思慮未周之 責任推諉。
⑼復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範係立法者考量現 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 寬嚴並進的處罰方式,因此對於違反本條第1項者由警察 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法律上義 務之目的,故書面告誡處分除具有教育人民具法律上義務 之行政目的外,亦兼具預防、阻嚇和懲處之效果,係屬具 行政法效力之警告性裁罰處分,核與刑事處罰欲使人入罪 之目的不同,是應為相對寬鬆之解釋,而以法規規範目的 為出發,故被告所作之書面告誡行政處分及臺北市政府訴 願審議委員會作出之訴願決定並無瑕疵。
⑽據此,揆諸本院91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及本院108年度訴字 第1131號判決意旨,判斷餘地係指將不確定法律概念適用 於具體之事實關係時,行政機關得自由判斷,行政法院就 此審查範圍受相當之限制,僅能為合法性之審查,而不及 於妥當性之審查,故本件被告依其專業判斷,認原告確有 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作出書面告誡處分當屬適法。 2、本件被告所作之原處分及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作出 之訴願決定皆符合法定程序且適當,是被告所為實體之行 政處分及行政程序皆無瑕疵,原告主張無理由: ⑴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 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 ,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 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43條、行 政訴訟法第198條規定)。
⑵次按「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 別有規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 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 理由,應記明於判決。而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 法院應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是所有與 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無論有利或不利於訴訟當事人
之任何一造,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 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 ⑶復按「關於正當法律程序,係藉由正當法律程序之踐行, 以擔保行政機關實質決定之公正結果。是以,所謂正當法 律程序之實質內涵,係指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致剝奪或 限制人民權利時,應經由適法組織之行政機關作成決定, 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 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尊重人民 為程序主體之程序保障制度規範而言。觀諸系爭規定內容 ,雖屬法定程序之程序規範,然其規範內容,尚與正當法 律程序係為確保受處分人知悉相關資訊及適時陳述意見之 機會,使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時,能透過一套公正、公開 之程序及人民參與過程,強化政府與人民之溝通,以確保 政府依法行政,作成正確之行政決定,進而達到保障人民 權益,促進行政效能目的之核心規範意旨無涉。」(參照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 ⑷經查,被告作成原處分前,係有通知原告進行調查筆錄, 並送交檢察機關進行案件偵查,是被告確有提供原告充分 意見陳述之機會,且又,針對此一書面告誡行政處分之作 成,被告尚有於原處分書上附記理由,同時表明救濟方法 、期間及受理機關等文字,是依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 字第863號判決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9號 判決意旨,既被告業已提供原告充足之法律程序上之保障 ,更作出適法適切之行政處分。
3、原告確有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更 有將系爭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本件原告交付帳戶予他人亦 無符洗錢防制法「正當理由」之但書,是被告對原告所為 之告誡處分當為適法:
⑴按「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檢察 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更無拘束行政法院之效力。本件檢察官 偵查結果固認定上訴人提供系爭帳密資料予他人且遭詐騙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行為,不足以構成幫助詐欺 等情,惟此與上訴人是否構成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將帳密交予他人使用以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構成要件 明顯有別。又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亦載明上訴人犯罪嫌疑不 足,惟確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事由,應裁處告誡 等情,是自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況原審 本即得依調查證據所得而為證據取捨並為事實認定,不受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原審依調查證據結
果及全辯論意旨自行認定事實,並據為裁判基礎,核無不 合。」(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 決)。
⑵次按「至於立法理由第三點內容,係為排除單純交付、提 供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委託他人代為領款、轉帳給自己 等仍屬本人控制有自己金流之情形,例如老闆交付自己金 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資料予秘書,請秘書代為辦 理庶務性事務之情形,老闆所託付事項係基於老闆本人之 意思,目的係處理本人之金流,對該帳戶之使用係基於己 身金流之控制權,交付前開資料予秘書,僅係請秘書代為 辦理相關事實流程或行為,因此老闆之交付帳戶資料行為 並非該條第1項所欲規範之範圍,非謂須將提款卡、密碼 一併交付或提供予他人,始符合該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四、依貴署來函檢附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 06號判決(下稱本件判決)之事實,原告陳金忍因網友表 示有臺灣客戶需匯訂金,請原告協助先收款項,原告因而 將開立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網友以利匯款,則他人之金 流已進入原告之金融帳戶內,此次原告帳戶之使用並非基 於處理原告本人之金流,而係處理所謂『臺灣客戶』之金流 ,故被告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對原告裁處告誡, 並無違誤,本件判決之認定,顯係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之立法理由有所誤解。五、綜上,倘行為人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之金流進入該帳戶 、帳號,又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造成金流不透明,即屬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規範之範圍而應予告 誡。」(參照法務部法檢字第11400020340號函)。 ⑶經查,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規範之文義解釋 可知,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 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即需符合但書所定「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有「 其他正當理由」等3種情形,始得免於同條第2項之處罰, 合先敘明。
