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387號
114年4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曾美溶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謝國樑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複代理人 邱冠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規費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
年8月15日台財法字第1131392955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民生」船舶(下稱系爭船舶)之所有人, 原告前委託訴外人楊弼緯辦理八斗子遊艇泊區船舶租賃船席 (下稱遊艇船席)長期停泊之申請事宜,楊弼緯於民國112年8 月15日向被告遞交申請書、委託書等資料,經被告以112年8 月22日基府產海參字第1120045090號函(下稱112年8月22日 函),同意系爭船舶112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進出八 斗子遊艇泊區長期停泊,並檢送船舶租賃船席繳納通知書( 下稱繳納通知書),載明應於112年8月30日前逕自指定帳戶 繳納船舶停泊費新臺幣(下同)110,400元(下稱本件停泊費) ,惟未獲原告於期限內繳納。被告復以112年9月18日基府產 海參字第1120246808號函(下稱112年9月18日函),限原告於 112年9月30日前繳納本件停泊費,如逾期將依規費法第20條 辦理,然原告仍未依限繳納。嗣被告以112年12月1日基府產 海參字第1120259679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於112年1 2月15日前繳納本件停泊費,並依規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加 徵15%滯納金16,560元(下稱系爭滯納金),原告不服,於112 年12月12日以聲明書請求撤銷系爭滯納金,經被告以113年4 月9日基府產海貳字第1130214070號函(下稱113年4月9日函) 否准其請求,原告提起訴願經駁回後,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船舶,於112年7月1日至112年12 月31日期間,承租遊艇船席停放八斗子遊艇碼頭,期間委託 楊弼緯代為管理船舶相關事宜,惟原告授權楊弼緯管理期間 ,楊弼緯並未轉知關於被告來文催繳本件停泊費之事,因而
遭被告加徵滯納金16,560元。然加徵滯納金嚴重影響原告之 權利,被告既通知楊弼緯未獲繳納,為何不轉通知船主即原 告,而仍通知楊弼緯,顯為便宜行事。又原告於收受原處分 翌日即繳納本件停泊費完畢,尚在承租期間内,本件停泊費 屬預繳性質,何來滯納金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關於系爭滯納金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已委託代理人楊弼緯全權管理系爭船舶相關事宜,且代 理人楊弼緯之受送達權限未受限制,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71 條規定,將被告112年8月22日函、112年9月18日函送達予楊 弼緯,於法尚無不合,原告未於期限内繳納本件停泊費,被 告依規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徵收系爭滯納金,自屬適法。 ㈡原告固主張繳納本件停泊費時尚未超過合約期間云云,然基 隆市遊艇泊區使用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船舶停泊費須 於「申請時」完成繳納,並非按日或按月分期繳納,故原告 未於被告所定期限内繳納船舶停泊費,已屬逾期繳納等語置 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規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各級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學校),對於規費之徵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8條第1款規定:「各機關學校交付特定對象或提供其使用下列項目,應徵收使用規費:一、公有道路、設施、設備及場所。」第9條規定:「規費之繳費義務人如下:一、向各機關學校申請辦理第7條各款事項或使用第8條各款項目者。二、經各機關學校依法令規定通知應繳規費者。」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業務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原則,訂定或調整收費基準,並檢附成本資料,洽商該級政府規費主管機關同意,並送該級民意機關備查後公告之:……二、使用規費:依興建、購置、營運、維護、改良、管理及其他相關成本,並考量市場因素定之。」第20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對逾期繳納規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每逾2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1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而規費乃國家對個別人民,在行政上為特定之給付時,基於公權力,向受領給付者所收取,作為該項給付之報償之金錢給付義務。由於規費係用以補償國家對人民所為行政給付之成本,故而不問人民受領該項給付,係出於其主動之請求,抑或被動之強制接受(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為督促繳費義務人如期繳納規費,以落實「使用者付費」、「受益者付費」等個別報償原則,促進國民財政負擔之公平,規費法規定繳費義務人應按規定期限繳納規費,倘逾期繳納,各機關即應依同法第20條規定加徵滯納金。 ㈡復按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2款第1目、第4目規定:「下列各款 為縣(市)自治事項:……二、關於財政事項如下:(一)縣 (市)財務收支及管理。……(四)縣(市)財產之經營及處 分。」第2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 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 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 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 者,稱自治規則。」第27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政府、縣 (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 職權或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 自治規則。」又基隆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第1項規 定:「為基隆市(以下簡稱本市)市有財產之管理收益及處 分,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19條規定:「關於市有財產之 保管、取得、使用、毀損及檢核,由本府以自治規則訂之。 」而基隆市遊艇泊區使用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基隆市政 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理基隆市(以下簡稱本市)遊艇泊 區,特依地方制度法第27條第1項及規費法第10條規定,訂 定本辦法。」第3條第5款規定:「……五、船席:指碼頭、浮 筒或其他繫船設施及供船舶停靠之水域。」第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第1項)船舶停泊本市遊艇泊區,每日停泊費收
