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補貼-租金補貼
(行政),簡字,113年度,103號
TPTA,113,簡,103,202506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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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03號
114年5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允庭

被 告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代 表 人 吳欣修
訴訟代理人 楊詠誼律師
廖于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住宅補貼-租金補貼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
國113年1月24日台內法字第11300004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在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 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6日檢附臺北市○○區市○○道0段00號2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即被證3、見本院卷第6 3頁),以承租系爭房屋為由,申請「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 補貼專案計畫」(下稱租金補貼專案計畫),後經被告改制 前之內政部營建署以111年9月21日營署宅字第1111193828號 核定函(下稱原核定處分、即被證2、見本院卷59頁),准 予每月補貼7,000元,並已於111年10月至000年0月間核付原 告12個月之租金補貼款合計8萬4,000元。嗣被告審查確認原 告申請時檢附之上開租賃契約記載承租人為「張黃慧媚」( 下逕稱其名),而非申請人即原告,不符合「300億元中央擴 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下稱系爭租金補貼作業規 定)之申請要件,乃以112年12月4日國署住字第1120544537 號函撤銷原核定處分,並命原告返還所受領之租金補貼8萬4 ,000元(下稱原處分、即被證5、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房屋於111年2月15日簽訂租賃契約時,因國家住宅及都



市更新中心之社會住宅補貼規定要用長輩名字才能申請,故 以原告當時配偶之母親張黃慧媚為契約承租人。後來看到有 300億租金補貼專案計畫,才會在111年7月6日提出本件申請 。原告有租金補貼需求,並依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流程送件 、補件,核發單位本應負起審核撥款責任,經過1年期間均 未發現問題,且已核發款項表示通過,疏失結果不應由原告 承擔。若被告有告知不符合資格退件,原告可提早進行合約 修改或改回請領社會住宅補貼,因被告疏失,造成原告被要 求返還300億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之補貼,影響日常生活。原 告為普通一般民眾,都是為了解決生活困難及壓力才會申請 補助。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違法,爰聲明: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恢復原告租金補貼及核准租金補貼。四、被告則以:
  原告非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承租人,不符合系爭租金補貼作業 規定第5點第2款要件,經被告於112年10月3日發函通知原告 補正,原告未於期限內補正,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核定處分 ,並命原告返還所受領之租金補貼8萬4,000元,核無違誤。 原告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系爭房屋於111年2月15日即開 始租賃,原告於111年7月6日始提出本件申請,足見原告並 非在知悉其有租金補貼資格後,方計畫承租系爭房屋,自無 信賴表現之行為。原告於111年7月6日申請時親自線上切結 ,當已了解系爭租金補貼作業規定,自應依規定提出申請。 依系爭租金補貼作業規定,張黃慧媚非原告之家庭成員,本 件無從依規定變更申請人。又本件同一租賃地址有重複受領 租金補助之情形,原告容有以其與張黃慧媚非家庭成員關係 ,查核不易漏洞,遂其重複受領補貼之嫌。爰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處分撤銷原核定處分,不予租金補貼,並命原告返還已領 取之租金補貼共8萬4,000元,依法有據: ⒈按政府為健全住宅市場,提升居住品質,使全體國民居住於 適宜之住宅且享有尊嚴之居住環境,於100年12月30日制定 定公布住宅法;並自公布後1年施行。又為協助一定所得及 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 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 此為住宅法第9條第1項所明定。又行政機關為執行社會福利 政策,使公共資源發揮其效率,並避免人力之不當耗費,而 就人民授益請求權設定申請之方式及其期限等形式要件,要 與比例原則無違,基於憲政上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行使 司法權自應予以尊重。是為協助租屋家庭減輕生活負擔,內



政部辦理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經行政院111 年5月24日院臺建字第1110015879號函准予核定在案,被告 為執行該租金補貼專案計畫,特訂定系爭租金補貼作業規定 ,就租金補貼受理申請公告應記載事項、申請資格、應檢附 之書件、受理後之審查程序、補貼額度等細節性、技術性事 項為規範,核其性質當屬給付行政範疇,非對人民原既有財 產權之剝奪或損失之補償,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被告得據以 適用。
 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及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 ,行政機關應依法行政,行政處分作成後,有存續力及維持 法秩序之安全性,如行政處分有違法之情事,基於依法行政 及公共利益,行政機關本有撤銷之必要,以回復合法之狀態 。惟行政處分授與人民一定之利益者,由於人民通常信賴該 處分所授予之利益或法律地位,涉及信賴利益保護之調和及 依法行政原則之貫徹,而應有所限制,是受益人如有行政程 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或撤銷並未危及 公益,受益人不得主張享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行政機關 自得於除斥期間內撤銷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經查: ⑴依系爭租金補貼作業規定第5點第2款明定「租賃契約之承租 人應為租金補貼申請人」(各修訂版規定均相同),作為申請 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之條件,係為確保補貼的對象是實際居住 在租賃房屋中的承租人,有助作為申請篩選資格之要件,且 避免同一租賃契約重複接受2種以上住宅相關協助而造成資 源浪費。又原處分作成時系爭租金補貼作業規定(112年06月 20日修定版)第5點第2款增定「租賃契約承租人為申請人以 外之家庭成員者,協辦機關應書面通知其限期7日內補正租 賃契約承租人與租金補貼申請人應為同一人,或變更申請人 為承租人,申請人應依限補正。」等文字,明定補正之內容 及方式。而本件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承租人為張黃慧媚,原告 非該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且依系爭租金補貼作業規定第2點 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之定義,張黃慧媚亦非原告之家庭成員 ,無從以變更申請人方式為補正。是以,原告不符合系爭租 金補貼作業規定第5點規定,被告經稽查發現此事,於112年 10月3日函請原告補正未果(見本院卷第91頁),原告顯然不 具申請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之條件及資格,上開原核定處分即 屬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至明。
 ⑵又系爭租金補貼作業規定第5點第2款已限定「租賃契約之承 租人應為租金補貼申請人」之申請條件,則被告本無任何裁 量餘地,如違法核准不符條件者之申請,不但違背法秩序, 並影響租金補貼制度運作之公平性,故原核定處分既為違法



