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414號
114年5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阮氏秋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王秋冬
訴訟代理人 蔡淑娟
洪柏芳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5日府訴二字第11360842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1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 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高寶華,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 ,被告代表人於114年3月18日變更為王秋冬,而新任代表人 已於114年5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 13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非法媒介越南籍外國人HA THI TAM(護照號碼:M000000 0,下稱H君)予訴外人林玥伶(下稱林君),由林君聘僱H君自 民國113年4月3日起至4月16日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0 號1樓住宅及「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372之2號 病床(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從事林君父親之照 護工作。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 稱新北市專勤隊)於113年4月16日派員至國泰醫院查獲,經 分別訪談H君、林君之受託人譚淑君(下稱譚君)及原告並分 別製作調查筆錄後,移請被告處理。被告以113年6月3日北 市勞職字第Z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審認原
告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 ,乃依同法第64條第1項規定,以l13年6月26日北市勞職字 第1136073341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10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因H君自述係外籍配偶且有出示居留證及健保卡,才使原告誤 信其也是嫁來臺灣的外籍配偶,H君亦曾在調查時坦承欺騙 了原告,且H君居留證上也有載明「依親—夫—OOO」,居留期 限為2024年12月10日,居留期限亦未到期,勞動力重建運用 處所發之宣傳單內容所載三不三要三查證之規定,原告皆有 注意到。
㈡原告本人並非以仲介工作為業,純粹基於好意而轉介本來屬 於自己的暫時性工作機會給當時認為也是嫁來臺灣的外籍配 偶H君,因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外國人與在中華 民國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在我國工作不 須申請許可。原告在111年初時知道H君也在亞東醫院照顧老 人家但不熟識,直到同年4月方有所接觸,因醫院護理站都 會要求陪病者出示證件查驗並登記資料,也就是說醫院方面 已經有查驗過該證件,且原告在111年到113年間陸續都會在 醫院裡巧遇H君在照顧老人,直到113年4月因本身還有工作 ,才問H君是否有時間幫忙等語。
㈢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按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所稱之「媒介」,係指行為人進行 介紹或提供機會進而促成外國人與第三人訂立契約,即行為 人倘已為雙方報告訂約機會,而外國人亦因此與第三人成立 僱傭關係或訂定契約提供勞務,縱行為人未因媒介行為獲致 報酬,亦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64條 第1項規定裁處。又醫院請陪病者提供證件僅係存查紀錄之 用,並無查驗身分之功能,原告所述H君之居留證及健保卡 資料有在醫院查驗登記過之主張,仍不能脫免原告未盡查證 義務之責。
㈡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所發之宣傳單上即載明外籍配偶應 查身分證或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謄本正本並拍照留存,其背面 有檢核表,教導如何查證外國人身分,並提供內政部移民署 「居留證資料查詢」網站之連結,倘以H君提供之偽造證件 資料輸入該網站,查詢結果即會顯示資料不符,可逕行確認 H君提供之居留證係為偽造,然原告明顯沒有依該宣傳單之 教示內容進行查證之動作,致未發現H君係為失聯移工之身 分,乃有未盡查證義務之過失。
㈢原告縱於111年4月28日之前有檢視H君之證件,原告於000年0 月間媒介H君予林君時,與前述檢視居留證時間相隔2年,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4項規定,移民署對於外國人於居 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者,除有該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准予繼續居留外,應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 證,原告於113年4月間媒介行為時,應重新確認H君之居留 證是否仍有效,是否有合法居留之身分,始能媒介H君從事 工作,況原告於新北市專勤隊調查筆錄自陳未重新檢視H君 之證件,即有未盡查證義務之疏失。
㈣查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規雖未規範居間媒介人應踐行之查證 注意義務為何,然觀諸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 杜絕非法媒介,倘媒介外國人工作之居間媒介人不需盡查驗 外國人身分義務之主張成立,雇主又合理信賴居間媒介人, 將陷雇主於聘僱非法外國人非法從事工作之錯誤,助長外國 人在臺灣非法工作之風氣,足生損害於雇主聘僱合法外國人 工作之權益,及危害內政部移民署、勞動部等行政機關對於 外籍勞工居留及工作管理之正確性,是以原告疏於查證外國 人身分即逕予媒介工作之行為,仍應予非難。