費基準如下:一、浮動碼頭以船席長度計算:(一)10公尺 :新臺幣400元。(二)15公尺:新臺幣600元。(三)18公 尺:新臺幣720元。(四)20公尺:新臺幣800元。(五)30 公尺:新臺幣1500元。……(第2項)前項收費,其停泊未滿1日 者,以1日計,並於申請時完成繳納。」則基隆市政府基於 使用者付費原則,經基隆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規 定授權,並依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2款及第27條第1項規定, 發布基隆市遊艇泊區使用管理辦法,且業送基隆市議會備查 (本院卷第133頁),是其法源依據及適法性,自無疑義。 ㈢再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 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96條第1項 第6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 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 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 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 間內所為。」訴願法第57條規定:「訴願人在第14條第1項 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 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經查,原 處分對原告加徵系爭滯納金16,560元,性質上係被告本於行 政主體之公權力,就具體事件所為對原告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屬行政處分,又原處分於112年12月4日 送達原告(原處分卷第51頁)後,原告於同年月12日即出具聲 明書請求撤銷系爭滯納金(原處分卷第34頁),當屬向原處分 機關作不服原處分之表示,被告雖以113年4月9日函告以歉 難同意原告所請(原處分卷第36頁),然核該113年4月9日函 內容並未增加原告依法繳納滯納金之義務,性質應屬觀念通 知,原告於同年4月11日對該非行政處分之113年4月9日函提 起訴願(原處分卷第37-39頁),即有誤會。惟兩造於本院陳 明112年12月1日基府產海參字第1120259679號函方為原處分 (本院卷第123頁),又原處分未記載救濟期間,依行政程序 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於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均視為於法 定期間內所為,原告業在原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向被告 作不服之表示,依上開規定及訴願法第57條規定均視為已在 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本件訴願決定亦就原處分加徵系爭滯 納金之適法性為審酌(本院卷第25-30頁),應認原告就原處 分已踐行訴願前置程序,本件自具備起訴要件,合先敘明。 ㈣被告依規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加徵系爭滯納金,要屬適法: 1.按行政程序法第2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第1項)
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第3項)代理權之授與,及於該行 政程序有關之全部程序行為。……(第4項)行政程序代理人 應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第71條規定: 「行政程序之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 代理人為之。但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送達於當事人本人 。」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 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2.經查,原告為系爭船舶之所有人,前委託楊弼緯辦理遊艇船席長期停泊之申請事宜,楊弼緯於112年8月15日向被告遞交申請書、委託書,經被告以112年8月22日函同意系爭船舶於112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進出八斗子遊艇泊區長期停泊,並檢送繳納通知書,通知原告應於112年8月30日前繳納本件停泊費,該函及繳納通知書送達楊弼緯之戶籍地址即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因不獲會晤楊弼緯,由楊弼緯之同居人即配偶張芊蜜於同年8月23日簽名收受;惟原告未於期限內繳納,被告復以112年9月18日限原告於112年9月30日前繳納本件停泊費,如逾期將依規費法第20條辦理,亦對楊弼緯之上址為送達,因不獲會晤楊弼緯,由張芊蜜於同年9月19日簽名收受等事實,有八斗子遊艇泊區船舶租賃船席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3頁)、委託書(原處分卷第17頁)、被告112年8月22日函、繳納通知書暨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原處分卷第6-8頁,本院卷第85頁)、112年9月18日函暨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原處分卷第28-30頁)等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實。 3.參以原告出具之上開委託書載明:「有關八斗子遊艇泊區船舶租賃船席申請書事宜,立委託書人甲○○(船主)……特委託楊弼緯(先生/女士)全權處理相關事宜且受委託人同意遵守相關規定事項」等語,可見原告業授與楊弼緯處理遊艇船席租賃相關事宜之代理權,且未對楊弼緯之受送達權限有所限制,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1條規定,被告應向代理人楊弼緯為送達,復原告亦不爭執112年8月22日函、112年9月18日函均已合法送達楊弼緯(本院卷第124頁),則原告未依112年9月18日函所定期限於112年9月30日前繳納本件停泊費,迨至同年11月30日仍未繳納,是被告依規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每逾2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1滯納金),以原告逾期逾30日,加徵15%滯納金計16,560元(計算式:110,400元×15%=16,560元),自屬有據。 4.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將112年9月18日函逕送達原告,而其代理 人楊弼緯,另其於停泊期間112年12月31日屆期前已繳納本 件停泊費,並無逾期云云。惟楊弼緯為原告合法委任之代理 人,且原告並未就楊弼緯收受送達之權限為特別限制,依前 揭行政程序法第71條規定,行政機關就本件遊艇停泊申請相 關事宜(包含停泊費之繳納),均應向代理人楊弼緯為送達, 除認有向本人送達之必要,方得向原告本人送達。又關於送 達究應向代理人或本人為之,屬行政機關之權限,而行政程 序法容許代理制度,及前揭代理人之權限以觀,該法有意使 代理人代理本人應為之行政程序,則關乎知悉訊息之送達, 自應以向代理人為之,始符合代理人制度(參閱李玉卿,「 行政程序法逐條釋義(上)」,初版,第544-545頁),亦即 不應輕率向本人為送達,向本人送達之情形應屬例外。本件 112年8月22日函對原告代理人楊弼緯為送達,經其配偶簽收 ,業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無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等代理人 不能收受該函之情事,則被告就112年9月18日函再對原告代 理人楊弼緯為送達,而未對原告為送達,當屬適法。至楊弼 緯事後未轉知應繳納本件停泊費之事,原告因而遭加徵系爭 滯納金,則屬原告應依與楊弼緯間之委任契約請求損害賠償 之事,尚與112年9月18日函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無涉。另依 基隆市遊艇泊區使用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本件停泊費 應於申請時(即112年8月15日)即完成繳納,惟原告至112年1 1月30日原處分作成前猶未繳納,有逾期繳納之情事甚明, 是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逾期繳納本件停泊費之規費,被告依規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加徵原告滯納金16,560元,自無違誤,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滯納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法 官 洪任遠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