⑷然查,原告製作調查筆錄時,針對系爭帳戶遭通知警示帳 戶係「我遭假檢警詐騙,提款卡交付出去」、「請我用7- 11店到店的方式,提供我六張金融卡做監管,並請我提供 密碼」、「一共6張金融卡6個帳戶。我於5月16日13時40 分,在7-11松仁路富比世門市,用店到店的方式寄到龍庄 門市。」。是以,自原告陳述內容可知,原告既未曾與他
人見過面,卻僅憑他人要求配合金流即將自己系爭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未經查證該等人員真 實身分,原告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其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 供作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 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原告之本意,此已造成 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此交易行為顯與常情有悖,更不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⑸再者,原告之系爭帳戶內確有詐欺犯罪行為人詐騙受害者 所匯入款項,原告既不認識遭詐騙之被害人,其匯入之款 項,自非屬原告本人金流。其交易流程與但書所定「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等情形當有所相悖,是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審認原告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 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1項規定並予以書面告誡,實無違誤。
⑹又查,原告提供系爭帳戶收受詐騙受害者所匯入款項之行 為,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225號不起 訴書予以不起訴處分,惟其理由僅係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之犯行。然依上開法務部函文意旨,受處分人之交 付帳戶必須具有正當理由交付始符合不處罰之例外情形, 而原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帳戶實質控制權予他人 ,且本件系爭帳戶內確有詐欺犯罪行為人詐騙受害者所匯 入款項,原告既不認識詐欺集團成員與遭詐騙被害人之真 實身分,其匯入之款項,自非屬原告本人金流,渠等一次 性交付6個帳戶已顯有預見他人供詐欺所用之可能性,顯 具有故意之主觀要件,並且本條之要件乃無本條但書之正 當理由,並提供帳戶予他人者,即屬構成要件該當,且行 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檢察官所為 不起訴處分更無拘束行政法院之效力。
⑺是以,揆諸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原告於 本件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除一次性交付6組帳戶顯有預 見供犯罪所用,亦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以規避檢警查緝之效果,此一情形即屬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精神之所在。況且,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僅係因尚未有積極證據因而為不起訴,與 原告所為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構成要件未有調 查、說明,顯屬調查未盡,殊有不當,洵有認事用法之違 誤,實則,觀原告已將系爭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即不符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及「正當理由」,是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告誡處分當 為適法。
4、原告已將系爭銀行帳戶之控制權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亦 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得僅以文意解釋,卻忽 略洗錢防制之政策目的及立法理由,顯有法規適用不當, 判決違背法令之虞:
⑴按「行政犯無既遂、未遂之分,一經著手即應處罰(參照 前行政法院46年度判字第50號判決、77年度判字第550號 判決及78年度判字第484號判決),另按實務上對於著手 實行之判斷,行政法院除多次重申行政罰與刑罰性質不同 ,無刑法總則關於既遂未遂規定之適用外,更建立一項『 重要階段行為理論』,以突破既遂未遂之困境,維護行政 上目的之實現,亦即行為人如已著手實施行政法規範所禁 止之行為達於重要階段,即得加以處罰。」(參照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秩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⑵次按「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 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又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或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即為應 受裁處告誡之行為人,此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立法理由第二點:『於第 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 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 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等語即明。」 (參照法務部法檢字第11400020340號函)。 ⑶經查,原告以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已如前述, 然觀諸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範係立法者考量 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 採寬嚴並進的處罰方式,因此對於違反本條第1項者由警 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法律上 義務之目的,故書面告誡處分除具有教育人民具法律上義 務之行政目的外,亦兼具預防、阻嚇和懲處之效果,係屬 具行政法效力之警告性裁罰處分,核與刑事處罰欲使人入 罪之目的不同,是應為相對寬鬆之解釋,而以法規規範目 的為出發,而非僅恪守文義解釋,而作與立法目的不同之 闡釋。
⑷又查,原告一次將6組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未曾謀面 之集團成員供詐欺所用,其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即屬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謂「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 」之行為,依前開法務部函文亦非本條但書之正當理由所 用,殆無疑義。
⑸據此,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意旨亦可知「 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便係立法者針對洗錢防 制政策所禁止之重要階段行為,依據上揭判決意旨,行為 人如已著手實施,並失去對於系爭帳戶控制權,便應得處 罰。而本件原告已將系爭帳戶控制權全然交付予他人,亦 未經正當管道確認該等人員之確實身分,並佐以政府大力 宣傳法院、警方不會索取個人帳戶、提款卡,更私下要求 以店到店寄送提款卡收取等情,原告亦未確認匯入系爭帳 戶之款項來源究屬何人,其所提供帳戶行為顯有幫助詐欺 等意圖,至為灼然,是原告所為已非單純提供系爭帳戶予 他人,並同失去對於系爭帳戶控制權,當與上開法條規定 「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相符,據此原告主張 當無理由。
5、綜上所述,被告審酌上開情事作出書面告誡處分,屬行政 機關之判斷餘地,亦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 法理由;況且被告所作之書面告誡行政處分及臺北市政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作出之訴願決定皆符合法定程序且無瑕疵 ,原告主張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