㈤原告疏未查證H君身分,即逕予媒介給林君從事看護其父親之 工作,難謂已善盡注意之義務,其縱無故意,仍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尚難脫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 規定之行政責任。原告因過失而第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 條規定,被告依同法第64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 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39項規定,裁處法定罰 鍰最低額10萬元,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原處分應予維持等 語。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認定
㈠本件應適用法令
⒈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⒉就業服務法第48條規定第1項第2款:
「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二、外國 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 …。」
⒊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項規定: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 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 「雇主聘僱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前 ,應核對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 ㈡經查,被告依事實欄所述之事實,審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45條規定,依同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固 非無據,然原告主張H君向其偽稱已與本國人結婚,領有居 留證,致其陷於錯誤誤認可合法工作始予媒介,其雖查看H 君出示之證件但無法查知證件係偽造,實無違規媒介之故意 或過失行為等語。經核被告以原告有非法媒介H君從事看護 工作,無非係以H君及雇用者林君指證係由原告媒介,原告 亦自承有媒介H君等情為據。惟查H君於2017年持居留簽證來 臺工作,H君稱原本照顧的雇主很兇,仲介公司沒有幫忙換 雇主,H君因而逃逸找别的工作,是一位越南同鄉朋友即原 告結婚來臺灣,介紹H君本件工作,H君騙原告是結婚來臺灣 的配偶,因為本件工作之老闆林君住在日本,沒辦法給薪水 ,所以林君匯款給原告,原告再匯款或拿現金給H君,原告 並沒有收取仲介費用等語,有H君之調查筆錄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92-96頁),原告並提出H君所出示之我國居留證及健 保卡照片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15-117頁),是認H君確實坦 認有欺騙原告其亦為國人配偶無誤,且觀以H君之居留證記 載居留事由為「依親-夫-張明德」,居留證及健保卡照片顯 示之內容及外觀均與一般正常證件相同,證件上亦均附有相 符之照片及居留證號碼,依一般合理判斷,原告應有陷於錯 誤而相信H君說詞之可能。又原告之配偶即本件輔佐人亦到 庭陳稱:因為H君在醫院上班的時候,有拿自己的證件去護 理站登記,疫情的時候比較嚴謹,所以有去護理站登記,所 以在這段登記期間,H君有在醫院上班,原告也有見過H君, 也有跟H君打招呼,所以才會認為H君是合法上班,因為在介 紹H君為本件照護工作前,就有看到H君在醫院上班,本件的 照護的雇主原本是請原告幫忙照顧,但是因為原告還有照護 的案件在進行,無法抽身前往,才會問H君有空嗎,剛好是H 君下班的狀況,才會請H君幫忙一下,原告不是仲介,從來 沒有介紹過別人接照護的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33-134頁) ,且H君確實在醫院留有陪病紀錄,然H君非醫院合作之照護 機構人員,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醫院不會留存H君之 身份證明文件影本,僅需填妥陪病紀錄並核對其身分證資料 等情,亦有國泰醫院l13年12月25日管醫字第2024002050號 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7頁),本院審酌上情,認為H君通 曉我國語文,並能持假冒之居留證及健保卡供國泰醫院審核 並完成陪病紀錄之登記,足認H君確實熟悉工作環境與條件
,從而原告於H君有心欺瞞及出示偽造證件之情況下,進而 相信H君可合法工作而予媒介為林君家人工作,尚難謂其有 非法媒介H君工作之故意,且原告為外籍人士,然認必然有 足夠之能力得以上網查驗H君持有之身分證是否為真,原告 形式上既已核對檢查H君出示之身份證件,始予以媒介工作 ,則不論有否收取仲介費,均不影響其已盡依法應為之注意 義務。且縱使事後發現原告係遭H君欺瞞,亦難因此即謂原 告媒介H君工作,是出於過失所為。從而原告係因遭H君欺瞞 ,始予媒介工作,則其對於違規行為之發生,既非出於故意 ,亦非出於過失所為,被告予以裁處,認事用法即有違誤。五、綜上所述,原告非法媒介H君工作,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不予處罰,被告猶予裁 處,於法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不當,原告訴請撤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法 官 陳宣每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啟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