之授益行政處分,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行使撤銷 權,對公益當無重大危害。參以原告親自線上切結並提出之 租金補貼申請書載明:「本人向內政部營建署申請租金補貼 ,已詳閱並願遵守下列事項:六、住宅補貼係為協助國民獲 得適居之住宅,租金補貼應以實際居住之承租人為申請人。 七、本人如違反『「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 規定』等相關法規,願依規定返還溢領金額」等語(見本院卷 第51頁),可見原告既欲請領租金補貼,其就申請人必需符 合系爭租金補貼作業規定第5點第2款規定,應負遵守之注意 義務應知悉甚詳,原告不能因被告應依職權進行審查,而得 卸免原告負有於申請書為完全陳述及應負遵守之注意義務。 原告以提出申請書已檢附租賃契約,被告有審查責任,疏失 結果不應由申請人承擔云云,顯係將其本人應盡之義務,轉 嫁責由被告承擔其不利效果,自非可採。則依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第3款規定,其信賴利益根本不值得保護。 ⑶又如允許以同一租賃房屋重複請領各類不同之補助,不僅造 成資源浪費,亦有可能請領多種補貼之金額,甚至大於所實 際支出之租金,而有不當得利之虞,自不得以同一租賃契約 重複接受兩種以上之住宅相關協助(系爭租金補貼作業規定 第5點第4款規定參照)。惟查:本件同一系爭房屋租賃契約 租賃期間111年2月15日起至112年8月14日止,曾由張黃慧媚 領取被告核撥3個月租金補貼共計2萬4,000元,復有領取國 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核付共8個月合計4萬0,504元租金補 貼各情,有被告111年10月23日營署宅字第1111173526號核 定函、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3年12月10日住都市第000 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123頁)。核與本件 原核定處分所核發租金補貼,亦係針對同一系爭房屋租賃契 約租賃期間111年2月15日起至112年8月14日止之租金為補貼 ,顯已造成同一租賃契約其中3個月、8個月期間重複接受2 種以上住宅相關協助,而影響租金補貼制度運作之公平性, 甚且有不當得利之虞,遑論本件原告依規定本即不符合領取 租金補貼之條件,無任由此違反公平原則之違法行政處分繼 續存在之理。原告猶以提出申請時間不同而辯稱未重複補貼 云云,洵屬狡辯而昧於事實之詞,委無可採。是被告為維護 公益,並使有限之公共資源充分發揮其效率,自得依職權撤 銷原核定處分。
 ⑷又依上開租金補貼申請書之記載,可知被告已善盡告知義務 ,原告自應注意相關規定,則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應如何簽立 、由何人擔任承租人、申請何種補助費,均涉及原告個人可 掌控之事項,被告僅為受理租金補助之申請及發放機關,無



協助申請人所申請補助案件均應全部核准通過或完成補正之 義務,原告自身疏未注意申請條件,甚且有前述同一租賃契 約重複領取租金補貼之情事,原告未思己為,反指摘被告造 成原告無法修改租約、亦不能改回由張黃慧媚請領租金補貼 云云,洵屬推卸責任之詞,委不足採,亦無從據以主張被告 原處分有何違法之處。另原告陳稱因有生活困難及壓力,有 需求才會申請補助等語,均屬原告經濟上之事由,無關乎本 件原處分是否違法之認定。
 ⑸又原核定處分係於111年9月21日作成,而原處分係於112年12 月4日作成,顯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同法第117 條撤銷權行使之2年除斥期間。
 ⒊據上,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核定處分,不予租金補貼,依行 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向原告追繳返還溢領之 租金補貼8萬4,000元,揆諸前開說明,依法洵屬有據。 ㈡至於原告訴之聲明雖併請求恢復原告租金補貼及核准租金補 貼,然原告聲明已請求撤銷原處分,而原告此部分如勝訴, 則本案原准予租金補貼之原核定處分自當然繼續存在,從而 原告上開併請求恢復原告租金補貼及核准租金補貼,核屬欠 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況本件被告原處分經審認於法有理,則 原告聲明再恢復原告租金補貼及核准租金補貼,更難准許, 當併駁回,併此敘明。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本件訴訟費用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法 官 林禎瑩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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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